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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蔡萬耀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蔡岳倫律師被 告 蔡崑成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蔡沛暹

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胞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萬興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乃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價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情形,本院為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狀亦同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萬興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責,而到庭之被告蔡崑成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亦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是原告遲至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5日,始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塗牆所有,蔡塗牆於30年間與胞兄即原告之父親蔡俊標達成協議,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惟因蔡塗牆未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繳清地價,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俊標辦理財產分配事宜,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其子即原告、被告之父親蔡萬興,由原告、蔡萬興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然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蔡塗牆於59年9月7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蔡塗牆名下,而在此之前之地價、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嗣於80年間,原告與蔡萬興共同決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為代表,出面向蔡塗牆之繼承人請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蔡塗牆之繼承人同意辦理,惟因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受限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承受系爭土地,亦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原告遂與蔡萬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本應由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蔡萬興名下,原告為借名人,蔡萬興為出名人,並將足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予蔡萬興。詎蔡萬興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任由其子即被告蔡崑成於82年10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蔡崑成名下,原告知悉上情後,曾多次要求蔡萬興應使被告蔡崑成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蔡崑成均未為移轉,迄至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時亦同。俟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款為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且已由蔡崑成於102年12月11日受領完畢,然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徵收補償款之半數即787萬5,000元應歸原告所有,而被告5人既為蔡萬興之繼承人,自應連帶給付與該徵收補償款半數同額之款項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蔡崑成、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崑成則以:否認原告與蔡萬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真實情形為蔡俊標受讓對蔡塗牆之債權後,因已罹於15年時效,且蔡萬興聽聞原告欲居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第三人,以向銀行超貸獲利,蔡萬興認系爭土地不應淪為非法超貸之工具,遂與蔡塗牆之繼承人協商欲以相當金額為對價受讓系爭土地,惟蔡萬興當時無資力給付價金,被告蔡崑成為免除蔡萬興之煩惱,乃支出相關費用後,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82年10月15日登記於被告蔡崑成名下,上情與原告全然無涉,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至原告所提臺灣省政府放領耕地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收據及土地所有權狀,其上之名義人均為蔡塗牆,不足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享有管領權之人,且原告未能證明與蔡萬興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又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屬原告故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5日已登記於被告蔡崑成名下,蔡萬興對原告所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自斯時起即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亦同時起算,惟原告迄於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該徵收補償款半數即787萬5,000元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蔡萬興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即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蔡崑成與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與該徵收補償款半數同額之78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42年8月1日,以「放領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蔡塗墻名下;於82年5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訴外人即蔡塗牆之繼承人蔡陳出、蔡福富、蔡耀南、蔡銘桐、蔡長富名下;於8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蔡崑成名下;於103年1月15日,再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蔡崑成於102年12月11日受領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蔡崑成於82年10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有自蔡俊標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蔡萬興名下,原告為借名人,蔡萬興為出名人乙節,為被告蔡崑成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蔡萬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蔡萬興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因繳納稻谷的費用均係由原告所處理,原告遂而持有相關收據,並提出原證6至原證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繳款書、催繳地價稻谷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第532頁至第533頁)。然觀諸上開原證6至原證9所示之相關繳款文件(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8頁),其上之承領農戶、繳款人、受文者均記載為「蔡塗牆」,未見有何與原告相關之記載;而上開繳款文件之繳款時間均為60年間,歷時已久,該等文件之流向為何,亦不得而知,且不排除原告輾轉取得該等文件之可能,實難僅因取得上開文件,即足以證明相關費用係由原告處理繳納,並進而得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結論。況原告主張蔡俊標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蔡萬興2人(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34頁),果係如此,何以蔡萬興未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催繳函文?系爭土地地價之繳款何以僅由原告負責?益見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取得,實與上開文件由何人保管、持有,乃屬二事,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證6至原證9所示文件資料,逕以推論蔡俊標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蔡萬興2人,並而認定原告與蔡萬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可採。

(三)證人即蔡塗牆之子蔡福富、蔡耀南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登記在蔡塗牆名下,因為蔡塗牆有欠蔡俊標錢,蔡塗牆就把系爭土地讓給蔡俊標了,後來原告有出面跟伊談土地過戶的事,伊就無條件同意,但伊沒有聽到原告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何人,伊把印鑑證明及印章全部交給蔡萬耀,由蔡萬耀拿去給代書辦理,至於承買人是蔡崑成或蔡萬耀,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是何人支付辦理繼承及過戶要支出的規費,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會登記在蔡崑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8頁),足見證人蔡福富、蔡耀南僅知悉蔡塗墻生前因積欠蔡俊標金錢,故而將系爭土地抵償予蔡俊標,惟未辦理過戶登記,且原告確有出面與蔡塗牆之繼承人洽談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然就承買人為何人,系爭土地何以登記在被告蔡崑成名下等情,均表示不知情,是自證人蔡福富、蔡耀南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蔡萬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判決認定蔡俊標未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蔡萬興2人,系爭土地非屬蔡萬興之遺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蔡萬興名下,亦乏證據證明,難為採信。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蔡福富、蔡耀南、黃蔡富、林秋景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福富、蔡耀南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證述明確,核無再予重複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787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