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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萬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沛暹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0,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