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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仟興工業社即莊志明

莊木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榮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張麗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莊木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向被告張榮彬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房地(下稱19號房屋),做為原告仟興工業社即莊志明之加工廠房。被告張麗雲向被告張榮彬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張麗雲於111年4、5月間違法轉租予訴外人鄭盛友作為佛具加工廠,鄭盛友則雇用訴外人施博盛。施博盛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2分許在系爭房屋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時,本應注意機具是否完全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火災之發生,然未為上開注意,致雕刻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廢料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19號房屋致房屋全毀,廠房內之機具、原料、設備及貨車、堆高機等全毀。

二、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由被告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所興建,故東展公司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條為管理權人,有設置固定式消防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之義務;而被告張麗雲為承租人兼出租人(轉租),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條為管理權人,有設置非固定式消防設備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之義務;渠等均未設置,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應就此欠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展公司、張麗雲連帶賠償損害。

三、被告張榮彬為19號房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就消防設施亦負有設置及維持之責,怠於設置及維持消防設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張榮彬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未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彬損害賠償。被告張榮彬為東展公司之負責人,係替東展公司管理而任出租人,則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此,東展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榮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相關單據亦在該火災中全遭焚毀,故就證明受損金額部分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僅能臚列廠房內設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87,480元。又相關協力廠商存放於上開廠房內之成品、半成品計有佳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8吋刮刀本體等863,520元及榮鈦企業有限公司之成品、半成品共計4,216,848元、華星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物料共計512,738元,以上共計6,780,586元,爰以之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五、並聲明:㈠東展公司應與被告張麗雲連帶給付原告等6,780,586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榮彬應與東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6,780,5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展公司、張榮彬則以:㈠被告東展公司非系爭房屋管理權人,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負

有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否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施博盛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時,未注意機具是否完全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所致,並非系爭房屋、設備所引起,被告就火災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更與是否設置消防設備無因果關係。㈡19號房屋被告張榮彬並無設置消防設備義務,且被告張榮彬

係以空屋出租,縱若出租後成為丁類場所,僅承租人與使用人知悉其工廠之用途、應配置何種類之消防設備,故亦非被告張榮彬負有設置義務。原告莊木和與被告張榮彬有契約關係,但稱無損害,原告仟興工業社即莊志明與被告張榮彬間則無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彬未設置消防設備而請求東展公司應與被告張榮彬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告張麗雲則以:其將系爭房屋一半(北側空間)出租給鄭盛友,鄭盛友既係起火地點之次承租人,則鄭盛友乃當時實際上支配管理之人,應由伊負責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系爭房屋亦有設置滅火器,另除依法應設置標示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外,其餘原告主張之消防設備,均無庸設置。且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施博盛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時,未注意機具是否完全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所致,被告張麗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雲應與東展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莊木和於111年10月18日前向被告張榮彬承租19號房屋,做為原告仟興工業社即莊志明之加工廠房。被告張麗雲向被告張榮彬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張麗雲將系爭房屋北側空間轉租予鄭盛友作為佛具加工廠,鄭盛友則雇用施博盛。施博盛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2分許在系爭房屋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時,未注意機具是否完全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致生系爭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判決、照片、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人施博盛、對造人莊木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63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東展公司與陳麗雲連帶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查,系爭火災乃施博盛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時,未注意機具是否完全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東展公司與陳麗雲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東展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查,東展公司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施博盛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時,未注意機具是否完全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所致,與系爭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東展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即非可採。

⒉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原告主張東展公司與陳麗雲就系爭房屋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條為管理權人,有設置固定式消防設備(如自動撒水設備、加壓送水裝置)之義務;而張麗雲為承租人兼出租人(轉租),依消防法第2條為管理權人,有設置非固定式消防設備之義務(如滅火器)及固定式消防設備之義務,渠等均未設置,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經查,東展公司既為法人,揆諸前揭規定,顯無可能屬消防法規範之主體即管理權人,則原告主張東展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令,委無可取。

⑵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示

:「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權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知於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是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為鄭盛友,難認被告張麗雲客觀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所規定之設置消防設施之注意義務。⑶系爭房屋為乙類場所(本院卷第309頁),原告主張屬應設置

標示設備、室內排煙設備、滅火器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之場所。

查:

①被告張麗雲否認系爭房屋屬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之場所。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1400平方公尺以上者。」、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2款(第12目除外)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第24條第1項第3款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三、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依被告東展公司請領火災保險理賠時所委請估價廠商繪製之配置圖(本院卷第373頁),系爭房屋之寬度11公尺、深度21.3公尺,面積為234.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應無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照明設備之義務。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2條規定:「依第19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依此系爭房屋亦無設置緊急廣播設備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之場所,即屬無據。

②被告張麗雲雖未否認系爭房屋屬應設置標示設備、室內排煙

設備、滅火器設備之場所。然被告張麗雲於系爭建物確有設置滅火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3頁),是被告張麗雲就此部分並無違反規定。又標示設備,係在火災發生導致停電或採取斷電時,引導人員迅速往正確出口方向避難逃生之設備;室內排煙設備,係為火災發生時,能將建築物內產生的濃煙排出,讓內部人員順利避雞逃生,並使消防隊的搶救活動源利退行。依上述設備之功用,上述設備之設置與否,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火災之擴大(火勢延燒至其他建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若被告張麗雲有違反設置上述相關消防設備之義務,然此與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即均無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東展公司與張榮彬連帶賠償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原告莊木和與張榮彬雖有契約關係(租賃契約),然其稱無損害(本院卷第190頁),原告仟興工業社即莊志明則與張榮彬間無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展公司與張榮彬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同上所述,系爭火災乃施博盛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時,未注意機具是否完全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東展公司與張榮彬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張榮彬係以空屋狀態將19號房屋出租予莊木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4頁),而莊木和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本院卷第190頁),即由仟興工業社即莊志明使用租賃物,已違反租約第5條第1項「本約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本院卷第27頁),且如上所述於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遑論莊木和違約交由他人使用,更無從認出租人即被告張榮彬為管理權人,是原告主張出租人即被告張榮彬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未有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榮彬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彬為東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東展公司應與被告張榮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東展公司應與被告張麗雲連帶給付原告等6,780,5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榮彬應與東展公司連带給付原告等6,780,5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