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謝文瑋被 上訴人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謝孟翰謝孟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3萬9,04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2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前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東昕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東昕公司之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億325萬3,48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覆提供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東昕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為5萬股,本件訴訟標的請求為600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萬9,042元(計算式:503,253,484÷50,000×600=6,039,0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25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5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