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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黃郁喬

楊姍錡楊華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原 告 楊長杰

楊淑朱楊淑惠楊寶宸被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被 告 鍾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得根於民國88年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等20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鍾振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楊得根死亡後,被告即鍾振義繼承人鍾麗君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爰請求鍾麗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嗣因被告楊吳奈美與鍾麗君簽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吳奈美,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萬4,195元之本息。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5項準用第507條之1規定,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受理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審諸原告陳明如上開撤銷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仍係請求鍾麗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是上開事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乃本件原告得否請求鍾麗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先決問題,又楊吳奈美亦聲請於該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