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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李庭穎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英文老師,與楊嘉蓉於民國98年間結識後,因楊嘉蓉認被告教學有方,遂委由原告協助辦理其公司之暑期英文研習營,並擔任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英文家教。嗣楊嘉蓉於98年9月25日開設齊心房文教管理公司,乃自該時起委由原告代為經營管理該公司之齊心房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齊心房補習班),雙方約定楊嘉蓉每月應給付原告經營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嗣後楊嘉蓉僅於第一年按月給付原告報酬,從第二年起楊嘉蓉僅斷斷續續給付原告部分報酬,經原告與楊嘉蓉於108年間結算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期間未付之報酬金額後,雙方於108年4月17日至108年6月12日間在LINE對話中同意以960萬元計算,並約定楊嘉蓉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分8年還清,然其後楊嘉蓉僅按期給付12期款項,而楊嘉蓉已於109年4月1日過世,迄尚有債務840萬元未清償,被告為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所管理楊嘉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1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LINE對話擷圖作為楊嘉蓉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佐證,但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對話內蓉並不合理,無從知悉原告與楊嘉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楊嘉蓉並未積欠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報酬債務,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訴外人莊卉㚬訴請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中,結證稱楊嘉蓉因積欠原告2000萬元薪資債務,故將房貸所得2000餘萬元轉帳給原告等語,可知楊嘉蓉如有積欠原告薪資或經營報酬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楊嘉蓉自98年間起委由原告代為經營管理齊心房補習班,楊嘉蓉迄尚積欠原告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期間之報酬8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楊嘉蓉有積欠其上開期間經營管理齊心房補習班之報酬84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楊嘉蓉有積欠其上開期間經營管理齊心房補習班之報酬840萬元,乃以其與楊嘉蓉業於108年4月17日至108年6月12日間之LINE對話中確認楊嘉蓉積欠之報酬金額,及楊嘉蓉嗣後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共12期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楊嘉蓉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所示,原告

與楊嘉蓉於108年4月17日至108年6月12日間之通訊對話略如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73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22頁):通訊日期 通訊內容 108.04.17 (原告):Lilian! 我想跟妳算清你我之間的帳..從你在八卦山求來的聖杯開始…到你為了兩個兒子..願意每個月付我20萬經營補習班..到我開完刀..你在醫院答應我的..Eunice負責照顧我..你楊佳蓉負責經濟…中間經過了忠明南申請不過補習班..跟你提出要求不要做了…妳拒絕..說是不能讓黃聰明看不起…到你騙我沒錢..讓我用文昌東套錢..當然!一發現你又騙人了..我錢自己拿去用…這些發生的事情都太歷歷分明…現在..我正式提出要求..跟你解決你我之間恩怨…請你在一個月內給我答覆..別怪我不顧忌你狀況… (楊嘉蓉):是 108.06.04 (楊嘉蓉):Faith謝謝您! 108.06.12 (原告):Lilian 我想盡快將文昌東過回我的名字 畢竟夜長夢多 請妳還是每個月給10萬 我要做信用 缺口的1000萬就以妳現在月付的錢扣除 分八年攤 共960萬 你同意嗎? 我提出這樣要求..因為相信這是屬於妳我之間的帳 我不信任姓黃的 我也在努力讓日子盡快恢復正常 (楊嘉蓉):我盡量 (原告):妳要做到 (楊嘉蓉):這月已開始付本金 (原告):這也是妳要堅強起來的原因 (楊嘉蓉):我知道 (原告):所以我想快點轉回來 妳也不要再壓得這麼重 … (楊嘉蓉):最近有請jade轉交10萬 文昌東是這10萬嗎?還是另外10萬? (原告):就是這樣保持 我想拿來做信用 (楊嘉蓉):好的 (原告):妳勇敢點 要想想妳爸還在 (楊嘉蓉):好的

由原告與楊嘉蓉之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固可知於原告表示楊嘉蓉以每月20萬元委由原告經營管理補習班時,楊嘉蓉未為否認之表示,然於兩造上開通訊對話中,關於補習班之問題部分,原告僅提及曾要求楊嘉蓉不要繼續經營補習班遭拒絕,並未曾表示楊嘉蓉有積欠原告經營管理補習班報酬之情事,而就關於金錢問題部分,則係指摘楊嘉蓉對原告騙稱沒錢、要求原告以文昌東房地套錢、希望盡快將文昌東房地移轉回原告名下等語,足見原告於上開LINE通訊中所稱與楊嘉蓉間之「恩怨」,除對是否繼續經營補習班意見分歧外,2人間之金錢糾紛則非僅一端,其中主要者應為文昌東房地問題,蓋如楊嘉蓉有長期積欠原告經營管理補習班報酬之情事,原告應無於要求解決2人間恩怨時,就此卻未置一詞之理,參以原告要求楊嘉蓉每月給付10萬元時,乃稱「我要做信用」,並非要求清償積欠之經營管理報酬,於提及960萬元之前言則為「缺口的1000萬就以妳現在月付的錢扣除」、「分八年攤」,不但無與楊嘉蓉核對積欠報酬之期間、金額之情事,更無提及楊嘉蓉有積欠原告經營管理補習班報酬、請求楊嘉蓉清償積欠之薪酬之言詞,顯與一般請求清償債務,必會言明債務之種類、期間、計算並確認金額之社會常情不符,尚不得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逕行推認楊嘉蓉有積欠原告齊心房補習班經營管理報酬之事實。

㈡原告雖另以楊嘉蓉生前確有依上開LINE通訊對話按月給付

原告10萬元合計12期,資為楊嘉蓉確有積欠委由原告經營管理齊心房補習班報酬之論據,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及證人甲○○為證。然查,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並非僅限於清償債務,尤其原告與楊嘉蓉間之恩怨、財務糾紛,並非僅有補習班經營問題乙節,已如前述,實無從單憑楊嘉蓉曾有按月交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即遽予推認楊嘉蓉生前係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予原告,是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至多僅足證明楊嘉蓉生前曾有按月交付原告10萬元計12期之事實而已,不足以之推認楊嘉蓉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目的,係在清償積欠原告經營管理齊心房補習班之報酬,更不足據以推認原告主張楊嘉蓉迄尚積欠原告經營管理齊心房補習班之報酬840萬元云云為真。而證人甲○○結證稱:伊受雇楊嘉蓉約9、10年,直至楊嘉蓉過世才離職,伊受雇期間,主要處理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業務,也會處理楊嘉蓉交代的事項,伊記得有段時間楊嘉蓉有交待伊按月交付10萬元給原告,期間及一共交付幾次不記得,因為楊嘉蓉交代作什麼伊就作什麼,不會去記次數、期間,不知道楊嘉蓉為何叫伊按月交付10萬元給原告,也不知道齊心房補習班由何人處理經營事務,伊不清楚楊嘉蓉財務處理狀況,伊單純受雇處理交辦事項,不會詢問處理事務的原因,楊嘉蓉交代伊將10萬元交給原告也沒有說其他備註或說明等語(見卷第326-328頁),是由甲○○之上開結證,要無從推知楊嘉蓉生前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原因為何,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楊嘉蓉有積欠委託原告經營管理齊心房補習班之報酬等語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楊嘉蓉因委由原告經營管理齊心房補習班,迄尚積欠原告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之報酬840萬元等語為真,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