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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王昱裕 住○○市○區○○○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被 告 黃佩聰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其名義之旭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87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資成立「旭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又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將旭盛公司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迄未為之。又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出資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沒有意見,但移轉登記之稅金較高,希望協議以其他方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目前以女方(按指被告,

下同)為登記代表人之旭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雙方確認該公司有關登記於女方之出資額,係為男方(按指原告,下同)借名登記於女方名下,女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男方及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手續…」,有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依前開約定應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則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53頁)。

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有理由。從而,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系爭出資額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又被告固稱因移轉登記之稅金較高,希望協議以其他方式返還等語,惟兩造既未能達成協議,則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其名義之旭盛公司出資額87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