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秀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子瀅
王志凱
詹雅詩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子瀅、王志凱、詹雅詩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7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志凱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王子瀅附買回契約書約定,交付被上訴人王子瀅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後,被上訴人王子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