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彥榕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銘鋐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0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讓渡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證(110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28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持系爭公證書主張對原告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處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600萬元約金債權及執行費4萬8000元均欠缺依據,原告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且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應非系爭讓渡書內容而為公證書效力所及,自不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又倘被告得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金額。故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被告所提出王銘山聲請執行禾沂公司財產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
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命令及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裁定,其債權性質均為票據債權,非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工程承攬債務及第9條第3項所稱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告並無清償該等債務之責。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讓渡契約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原告主張之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執行費4萬8000元債權均不存在。
2.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107年間起即擔任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沂公司或國泰營造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該公司之財務與經營。後於110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他資金需求,要兜售禾沂公司及其個人持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禾沂公司相關資料以評估合理之購買價格,然當時原告卻故意隱瞞禾沂公司過去對訴外人王銘山存有533萬9096元之債務及累積達上百萬元之利息債務,致被告無從將該鉅額債務納入購買禾沂公司之金額考量中,誤以總價2112萬元(即1512萬元及後續建案分紅60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禾沂公司40%股權成為禾沂公司負責人(禾沂公司自111年1月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然被告擔任禾沂公司負責人後,禾沂公司忽於113年2月間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執行命令扣押銀行存款及不動產,被告始發現禾沂公司過去竟對王銘山存在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加計利息共計842萬5928元。
該債務將對禾沂公司造成鉅額損失,且係原告出售禾沂公司股權時未曾如實告知被告之對外債務。
㈡依兩造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出面為禾
沂公司清理償還上開積欠王銘山之債務,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拒不出面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600萬元之違約金並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法有據。且因王銘山對禾沂公司執行求償金額已遠超過600元,故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㈠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第11條之約定,拒不出
面為禾沂公司清償積欠王銘山之債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貳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被告之本訴係確認600萬元違約金及執行費4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事項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第9條第3
項所約定之內容,為系爭公證書效力所不及,不得逕為強制執行。反訴被告並無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第1項應給付違約金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請求600萬元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證(110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287號公證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取得原告對禾沂公司之40%股權並擔任禾沂公司負責人後,訴外人王銘山於113年1月30日持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命令(債權434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裁定(債權99萬3096元及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禾沂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處理,並於113年2月對禾沂公司財產發執行扣押命令;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持系爭公證書主張對原告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處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執行卷、113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執行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依兩造系爭讓渡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出面為禾沂公司償還上開積欠王銘山之債務:
㈠系爭讓渡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可知,原告以國泰營造公司申
貸之銀行貸款餘額,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且「漏載於上述之禾沂公司更名前乙方(按即原告)以國泰營造公司申貸之所有借貸款項仍由乙方負責為禾沂公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16頁)。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申貸之所有借貸款項」當係為處理原告以國泰營造公司名義之私人借貸款項,至於借貸之對象不論係銀行或係私人,則均包括在內。蓋不論係向銀行貸款或係向私人借貸,均係由禾沂公司負償還之責任,兩造既然於系爭讓渡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銀行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則對於其他私人借貸當亦會有所約定,倘國泰營造有限公司之私人借貸款項數額不明,被告購買原告對於禾沂公司之股權自會有所顧忌,只有明確約定原告願就國泰營造公司之私人借貸負責清償時,被告始可能依其所得資料評估購買股權價款並承接禾沂公司。從而,原告所稱:系爭讓渡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申貸之所有借貸款項」僅限於銀行貸款債務云云,本院認並不可採。
㈡至於王銘山聲請執行禾沂公司財產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命令及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裁定,查均係由國泰營造公司向王銘山借款後,王銘山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而王銘山於113年1月30日持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命令(債權434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裁定(債權99萬3096元及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禾沂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處理,嗣禾沂公司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分113年度訴字第609號案件審理,該案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存在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281至28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113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卷審閱無誤。足認王銘山現仍對禾沂公司(即原「國泰營造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現正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依上開執行卷所載可知,本院執行處已依法扣得禾沂公司之銀行存款723萬7791元(含銀行作業費250元)。
㈢本上所述,對於王銘山所執有對國泰營造公司之執行名義債
權,原告依兩造系爭讓渡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應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0萬元,並得逕予聲請強制執行:
㈠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違反契約
任一條規定致甲方(按即被告)受有損害,應給付甲方6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由原告依約定(即第9條第1項)所得受分配之建案分紅600萬元扣除,若原告受分紅後始發生違約情形,原告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並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17頁)。本件原告未依約定清償禾沂公司積欠王銘山之上開債務構成違約,已如前述,然是否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則有爭執。查王銘山執行禾沂公司財產,其直接受害之人雖係禾沂公司,然因禾沂公司於被告接手並擔任負責人後,禾沂公司之財產增減當影響被告股權之利益,且原告禾沂公司之私人(如本件訴外人王銘山)債務數額多寡是否同意代禾沂公司清償,亦會影響被告向原告購買禾沂公司股權之估價,原告如未能代償禾沂公司積欠王銘山之債務,被告當會以更低之價格及條件(如拒絕原告分紅600萬元)購買原告之股權,甚或拒絕購買之。而觀諸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主要均係在約定原告應處理並清償兩造110年12月28日簽約前禾沂公司(含國泰營造公司)之工程承攬及消費借貸債務,足認兩造簽約之真意,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稱致甲方(即被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並非以被告本人直接受損害為限,而應解為被告本人受有間接損害時(即禾沂公司受有直接損害時,將導致被告本人之財產亦間接受減損),亦屬之。故原告拒絕依約清償禾沂公司積欠王銘山之上開債務,當可認定會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2月間遭受訴外人王銘山聲請強制執行後,隨即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規定出面清理償還乙節,原告則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稱其會在王銘山強制執行後與被告交付計算並負責清理差額(見本院卷79頁)等語。足認原告無意清償禾沂公司積欠王銘山之債務。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並請求於收受信函3日內給付違約金600萬元等情,原告已於113年2月23日收受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據(見本院卷81、82、221頁),原告本應於113年2月26日前給付該600萬元違約金,而原告既拒絕清償禾沂公司對王銘山之債務且迄今未給付違約金,則被告依系爭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0萬元,並逕予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原告就該違約金之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
四、系爭違約金600萬元之約定,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本件訴外人王銘山於113年1月30日持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命令(債權434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裁定(債權99萬3096元及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禾沂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處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禾沂公司於銀行之存款723萬7791元。而禾沂公司另案對王銘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分113年度訴字第609號案件審理,已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足證本見禾沂公司實際受執行之金額顯已逾600萬元,故兩造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係約定違約金600萬元,尚難認有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讓渡契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原告主張之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執行費4萬8000元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因被告持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600萬元之違約金(該公證書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被告所主張系爭6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該60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給付訴訟係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所提本訴並不能取代被告之反訴,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辯稱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七、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屬適法,爰分別酌定相當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