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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邵阿文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謝月霞被 告 廖文旺訴訟代理人 廖俊奎被 告 廖健舜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廖真誼訴訟代理人 廖麗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月霞、廖文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所示,面積分別為185.46、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廖健舜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所示,面積分別為2.68、12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廖真誼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所示,面積為13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月霞、廖文旺負擔47%、廖健舜負擔25%、廖真誼負擔28%。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月霞、廖文旺、廖健舜、廖真誼如以附表「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真誼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639地號土地、系爭6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廖文卿,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通知廖文卿(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廖文卿並未承當訴訟,則仍應列廖真誼為當事人,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廖文卿取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廖文卿為被告,嗣於113年6月18日追加謝月霞、廖文旺、廖健舜、廖真誼、彭曾八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復於113年7月16日撤回對廖文卿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又於113年9月3日追加彭素玲、彭豐洋、彭正桾、彭秀娥為被告,及撤回對彭曾八妹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再於113年10月22日撤回對彭素玲、彭豐洋、彭正桾、彭秀娥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並於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8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附圖),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地上物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廖健舜雖以原告另有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下稱另案訴訟),且其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前停止本件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是被告廖健舜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廖真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謝月霞、廖文旺、廖健舜、廖真誼各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等人罔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他共有人每年雖未使用系爭土地卻仍須繳納地價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月霞、廖文旺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編號A地上物),其中系爭639地號土地面積184.76平方公尺、水塔0.70平方公尺、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0.29平方公尺,合計18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健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編號B地上物),其中系爭639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遮雨棚0.41平方公尺、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111.30平方公尺、遮雨棚9.94平方公尺,合計123.92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23.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廖真誼應將坐落系爭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建物)所示地上物,面積113.62平方公尺、遮雨棚23.42平方公尺,合計137.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對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4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㈠被告謝月霞則以:伊與被告廖文旺共有之編號A地上物,是由

廖文卿建造並出售予伊。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廖文卿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並有蓋章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顯存在分管協議。且編號A地上物係於69年間建造,至今已逾43年之久,原告顯係為另行開發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被告廖文旺則以:編號A地上物係依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

伊與原告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外,並同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4、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4筆土地雖形式上為共有,惟歷年來各共有人基於祖先遺留之使用慣例與家族內部協議,早已成立分管協議於各筆土地,分別使用不同部位,彼此互不干涉,已歷時數10年之久,從未發生爭議,形成穩定之使用秩序,應受尊重與維持。原告於本件選擇性針對系爭土地提起訴訟,顯無法整體處理共有關係之事實全貌,已違反公平原則,亦欠缺正當性,恐致伊之既得使用利益受到嚴重侵害等語。

㈢被告廖健舜則以:伊祖父即廖瑞寶係以承租人身買受系爭土

地,且編號B地上物之建築基地源於廖瑞寶與其他3位共有人,共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伊祖父一輩既存口頭成立或默示分管協議,各由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原告既是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拘束。廖文卿於建造編號B地上物時,更經系爭土地該時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治、吳張柑、吳健一、潘進財、潘進賢、潘進德、廖瑞寶(下稱王治等7人)出具同意書,其間自已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後廖文卿將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伊父親廖國州,再由伊繼承取得,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自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廖文卿於完成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後亦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形成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情形,其後雖經過土地分割及共有人之演變,編號B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故伊係因土地共有人間口頭成立或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經認無分管協議存在,則伊亦得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既係因繼承王治之權利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反於王治等7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㈣被告廖真誼:編號C地上物為伊祖父廖文卿所建造,伊係因繼

承父親即訴外人廖昇陽之遺產而取得,系爭640地號土地最早由4位共有人共有,其中1位即為伊曾祖父廖瑞寶,當時系爭64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編號C地上物之建造,各共有人基於彼此信任故未另簽訂契約,編號C地上物占用系爭640地號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且編號C地上物已經完成建造長達40多年,未曾有人提出異議,可見建造當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

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廖文卿於65至68年間建造,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C地上物為廖文卿贈與其子廖昇陽,由廖昇陽之繼承人協議由廖真誼單獨取得;編號B地上物為廖文卿贈與其胞弟廖國州,由廖國州之繼承人協議由廖健舜單獨取得;編號A地上物由廖文卿以買賣為原因,以其女廖珮伶名義與謝月霞簽訂買賣契約,由謝月霞取得1/2事實上處分權,另1/2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廖文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206至20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3281104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築改良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73、233至459頁、本院卷二第137、237至245頁),堪認屬實。又系爭63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64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73年7月6日分割自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后豐段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24地號土地)乙節,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豐地二字第114000764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6頁),足見系爭土地於73年7月6日分割前均屬系爭238-24地號土地之一部,亦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謝月霞、廖文旺部分:

⑴被告謝月霞抗辯編號A地上物於69年間建造時有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同意,並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通過許可云云,並以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惟被告謝月霞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其於100年9月30日有向訴外人廖珮伶購買編號A地上物1/2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謝月霞抗辯編號A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⑵被告廖文旺辯稱其與原告均為系爭624、640、639、647地號

土地共有人,且上開4筆土地共有人間長年來依默契分別使用各自範圍等語,並以系爭624、647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騰本、GOOGLE街景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85、387、389至395、397至405頁)。然查,原告、廖文卿、被告廖健舜及被告廖文旺均為系爭624、6

40、639、6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惟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文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係成立於何時、何人間及各自分管之土地範圍為何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其所提上開證據僅可顯示各該土地之使用近況,而不足證明編號A地上物於建造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又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事實僅屬單純沉默,是被告廖文旺未能就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承諾之意思,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對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即為有利於被告廖文旺之認定。

⑶被告廖文旺雖另以廖文卿於68年1月28日申請編號A地上物之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時曾提出之同意書為據,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觀諸上開同意書雖記載:「茲同意廖文卿在本人所有土地后里鄉后里段238之24地號建築房屋,確實無誤。立同意書人:廖瑞寶」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惟經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廖文旺復未為相關舉證,已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廖文旺認定之證據,又縱認上開同意書確係經廖瑞寶同意所出具,系爭238-24地號土地於68年間之全體共有人應為王治等7人,有系爭238-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6頁),顯見廖文卿於建造編號A地上物時未取得廖瑞寶以外之共有人同意,則被告廖文旺據以辯稱編號A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廖健舜部分: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廖健舜以廖文卿於65年12月22日申請編號B地上物之未實

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時提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5頁),辯稱編號B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觀諸系爭同意書固記載:「土地座落:台中縣○里鄉000○00號;茲同意廖文卿建築房屋於吾等所有之土地上絕無異議」等內容,並列明王治等7人為同意人,且蓋有王治等7人之印章,另王治等7人即為系爭238-24地號土地於73年分割前之全體共有人乙節,有系爭238之24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系爭同意書雖附於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申請卷宗內,然仍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自仍非屬公文書之性質,是原告既已爭執其上王治等7人簽章之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健舜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之王治等7人簽章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所作成。經查:

①證人廖文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編號B地上物過戶予

廖國州,當初是請工人蓋的,且不用申請使用執照,有完工證明就可以,房屋蓋的時候共有人都沒有意見,我們都分得清清楚楚,那一塊、那一塊都很清楚,也沒有權利說不能蓋,不然我也沒辦法申請完工證明,也沒有辦法接水、接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然倘若廖文卿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共有人全體出具同意書,並持以申請完工證明,此乃屬重要證據,惟其於證述有關是否取得共有人同意時,竟未提及共有人全體曾出具同意書乙情,顯有違常理,且證人廖文卿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如何同意其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或成立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是證人廖文卿前揭證述情節,即難能盡信,亦不足佐證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②被告廖健舜復辯稱:系爭同意書於6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后

里區公所提出時,尚無法預料日後有本件涉訟情事,且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大小及字體,均有所不同,自無偽造之可能,另系爭238-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其長期占用之情事未為反對之情,亦可推認共有人有同意授權他人製作系爭同意書之意思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其手寫部分字跡均相似,雖其上所蓋印文大小、字體有所不同,然仍難逕推認係由王治等7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蓋印。又廖文卿係為申請編號B地上物接水、接電目的而出具系爭同意書,申請書上亦載明「…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等語,且申請資料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僅有廖瑞寶部分等情,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23頁),復衡以廖文卿因編號A地上物提出相同申請之同意書,僅列共有人廖瑞寶1人等情,顯見受理機關並無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具即有可疑,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之證明度,惟被告廖健舜迄未能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或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而難認系爭同意書確為經王治等7人所出具。是系爭同意書既無形式上證據力,被告廖健舜自不得執此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被告廖健舜辯稱: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基於債權物權化,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買受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健舜固係因繼承取得其父親廖國州所有之編號B地上物,惟廖文卿係於83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B地上物移轉予廖國州,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被告廖健舜除未就廖文卿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外,縱認其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廖健舜之父親廖國州既因贈與而取得編號B地上物,自不得執廖文卿與全體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廖健舜復辯稱:因廖文卿於79年4月23日成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故編號B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倘於建造房屋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以房屋具合法占有權源為要件。查廖文卿於79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於83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B地上物移轉予廖國州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廖健舜未能舉證證明廖文卿建造編號B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節,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廖健舜辯稱編號B地上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廖健舜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編號B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具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文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蓋房屋時,共有人都沒有意見,我們都分的清清楚楚,哪一塊、那一塊都很清楚,每個人都自己管理好,按照現在的持份占用使用,去現場看就知道,裡面有種樹,旁邊有種竹子,何人管理清清楚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惟證人廖文卿上開證述情節未能具體說明共有人間係如何約定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又證人廖文卿係於79年4月23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其建造系爭地上物時之共有人,則其前揭證述情節亦難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系爭土地共有人縱有長年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異議,然此僅屬共有人消極沉默不為異議,被告廖健舜執此主張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顯不足取。再者,被告廖健舜先則援引系爭同意書辯稱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復辯稱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稱為口頭成立或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其間亦顯然相互矛盾,準此,自難認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可採。

⑹被告廖健舜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所生結果,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是被告廖健舜前揭所辯,難認有據。⒊被告廖真誼部分:

被告廖真誼辯稱:編號C地上物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建造,且編號C地上物已經完成建造長達40多年來,未曾有人提出異議,可見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並提出編號C地上物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上開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編號C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廖文卿係於79年4月23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建造當時之共有人,而其證述情節,復難認合於情理而堪採信,業如前所述,則被告廖真誼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編號C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月霞、廖文旺拆除編號A地上物、被告廖健舜拆除編號B地上物、被告廖真誼拆除編號C地上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供擔保金額 (單位:新臺幣) 反供擔保金額 (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 合計 (單位: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46 (184.76+水塔0.70) 185.75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 謝月霞 廖文旺 373萬8,000元 1,121萬6,805元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0.29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2.27+遮雨棚0.41) 123.92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 廖健舜 201萬8,000元 605萬4,149元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24(111.30+遮雨棚9.94)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37.04 (113.62+遮雨棚23.42) 137.0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 廖真誼 222萬元 666萬0,14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