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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陳○心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君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原 告 余○裡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蔡嘉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73萬765元、原告甲○○新臺幣176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原告甲○○分別以新臺幣91萬元、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陳○政(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2年間相識交往,於106年間分手後復合,其後同居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即「市政香榭」社區)2樓之7租屋處,被告於與被害人交往期間,陸續向被害人借貸,其後被告屢因還款、交友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此萌生報復、解決債務之意。詎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16、17時許,駕駛被害人平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意識、身體狀態不佳之被害人(被害人原欲返家搭載其女至補習班上課),返回被害人之母甲○○(真實姓名詳卷)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復於108年3月4日18時餘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斯時仍意識、身體狀態不佳之被害人載離甲○○之前揭住處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於同日22時53分許退房)及同年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於同日13時11分許退房),二度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308號、309號房。再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使用鈍、銳器重擊頭、胸部以外之不詳方式,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母親,且遭殺害時,乙○○尚未成年須受被害人扶養,而甲○○則已年事甚高而無謀生能力,亦須由被害人扶養,然被告對被害人之殺害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被害人母親、子女之權利,並因而使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喪失受扶養權利,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55萬3,840元、甲○○356萬54元,及各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拒絕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殺害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等語,經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被害人應為他殺而致死亡:

⑴本案被害人之遺體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因訴外人林○川

整理廠房公司物品時發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身分;又送驗被害人肝臟及頭髮分段檢驗均未發現常見毒藥物成分,因重度腐敗後變化,無法評估確切死亡原因,依據現有來函送鑑資料,死亡方式應屬未確認,最後死亡方式仍俟後續司法調查後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90至114頁)。

⑵嗣經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於行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擔任公職法醫師,本件屍體是於111年10月26日發現的,發現時屍體是裝在一個橘色桶裡面、水泥封屍的狀況,當時地檢署指派我、楊惠婷法醫師負責,並委託中央單位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曾柏元法醫師一起做解剖,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是研判死亡原因是甲,重度腐敗,死後變化不明原因死亡,死亡方式的部分依據當時送鑑的資料是屬於「未確認」,最後的死亡方式等待後續的司法調查後確認,這是我們參與相驗解剖的三位法醫的共同結論。實施解剖時間是111年10月27日上午9點半,我們一開始收到的屍體的態樣是由很多層包括塑膠袋、布類等整個裝在一個袋子裡,屍體呈現蜷曲狀,頭面部埋在包裹的這些物件裡面,將遺體自包裹中移出來,因為他有重度腐敗的現象,在搬運的過程中,他有一些關節鬆脫。就遺體的外觀部分,他的穿著是長袖、長褲,可以從他穿著研判是比較偏向於冬天的穿著。家屬報失蹤是108年10月22日,說他是半年前失蹤,大概當年的4月之前,而本案承租倉庫時間是108年3月時。把遺體移出來後,可以看到屍水整個沉積在包裹他的一些布被裡面,外面有塑膠袋,塑膠袋中有一個比較特別的袋子,當時是由警察在現場這些包裹,一層一層的拔開,其中有一個像是尼龍布或是帆布的一個大背包,很可能是裝盛屍體當初使用的一個工具。從屍體的外觀可以看到他的體型偏瘦,再綜合先前調閱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可以看到被害人於107年11月16日,在該院內科部消化系就診,就診紀錄中,離案發時間最近的有記載他體重該次是50.9公斤,依被害人的病歷他的體重大概就是在51公斤至54公斤左右,最接近案發時間有體重紀錄的是107年11月16日,身材偏瘦,跟我們看到屍體的態樣也是偏瘦一致。我們把包裹打開後檢視,他臉部已經擠壓到,再加上腐敗的作用,呈現變形的情形,看不出來他臉的五官,跟腐敗的濕泥部分混在一起,經過清理,把衣服解開後,可以看到他體腔、肢體的左側是腐敗比較嚴重的狀況,被害人的背部、右上臂都有一個刺青,刺青是人身鑑別一個方式,本件被害人還可以從外觀上為個人鑑別。因為被害人腐敗嚴重,胸椎、頸椎部分連皮膚都不見了,所以無法判斷有無受傷。被害人的右臀部、右側已經有點皂化的現象,背部明顯腐敗,這些部分有沒有受傷,我們無法判斷。當時也有特別檢視被害人的頸椎、舌骨,有沒有頸部、抑頸、扼頸或是勒頸這方面的狀況,但因腐敗的狀況已經無法判斷。打開被害人的胸腔檢視胸肋骨,沒有看到、摸到明顯骨折的狀況,他的腹腔臟器都已經腐敗到算消失的情形,所以生前他有沒有相關的傷害是無法判斷的。就頭面部的皮膚看起來算是比較完整的部份,可是他原本有沒有什麼瘀傷的部分,現在也已經看不出來。我們把胸、腹腔比較還可以有一點之實質狀的臟器取出來,但因為腐敗的狀況,無法判斷原本的臟器有無疾病,就算上面有傷,也因為腐敗的情形,也無法呈現。整個顱骨表面沒有看到明顯的工具痕、打擊痕,沒有明顯的骨折痕,他的顱骨外觀算是蠻完整的,頭蓋骨取下來可以看到腦膜,腦的部分已經皺縮成泥狀,所以無法檢測是否曾有顱內出血的情形。但屍體為什麼會裝進袋子、橘色桶子裡面?如果是生前裝進去的話,人會掙扎,那他是不是因為一些藥、毒物問題而昏迷,但屍體找不到體液,只剩下肝臟、頭髮,我們將這些送去做毒物化學檢驗,可是沒有發現有毒藥物成分,所以曾柏元法醫師的鑑定意見書說無法排除曾有使用毒藥物,但因腐敗嚴重而無法檢出。因為有需要體液檢體才可檢出的毒藥物成分,用臟器是無法去檢出的,所以沒有發現毒藥物成分,有可能是因為本來就沒有毒藥物,也有可能是因為屍體過度腐敗而無法檢出。這個解剖案件,我們法醫在科學上的極限,目前比較有成果的是人身鑑別的部分,我們採集被害人的骨骼跟被害人母親、妹妹的檢體去做DNA親屬鑑定,被害人骨骼的DNA跟被害人的媽媽、妹妹成立親屬關係的機率是99.99%,可以確認被害人的身份,但沒有什麼明顯足以證明被害人的死因,所以曾柏元法醫師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開立的死亡原因就是只有一個甲,死因只有寫一列,就是寫重度腐敗死後變化,不明原因死亡。我們在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開立為先行原因不明,他是重度腐敗、水泥封桶屍,死亡原因用心肺衰竭開立,把他生前陳屍的態樣做一個直觀性的描述。就死因的部分,因重度腐敗死後變化,所以無法評估確切的死亡原因,我們沒有很直接的證據去證明說他是因為什麼而死亡,就法醫的立場就是對於這個部分屬於未確認,對於是不是他殺的部分,我們不排除,但這個部分是由司法調查後做確認。死亡方式的部分,主要分為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本件無法排除他殺,再加上本件陳屍的態樣非常特別,以我們多年實務經驗,呈現這種態樣,包括用行李箱、裝箱、大的運輸袋裝的或是鐵桶裝,我們都有遇過,棄屍的部分是這樣,再加上一個封水泥的動作,被害人本身無法自己去做這個行為,被害人的身體已經蜷曲成那個動作,一定是有外人去把他做一個侵害屍體的動作,所以我才會說我們法醫的意見是不排除「他殺」。本件驗不出來有毒藥物反應,有可能真的是沒有毒藥物,也可能是有毒藥物,但因為重度腐敗而驗不出來。有一些毒藥物是需要有體液,如血液、尿液才驗得出來,頭髮的部分是長期而言,如果剛吃毒藥物的話,頭髮也驗不出來。依照被害人的病歷資料,他有睡眠障礙,有服用安眠藥,被害人於108年1月份還有去醫院領藥,醫院開了28天份的安眠藥跟抗憂鬱劑,原則上被害人的頭髮預期會驗得出來,但也沒驗出來,所以我們合理懷疑是因為高度腐敗的狀況造成連頭髮都驗不出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13至36頁)。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法

醫研究所,擔任法醫工作。本件解剖報告跟鑑定報告書是由我撰寫的。本件被害人的頭顱因為他腐敗的比較嚴重,就肉眼觀察所及的部分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頭、面部也沒有明顯的外傷,解剖時顱骨沒有看到明顯的骨折情形。因為表皮腐敗的關係,若頸部有遭勒、掐的話,這些傷痕是存在皮膚上的,但因為被害人的皮膚已經腐敗掉了,沒有辦法看出有或沒有。前胸部的體表一樣,腐敗嚴重,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當時有打開他的皮膚去看他的肋骨,只有看到部分的軟骨跟硬骨的部分脫離,因為旁邊沒有出血的痕跡,所以研判應該是腐敗而鬆動脫落。我的鑑定報告寫重度腐敗變化不明原因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的寫法是把我鑑定的死因再重複說了一下,心肺衰竭其實就是心臟不跳、不呼吸了,都可以用心肺衰竭來稱呼。直到我寫出這份鑑定報告前,我收到地檢署送來的卷宗資料,沒有辦法告訴我,被害人到底是偏向哪一種死亡方式,我只能說未確認,需要再進一步的司法調查。在我的鑑定結論上寫的「未確認」,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的「不詳」,一般來說「未確認」就是不清楚,還需要更多的資料看看有沒有辦法去做更進一步的判斷,因為畢竟要判斷一個死亡方式有三大支柱,一個除了解剖所看到的、毒藥物檢查,還有一塊是法醫解剖沒有辦法碰觸到,就是周邊環境的調查,我們解剖後得到病理結果,送去做毒化物檢查,有毒物檢查結果,但是關於周邊的環境調查,以我的專業來講,我是沒辦法知道的,這個要靠整個團隊進一步的調查,之後才能做研判。所以我的報告書裡面寫「未確認」,還需要做司法進一步調查,主要指的是這塊,因為可能後續的調查會陸陸續續有其他方面的資訊,以及各種的周遭環境調查新的資訊會進來,但是這塊是我碰觸不到的,所以這個就需要仰仗其他人調查再綜合研判。本件當時有取被害人的肝臟跟頭髮作毒藥物檢定,因為被害人腐敗的狀況蠻嚴重的,解剖完後,因為他身體裡面已經沒有血液,膀胱裡面也沒有尿液,一般我們能夠拿到在胸腔裡面的胸腔液也沒有,我在解剖時什麼體液都沒拿到,但還是要嘗試著拿檢體去驗毒藥物,被害人比較大留存下來還可以辨別的,體腔裡面的臟器只有心臟跟肺臟有看到,在頭裡面只有看到腦裡面還有留存下來,一般來說,肝臟是我們體內負責代謝工作的,所以一般如果說沒有體液的狀況下,要拿實體的臟器組織的話,我們會拿肝臟或者是身體裡面儲存血液的臟器脾臟來做送驗,但是很遺憾的是,被害人的脾臟已經就找不到了,只剩下肝臟,所以嘗試的送肝臟去檢驗,因為在沒有體液的狀況下,要拿比較多的組織去化驗嘗試,看看能不能驗出有沒有藥物或毒物留下來的情形。至於頭髮的話,一般來講,我們頭髮能夠檢驗的是一段長時間所累積使用藥物的情形,我們血液循環到毛髮,從頭髮髮根吸收進去慢慢沉澱在頭髮裡面,慢慢就隨著頭髮長出來沉澱下去,所以一般來講,平均一個月大概可以長大概1公分到1.5公分左右,我們毒物化學組的同事會從髮根毛囊開始,根據長度1公分、1公分的剪下去,稍微評估一下,大概死亡前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之內,他們最多好像是剪到四段,評估大概四到六個月左右,就死亡前半年內左右,他有沒有可能使用哪些毒品或者是藥物的成分。但是很遺憾,我記得他的報告裡面給我的回覆不管是肝臟或是頭髮,他們分成四段去驗,看看能不能看出他死亡前半年內有沒有使用什麼藥物或毒品,都沒有驗出那些比較常見的藥物或毒品的成分存在,在鑑定書第8頁裡面我有寫到,因為我們是用這種替代的方式檢驗,如果說跟死亡有關的藥物或毒物的話,其實是要分佈到血液裡面,才會影響到全身,理論上是血中驗出毒品或藥物,如果說過量或是毒以致死亡,才有辦法解讀說是不是這個毒品或這個藥物造成這個人的往生、死亡。但是沒有的話,我們用肝臟、頭髮,其實都只是在間接補強他,就是在沒有辦法的辦法之下,盡量去採集檢體,想辦法看看有沒有辦法給我們一些暗示,給我們一些協助,但是蠻遺憾是連這個都驗不出來。它有它的限制,就如同第8頁所講的,因為腐敗的情形太過嚴重,已經整個都被破壞分解掉,肝臟裡面也驗不出來了。另外有一些是只有體液才能夠驗出的毒品、藥物的話,送肝臟這種固體的組織檢體是驗不出來的,譬如說像酒精,它就一定是要用液體才能夠下去化驗,你送一個肝臟去的話,可能沒辦法驗。另外像一氧化碳的話,也是要在血液中才有辦法去驗出血紅素,它去結合一氧化碳才能夠去驗出它的濃度是多少,所以當他體液都沒有辦法拿到的時候,這些酒精或者是一氧化碳其實是沒有辦法在肝臟或頭髮裡面驗出來的。就毒藥物經由頭髮來鑑驗的話,也有他的極限性,他只能夠驗一個長期的時間,因為血液循環跑到毛囊,經由毛囊吸收之後,才會沉澱在頭髮,如果他在往生前突然吃了個大量的毒物而死掉的話,這個他是來不及去循環到頭髮裡面讓頭髮吸收進去,所以可能在頭髮裡面是驗不出,他往生前如果說真的有使用一個藥品或毒品導致他死亡的話,這是在頭髮裡面驗不出來的,除非他有長期在使用這個藥物或毒品。依照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有因睡眠障礙的問題吃藥,因為被害人的遺體腐敗的情況太過嚴重,有可能會隨著時間而慢慢的就分解掉,不一定驗的出來。應該說我送這些去化驗,只是盡力而為,但是還是會受限,他的腐敗,隨著死亡的時間隔得越久,有它的極限會驗不出來,所以沒有驗出來有可能有,也有可能沒有,但是如果有驗出來有的話,那就比較好去解釋。我曾經處理過類似本案封屍的案件,也是水泥封屍,但是那件沒有腐敗的很厲害,所以體表的外傷以及他身體血液跟胸腔液存在,沒有遇到像這件幾乎什麼都拿不到的狀況。本件無法單憑屍體的腐敗程度還有他的所在環境去推估死亡時間,本件遺體是包裹在棉被裡面,上面澆水泥,水泥是鹼性的東西,看它會不會滲透過去,當屍水跟鹼性的東西碰在一起的時候,這有點像在做肥皂一樣,鹼加油就會變成肥皂,會形成所謂的皂化反應,把屍體包裹起來會延緩死後腐敗的細菌進展的腐敗的變化,一旦形成皂化反應的話,要評估死亡時間就會變得不準確,因為會變得有點保存的作用,但是他還是會慢慢的腐敗,就我所看到遺體的狀況,他其實已經腐敗的很嚴重,所以已經很難去評估判斷說他到底經過多久。(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37至47頁)。

⑷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固記載被害人「重度腐敗死後變化,不明

原因死亡」,係因本件被害人經解剖、檢驗結果,其屍體無外傷、無毒藥物反應,然依上開鑑定證人屈保慶、曾柏元法醫師之證述內容,被害人屍體未能驗出毒藥物反應、查知生前有無外傷,係因被害人屍體腐敗程度嚴重所致,則該解剖鑑定報告雖記載被害人係「不明原因死亡」,但尚難以此推論被害人並非他殺。

⑸一般而言,死亡方式有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而依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調得之病歷資料以觀,被害人生前雖有精神方面、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然並無立即致命之病因,有該院病歷附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43至89頁),自可排除係病死,又被害人如係自然死或意外死或自殺,被告逕可告知被害人家屬處理善後,並無隱匿必要,惟在被害人失踪後,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誑稱被害人出國及以假傳被害人訊息等方式,使被害人家屬誤認被害人尚存活(詳後),顯可排除被害人係自然死或意外死或自殺,況以上除他殺以外之各種死因,顯無以水泥封屍之可能及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⒉認定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

⑴被告有為本件水泥封屍行為:

①發現被害人遺體之本案廠房為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承租,該

廠房之租金均由被告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林○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仲介人員李○倫、證人林○珊(即證人林○川僱用之會計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3至5頁、卷二第3至6頁、卷三第148至151、152至155頁、刑事一審審理卷四第144至18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本案廠房租金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74至77、84至141頁)。依證人李○倫、林○川、林○珊上揭證述,108年3月14日前來簽約承租本案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一人,並無他人陪同,被告承租後,證人林○川、林○珊於被告承租之2年餘期間,即未再見過被告本人。

②被告就其承租本案廠房之理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其

係依被害人之指示,要放置被害人在大陸地區購得之3C商品而承租本案廠房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250、251頁),然查:

⓵證人李○倫於偵查中證稱:林○川於108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約,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隔壁廠房轉租給被告,是經由我仲介的。在轉租前,我有於591租屋網刊登招租訊息。在簽約前,有帶同被告先看過廠房,依我自己的紀錄,被告是在108年3月13日打電話給我,那天看了廠房後,隔天就來簽約。被告承租廠房時,我們有問她租屋的用途,她說要搬家,要放閒置的家具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4頁);證人林○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承租廠房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出租人是我,承租人是被告,當時是房東楊徐○美跟仲介李○倫帶被告到我的辦公室簽這個租約,簽約日期是108年3月14日,租金一個月是1萬2000元,當天他們要來之前沒有說,是臨時來的,合約是他們準備的,我有雞婆的問被告為什麼租房子,被告跟我說因為搬家要放東西。簽完約後,我有帶被告去看廠房,當時我有教被告如何開啟本案廠房的鐵捲門,我當天沒有把鐵捲門開關上的小鑰匙交給她,因為鐵捲門開關上的鎖隨意的小鑰匙或鐵條就能打開,平時也沒有上鎖,我沒有跟被告說實際上有1把開關鑰匙,我跟她說她有東西要搬進來,我們晚上不在,她要開鐵門的話,就是把鐵捲門開關的鎖挖一下,就可以打開,就是有教她怎麼使用、怎麼開門。因為之前我有客戶也曾跟被告一樣說要放東西,想她承租後大概2、3天東西應該就會搬來,所以我從本案廠房鐵捲門上放信進入的孔那裡查看被告有沒有搬東西進來,大概承租後一個禮拜都沒搬東西進來,我就懷疑說哪有人承租不放東西的,因為一般簽約以後基本上都會放東西,我好奇到底是要放什麼東西,我沒有開門進去看,是從鐵捲門上的放信封的小孔看裡面的情況。印象中大概應該承租後10天左右,才看到放了1、2件物品,是小件的東西,一個月、兩個月過去了,我覺得很奇怪,怎麼就只有這樣子,就沒有放東西了,之後我就沒有去注意了。我記得有放了一個包包,還有一個桶子,就是那個案發時發現那個橘色桶

子、還有一個電腦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四第146至158頁),則依證人李○倫、林○川上開證述,被告於承租本案廠房時,向證人所述承租目的是因為要搬家,而承租該廠房以放置家中物品,與被告所辯已有未符,且若確如被告所述,係依被害人指示而承租該廠房欲放置自大陸地區購買之商品,亦無向證人隱藏承租理由之必要,則被告刻意隱瞞承租目的之緣由,實啟人疑竇。

⓶再者,依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述,被害人經營之娃娃機放置地點為臺灣大道、逢甲、南屯路等處,其與被害人當時之生活圈主要是在臺灣大道附近(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

217、255頁),依證人丙○○、甲○○之證述,被害人之住處為與被告同住之臺灣大道租屋處、被害人母親太原路住處,足見被害人主要活動範圍集中在臺中市西區、西屯區,依被告所述,被害人如有擺放自大陸購進之3C商品而承租廠房之需求,何以未租用在平時活動範圍內之地點,反而租用車程長達半小時以上,毫無地緣關係位在神岡區之本案廠房?況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生前經營娃娃機臺,是由被害人友人從大陸淘寶網站進貨,直接寄到太原路家中,這些貨品沒有擺在娃娃機臺前,都是放在太原路家中以紙箱、大塑膠袋包裝存放,於被害人失蹤後,尚曾在太原路家中收取被害人因經營娃娃機臺而購入之商品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三第187至189頁),並有貨運單、送貨單、估價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71至475頁),則被害人在失蹤前,並未放棄繼續經營娃娃機臺,且亦非無處所可以放置其所購入之商品,況依發現被害人時之本案廠房現況,並無何該類被告所指之商品置於該處之情形,顯與被告前揭所稱全然不符。另本案廠房如係被害人自己要使用,而與被告無關,姑不論為何非由被害人自行出面承租廠房,確認該廠房是否符合自己使用需求,且非由被害人自行支付該廠房之押租金、每月租金,而係由被告給付押租金、按月以自己的銀行帳戶轉帳給付該廠房租金,且時間長達2年之久?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因依被害人依指示而承租廠房等語,實無足採信。

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害人失蹤前後之使用情形乙節:

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是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走,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以後停放、使用情形,平時是停放在被害人承租的明理街停車場,該車是被告在使用,被告跟我媽媽說她有用車,被害人是3月4日不見,隔幾天,被告有一天拿娃娃機零錢給我媽,她跟我媽說,她把停車場的租金繳掉了,因為租金一次要繳3個月,後來我續租1個月,應該有到108年6月,之後我就把車開回我家了。這輛車有2副鑰匙,被告有1支,另1支在家裡。108年3月到同年4月,我、家人都沒有使用過該車,不曾駕駛這輛車上過路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31至133頁)。

⓶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該車係登記在被害人之妹丙○○名下),平常係由其駕駛使用,被害人是使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3月5日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其使用,直到被害人說娃娃機的商品數目不夠,其依被害人指示將娃娃機臺的生意收起來,將該車開去太原路被害人承租的停車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219至233頁),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車輛通行明細,該車於被害人108年3月5日失蹤後之車行紀錄:❶於108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❷於108年3月14日14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7.4公里,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❸於108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❹於108年3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❺於108年4月1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輛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51、152頁),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車輛通行明細,確係由其所駕駛之紀錄(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225至233頁)。

⓷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去過本案廠房5次,最後一次是4月1日,就是我要出國前一天,那天剛從市政香榭搬完家,我把自己的東西搬走,把被害人的東西都拿過去本案廠房放置,之後我再也沒有進去過市政香榭租屋處、本案廠房。我於3月16日有去買打漿器(即水泥攪拌器)、電鑽,買完當天晚上就開車載過去,放著就走。於3月14日承租本案廠房,承租前有去看過廠房一次,我另外於3月24日去打掃廠房,鐵捲門開關盒子是打開的,我都是直接開門就進去了。我後三次去的時間都不一定,3月16日是買完東西就直接拿去放,3月24日是早上我下班之後,因為搬家時間快到了,我趕快過去整理,所以大約是早上5、6點過去打掃的,4月1日下午就是把被害人的東西載過去放。我3月24日、4月1日進去的時候,我買的那些打漿器等物品都沒被動過、沒有拆封。我去本案廠房時應該是走74號或國道,路線應該基本上都一樣,我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225至234頁)。

④就本件水泥封屍、包裹被害人之物品,被告有購得其中物品之紀錄:

⓵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據報至案發廠房時,在場扣得普力桶、水泥攪拌機(及空盒)、白色水桶、液晶顯示器、電腦主機等物品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川;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本案廠房)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21至26頁);又被害人遺體外包裹有床單(第1層)、帆布材質收納袋(第2層)、透明塑膠袋(第3、4層)、深藍色保潔墊(第5層,標籤上有品項名稱,代理商樂禾田企業)、透明夾角大塑膠袋(第6層,被害人遺體由内而外順序包裹共6層)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7至39頁)。另警方在上開床單上採得毛髮,該毛髮DNA經鑑定結果,確為被害人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34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檢罪責證據卷二第40至41頁)。

⓶扣案包裹被害人屍體之第5層深藍色保潔墊,被告曾於108年3月18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向證人毛○傑所經營之家居生活館購買,於同年月22日在統一超商取貨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毛○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7至15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61S號函檢附之蝦皮拍賣帳號「shadow7821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日豐原分局員警製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擷圖照片(就前揭Iphone行動電話)資料在卷足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143至149頁、卷二第137至141、146至150頁)。

⓷扣案包裹被害人屍體第6層之透明夾角大塑膠袋,被告係於108年3月19日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向證人林○如購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2至16頁),並有露天拍賣回函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84至141、150、151頁)。

⓸扣案裝盛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水泥攪拌器、白色水桶,被告係於108年3月16日在振宇五金行購買,有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21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其確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購買普力桶、水泥攪拌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物品載送放置在本案廠房,已詳如前述。

⑤被告雖辯稱,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害人開走使用而不知去向等語,然查:

⓵警方於109年11月25日搜索被告臺中市○○區○○○道○段00號13樓之3住處時,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搜索標的,惟未見該車,被告表示該車遭被害人開走,不知該車停放處所,但證人丙○○表示未曾見過被害人使用該車,該車亦未停放在被害人住處或被害人租用之停車格,經警方調閱車行紀錄、國道ETC紀錄,均無該車行進軌跡,故委由民間尋車業者尋車,於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找到該車,其後經被告同意,警方於110年2月4日對該車搜索扣押、採證,於111年11月1日對該車進行複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振三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69至197、289至297頁)。

⓶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8年4月1日委託建明汽車拖吊公司拖吊,惟被告曾辯稱,其並未委託拖吊、亦未到場處理拖吊事宜等語。然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曾於108年4月1日下午,致電聯繫建明汽車拖吊公司司機陳○義乙節,並不爭執。經查:

❶證人林○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拖吊的工作,

我的公司名稱是○○汽車拖吊。我們派車電話有時是我接,有時候是公司會計小姐接。108年4月1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要我去臺中市西屯區和寶慶街的停車場吊車,這台車之前有先問過價錢,因為要叫我們公司拖吊,有不認識的人,是用GOOGLE搜尋,然後再打電話詢問,她先問拖車的價錢,之後再約拖車的時間,車是在停車場裡面,這次的電話是我接的。對方問價錢的時間我忘記是幾點,好像是拖車的前一天或當天,我不確定了。是過中午的時候,打電話說確定要拖車,她有報車牌號碼,後來我們師傅去拖車時,說那個地方不夠寬,他拖不出來,所以我開吊桿車將那台車弄出來,再讓我們師傅拖走。打電話來的是個小姐,去拖車那天是4月1日,因為我們師傅先去現場拖不出來再叫我去。當天師傅去了現場後,大約不到1個小時,他就打電話回公司說車拖不出來,我問他為何拖不出來,他說轉不過去,我叫他跟車主說要多花1000元,我開吊桿車去把車移出來。師傅去現場是在下午,我忘記是幾點,我到現場時,師傅還在現場,我將車吊出來就離開了,車子是師傅拖走的,現場有一位小姐在那邊,我現在對該名小姐的長相沒印象了。108年4月1日拖吊的是輛白色休旅車,是WISH車型,車牌我忘記了,當時師傅是用一般的拖吊,前輪夾著拖走的方式拖車。我們拖車的資料有收錢、有寫單子的就有建檔,本件有建檔,依照公司的檔案【2019年4月1日外客,出車單號,駕駛人陳○義,車輛豐田,車號0000-00,品名是西屯路到烏日,「胖」1400元,「勝」1000全吊】,這筆紀錄的意義「胖」是司機的外號,他叫小胖,「胖」就是陳○義,「勝」是我本人。處理的時間是4月1日,這是陳○義的單子繳回來,小姐登打到電腦裡的檔案紀錄,「外客」是指不認識的人,我做的拖車業務對象有兩種,一種是修理廠叫的,一種是車主叫的。車主叫的這種,因為車主我們不知道是什麼人,至少要有鑰匙,就不用要求有沒有證件。她有先問過價錢,我問她車子怎麼了,她說發不動,她約時間,我叫司機去那裡找她拖車,司機拖不出來,打給我,我才開吊桿車把車子吊出來。第一個到現場的人不是我,是「小胖」陳○義。對於陳○義在偵查中說「我是1400元,我老闆是1000元,老闆是開全吊車,我是開半拖車,客人停在停車場的角度很鑽,我的半拖車很難進去,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請他開全吊車過來將車拖出來,我才能做拖車動作,報酬是看整個路程,會跟客人事先講好,大概估金額而已」等語,確實是如此,陳○義說這個客人是外客,外客他必須查驗身分,看外客行照以及身分證是否與車號相符,他這樣做的流程是對的,是符合公司要求的流程,司機過去會看證件,但有時候對方沒證件可以給我們看。陳○義在現場有無跟她核對身分我不知道,但公司在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為車主之前,是絕對不會拖吊的,對方至少要有鑰匙,沒鑰匙就不拖,因為怕是偷車。我在拖車現場有遇到一位小姐,我不確定該小姐是不是打電話給我的那名車主小姐,那位小姐很漂亮,年紀約30、40歲,就站在我們司機的旁邊,旁邊好像沒有男生。本件當時是一個小姐先打電話過來詢價,我們會先跟她確定車型、要拖到哪裡、是事故車還是故障車,讓我們做估價,當時那個小姐打電話詢價時,是跟我說這輛車發不動,車停在停車場裡面,要拖到烏日,我告訴她估價1400元,後來因為司機拖不出來,我跟司機說這樣要跟車主說,要多花1000元,我開吊桿車去把它拖出來。跟我聯絡過程都是同一位女子的聲音,我確定那名小姐要拖車後,就派陳○義過去拖吊,陳○義過去之後,大概1小時後打電話跟我說拖不出來,因為角度的關係,我才會跟陳○義說跟客戶確認一下,吊車要再加1000元,確認客戶說可以加錢,我才開車出去吊車,陳○義去幫忙拖完車後,有再回車廠,他大概1小時左右就回去了,因為一般拖車的時間都是1小時或是1小時多而已。就電腦紀錄的部分,我有規定司機要寫單,有時候司機懶惰,車主說不用開單,就沒有開了,司機收錢回來直接交現金,沒有寫單子,沒有車牌號碼,就無法登在電腦,但這件有開單,表示車主是願意開單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四第75至84頁)。

是依證人林○之證述內容,於108年4月1日下午,該次拖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一位年輕女性聯絡拖車相關事宜,且其於當日曾前往拖吊現場,斯時亦為一名年輕女性車主在場。核與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其於108年4月1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乙節,亦大致相符。

❷陳○義之證述部分:

甲、於偵查中結證:我曾經任職於建明汽車拖吊公司,任職期間約6、7年前,直到108年10月,我是擔任拖車司機。公司拖吊業務是由老闆林○跟會計小姐負責分配。(提示編號1及2出車記錄照片)編號1照片出車記錄登載108年4月1日,由我為駕駛人,出車單號Z00000000000,客戶名稱「外客」,車號「8315-LR 」,品名 「西屯路到烏日(胖1400•勝1000全吊)」,這次出車是由我駕駛拖吊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進行拖吊,從西屯路的停車場拖吊到烏日,但烏日的具體位置我忘記了。這次拖吊報酬分配我是1400元,我老闆是1000元,老闆是開全吊的車,我是開半拖車,客人停到停車場角度很鑽,我的半拖車很難進去,所以我打電話給老闆,請他開全吊車過來將車子拖出來,我才能做拖車動作,報酬是看路程,會跟客人事先講好,大概估金額而已。我在該次拖吊8315-LR號車輛時,有確認客人與該車的關係,因為他是外客,外客必須查核身份,會看客人行照及身分證是否跟車號相符合。外客是指不是公司配合的修配廠廠商,都會稱「外客」,就該次拖吊我有拍過客人身分證跟行照並傳給公司,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行車駕照是客人名字、車牌號碼是否正確,我於警詢稱該次拖吊之車主為1名女子,年紀約30歲,我之所以會記得這件,是因為她車子太難拖吊,才會記得這個人及這件事情。拖吊的目的地老闆事先有跟我講是烏日,車主有搭我的車跟我一起去,我現在不確定當時是否由車主報路。(提示調查筆錄所附照片編號6停車場照片)108年4月1日拖吊的8315-LR車輛位置就是照片所示之停車場,因為是離我家不遠的地方,所以我可以確認,拖吊時我沒有發現車輛有什麼異狀,對於拖吊該車的目的地位置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拖吊過程中車主有無說明拖吊之原因和目的,我也忘了。在該次拖吊前我沒有見過該車主,我前往該停車場拖吊時,可以確認要找哪位客人是因為公司給我的單子上有車號及地點,有寫白色的車、豐田的Wish,我有看到車子車牌,並看到車主在旁邊,我就直接過去接洽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67至171頁),且有證人陳○義指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209至211頁)。

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8年時,我在建明汽車拖吊公司工作,之後離職2年,現在回到建明公司工作,建明公司地址在環中路2段836巷35號,老闆是林○。我的工作內容是汽車拖吊。就檢察官提示的資料倒數第二行的資訊「2019,4月1日外客,單號,豐田8315-LR,西屯路到烏日,胖1400,勝1000全吊」,「外客」指不是我們的修配廠客戶,我們稱之為外客,我們寫單據的時候必須要簽上自己的名字才能結算工資,「胖」是老闆幫我取的外號。「1400」、「1000」是說要從西屯路到烏日算1400元,那時候車子我沒辦法拖出來,請我們老闆開全吊車拖出來,我才上架拖車,所以這趟西屯到烏日報酬我拿1400元,老闆是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就是當時我拖吊的這台豐田轎車的車牌號碼,這個單是公司派單讓我去拖吊的,我有指認過現場照片,那個停車場是停回字型的,我拖車進去沒辦法做拖吊,所以我請老闆開全吊車把車子拖出來一點,我才能做拖吊,所以這件我印象很深,當天老闆也有開全吊車到現場。當時委託我吊這輛白色自小客車的委託人是女性,幾歲我不記得了,是比較年輕的女性,她身邊沒有男性陪同。我當時確認委託人就是車主的方式是看身分證、行車執照,我有跟那位女生確認過這兩樣東西,有身分證跟行車執照,我才敢拖車,當時委託的那位女性車主有無把鑰匙交給我,我忘了,拖吊費用是用現金結算,拖吊的過程,那位小姐跟我說烏日的某條路,我就直接過去,車主她坐在我車上副駕駛座,跟我一起到拖吊的目的地。對於這次拖吊業務的執行,我印象深刻的地方就是車子我沒辦法拖出來,還請老闆拉出來。我沒有跟她確認為何要把車從停車場移到烏日那邊去,她有跟我說車子故障,那位小姐搭我的車抵達烏日目的地後,她怎麼離開現場的,我不知道,我寫完單據、收了錢,就走了。單據是在烏日那邊跟她簽的,有開三聯單,因為是收現金,所以客戶不用簽收,會給她單據。當天我到拖吊現場的停車場,到達那邊時是下午,可以確定是中午之後。我承接這個單,要出去的時候,是公司會計小姐跟我說要去的地點,有人委託拖車。公司的會計小姐給我一張派車單,當時會計小姐說客戶說車子壞掉了,是外客的車,所以要確認是車主才能拖車,派車單上面有地址跟車主電話,如果到該地址後,看不到人的話,我會打車主的電話,一般來說到約定地點時,會看到委託人跟我們招手,如果覺得沒有辦法確認誰是委託人的話,就打電話。本案我到現在還能記得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車子很難拖,旁邊有車擋住,我沒辦法轉出來,要轉出來的話,會撞到她的車,所以很記得這次車子很難做。這一件拖車從頭到尾我記得只有接觸到一位女性委託人,旁邊沒有其他的人。這個女性的委託人年紀算輕,過程中我有確認對方是不是車主,會計小姐也有特別跟我提醒,到現場要確認是不是車主,我確認車主的方式是看行照、身分證之類的。我印象中當時因為委託人她站在車旁邊,我有看身分證名字這樣。過程中這個車主都沒有上過自己的車。當時因為車子很難拖,所以我打電話給老闆,請他開吊車過來把車子弄得好拖出去一點,老闆說這樣還要再加1000元,問車主看看要不要,我有問過車主,車主有說好,所以老闆才會來,老闆把車吊完方向就走了,後續我就把這台車弄到拖車上,委託人就坐上了我的副駕駛座,然後到指定拖到的地方,該地點是在拖吊現場時候,再跟車主確認實際的地點,委託的時候只有一個大致的地點,我沒印象在車上有跟那名女性說什麼話。到指定地點後,因為公司有要求要開單,要作帳使用,我自己經手的拖車業務我都會開單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8至125頁)。是依證人陳○義上開證述內容,於108年4月1日下午,該次拖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拖吊現場之停車場係由一位年輕女性車主在場,其當時有核對該車主所提出之身分證、行車執照,確認係車主後,方依該名車主指示拖吊該車至指定地點,核與證人林○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❸另被告於108年4月1日14時2分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

監理站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乙事,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74735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53至168頁)。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因需證明為車主,必須交付身分證予監理機關確認身分,另依證人陳○義上開證述內容,於拖車當時,其有向該名女性索取身分證、行車執照確認係車主委託拖吊,顯見108年4月1日下午,委託建明拖吊公司拖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現場處理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刻意迴避、隱瞞,用意為何,實有可疑。

⓷檢警於112年4月12日共同勘驗本案現場編號C4至C8之屍體包裹物共5件,是否與查扣自小客車BLX-0021號(原8315-LR號)之後座椅墊、腳踏墊等處有相同成分之物質。於編號C5收納袋發現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5-1),照相記錄後採集;於編號C6透明塑膠袋:發現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6-1),照相記錄後採集;編號C7透明塑膠袋:發現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7-1),照相記錄後採集;編號C8藍色保潔墊:發現藍色面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8-1),照相記錄後採集;白色面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8-2),照相記錄後採集;於自小客車BLX-002:採集左後座椅墊上之皮革標準品(證物編號D2)及左後座椅墊上有疑似受熱熔融痕跡處之皮革標準品(證物編號D3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35至452頁)。該等採驗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現場編號C5-1【採自編號C5收納袋上之黑色物質】之單一層次黑色物質(編號C5-1-1,檢出丙烯酸類樹脂成分),及現場編號C8-1【採自編號C8藍色保潔墊(藍色面)上之黑色物質】之單一層次黑色物質(編號C8-1-1,檢出丙烯酸類樹脂成分),與現場編號D3【採自自小客BLX-0021左後座座椅皮革之汽車座椅皮革標準品(有疑似受熱熔融痕跡處)】之單一層次黑色物質(編號D3-1,檢出丙烯酸類樹脂成分),有該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123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53至455頁),則在包裹被害人屍體第2層之收納袋、第5層之藍色保潔墊上所採得之黑色物質,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後座座墊上採得「疑似受熱熔融痕跡處」黑色物質相同,顯見斯時以第2層之收納袋、第5層之藍色保潔墊包裹之被害人遺體,曾有段時間置放在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後座座墊。

⑥準此,本案廠房之鐵捲門開關上小門之門鎖雖得以輕易打開

,惟此節除證人林○川及其公司員工、被告以外,並無他人知悉,且除被告知悉自己有承租該廠房外,無資料證明尚有他人知悉該事,而被害人為被告之男友,遭殺害後之屍體,適巧放置在被告承租之之本案廠房,又適巧利用被告所購買之藍色保潔墊將被害人遺體包裹,將該遺體放置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被害人遺體載運到本案廠房,甚且以被告購買之普力桶、水泥攪拌器,用水泥封屍之方式,將被害人遺體放置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廠房,實難認被害人遭殺害乙節與被告無關,被告就否認殺人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為最後接觸被害人之人:

①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⓵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4日我在家中是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之後被害人由被告載走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害人了。當時被害人在離開前,他的意識不清,在椅子上睡覺,原本被害人要回家載他女兒去補習英文,因為他意識不清在睡覺,後來是由我載去上課的。當天他一進來就搖搖晃晃的,要扶東西才有辦法走路,我媽媽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要去上廁所,他說等他出來再說,但他出來後就沒辦法說話了,之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走被害人。當天被害人是下午4點多回到家中,待到下午6點多。被告說她要載被害人回去租屋處休息,在同日晚上約9、10點時,有用我的手機跟被害人手機LINE視訊,我看到他在睡覺,之後就再也沒有聽過他的聲音和看過他的人,視訊當時被告在被害人身邊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31頁)。

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日期是108年3月4日,那天是星期一,被害人女兒下午5點要上英文,平時上課都是由被害人接送,被害人女兒下課回家第一件事情就是LINE被害人,跟被害人說好要回來送她去補習班,但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開回來時,大約是下午4點多,是被告打家裡的座機電話進來,說妹妹可以出去了,我才知道被告跟被害人一起回來,我叫被害人女兒準備一下,過了幾分鐘之後,我看到被害人搖搖晃晃、搖搖擺擺,走路快要跌倒的樣子,必須扶著牆壁才有辦法走路,搖搖擺擺的走進來,我媽媽看了很緊張問他說「你是怎麼了」,被害人沒有辦法講話,一路扶著牆壁走,我媽媽過去扶他,往廁所方向走,我看快到上課的時間了,被害人沒有辦法載他女兒去補習,後來是我載去的。我載被害人女兒去補習回家後,看到被害人坐在椅子上,我問我媽說他怎麼了,我媽媽說他剛剛說要去廁所,她也有問被害人怎麼了,他說等一下廁所出來才要說原因,但是他從廁所出來之後就沒有辦法講話,就是坐在椅子上睡著。自從被告遭被害人發現她有另外交男朋友後,她就沒有在白天到過我們家,但是108年3月4日那天很奇怪,被告把被害人載回家後,被告居然沒有離開,她還留下來。被告跟我說,被害人晚上跟很重要的人有約會一定要出席,我跟被告說,被害人他都已經這樣子要怎麼出席,被告沒有說話,過一下子,被告說不然她帶被害人去看醫生,我說先觀察一下再看看,被告滑了一下手機後說,在這裡睡覺不舒服,要帶他回去他們租屋處,我那時候覺得很奇怪,覺得被告一直想要載被害人離開,我堅持要讓被害人留下來,但我後來去3樓上廁所,下來時發現我媽在2樓洗米,我很驚訝問我媽說怎麼沒有顧著被害人,我跑到1樓時,被害人不見了,我往門口衝,被害人在車子的副駕駛座躺著,我問被告要載他去哪裡,被告說被害人說他要回他們租屋處休息,可是我看了一下被害人,他就是在睡覺、沒有醒、沒有說話。當天被害人進到家裡是在1樓的椅子上睡覺,我下樓時,被害人就已經在車子的副駕駛座了,被告在駕駛座跟我對話的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跟被害人說到話,他就是閉著眼睛在睡覺,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呈現出跟3月4日那天一樣的精神狀況,所以我們家的人都蠻擔心的,怎麼會突然這樣子。被害人有睡眠障礙,已經有7、8年,他要吃藥才睡得著,可是他一定是在要睡覺的時間才會吃藥,他不會在白天要載他女兒去補習的時候吃藥,被害人有定期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拿藥,他會跟我們說他要去醫院拿睡覺的藥。3月4日當天,被告大約是晚上6、7點左右,把被害人帶離開我家的,被告當天講到當天晚上被害人有一個很重要的會,但她沒有說是什麼樣子的會,也沒說要跟誰、在哪裡開會。被告將被害人帶離開我家後,當天晚上大概9點多的時候,我媽打電話給我哥哥即被害人的手機,是被告接的,是用LINE的語音通話,我媽問被告說被害人現在狀況怎麼樣,被告說有好一點了,我問被告,被害人有沒有吃東西,被告說有,她有買粥給被害人吃,被告問我們說要不要視訊,我們說好,被告就視訊被害人給我們看,當時被害人身後靠著東西,眼睛閉著,完全沒有說話,從視訊畫面的背景可以看得出來他們是在室內,房間之類的地方,燈光昏暗,絕對不是在車上。視訊完之後,因為被告跟我們說被害人有好一點,我們比較放心,就去睡覺了。3月5日早上我一起床就查看我的手機,我覺得被害人一定會傳訊息跟我說他怎麼了,就看到被害人傳訊息跟我說他有比較好一點了。被害人是每天都會打好幾通電話回家的人,依照昨天那種狀況,他知道我們一定非常擔心他,但是3月5日白天,被害人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就一直打他的手機,打LINE也有,打電話也有,但電話不是沒人接,就是掛掉。後來他的LINE就傳了一串文字訊息給我,說他現在在忙,不方便接電話,我想說他在忙,就沒有一直打,到了下午大概兩點多的時候,被害人的LINE傳訊息說,把被告欠錢的資料準備好,等一下會有人帶被告回來家裡拿,我回說「我必須確認這是你本人傳的訊息,我才會把資料交給她」,結果對方已讀,但完全沒有回覆,所以我直接再回撥電話,但一樣沒有接,之後我出門去忙,回家後查看我的手機裡有一通語音訊息,但雜音很多,完全聽不出來那是什麼,接下來有一個文字訊息,上面寫「叫你拿你不拿,現在人家叫我自己處理」。當時我知道被害人手上有被告簽立的本票、讓渡書等欠錢的資料,但我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三第189至198頁)。

②證人甲○○之證述部分:

⓵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108年3月4日是我最後一次看到我兒子即被害人。那天我看到他的時候,他一進門就站不穩,走路不穩、歪來歪去,我就上前去扶他,我扶著他去廁所門前,我問他怎麼了,他說等他從廁所出來才告訴我,結果出來的時候他就癱軟掉了,坐在1樓電腦前面的椅子上眼睛閉著,全身癱著,還流口水,表情有點痛苦,不像平常睡覺的表情。那天被害人原本要載他女兒去上課,所以才回家,回來的時間大概是4、5點,是被告載他回來的,被告有跟著進來家裡,被告也有扶著他,我和被告兩個都有扶著被害人進來。我從來沒看過被害人這樣的狀況,當時被害人癱坐在1樓椅子那裡時,在場還有我的孫子在那裡寫課題,那是我女兒的兒子,他8歲讀一年級,我女兒丙○○也在,後來因為被害人沒辦法載他女兒,就由我女兒載我孫女去補習,被告也在場。我女兒載被害人女兒去補習時,被告說要載被害人走,她說想要回他們的租屋處休息,我看到我兒子很累,眼睛閉著,我跟被告說在這裡讓他休息一下,因為他還沒跟我說他是什麼情形才會這樣,我還沒有問他話,看等一下要不要送去醫院,叫她不要載走,過程中我兒子都沒有講話,之後被告就在那裡滑手機,我說我上去2樓洗米一下,當時應該是5點多、6點左右。我米洗好放下去煮,全程不到5分鐘,我趕快下來要照顧被害人,看是要載去醫院還是怎樣,但我衝下來時,被害人就被被告載走了,我問我孫子舅舅呢,我孫子說嘉嘉阿姨把他載走了,當時我女兒即丙○○已經回來了,在樓上上廁所,她比我先下來1樓,她下來時他們已經在外面了,我女兒有衝出去外面跟被告說話,我下來1樓時,看到我女兒從外面走進來了,我問我女兒說,被告要把被害人載去哪裡,被告說要把他載回去休息。我那天晚上8點多的時候,有打電話問被告問被害人身體有沒有比較好,被告說有比較好,有問我要不要視訊,我說好,我想說視訊最好,一來能講話,二來還能看,被告說我兒子有比較好了,我看有沒有比較好,結果視訊的時候,他在睡覺,他眼睛閉著,是躺著,但我從視訊的畫面,沒注意他躺在哪裡,我不知道那個視訊的地點在哪裡,但被告有跟我說,她把人載去汽車旅館,我當時問她說「人妳載去哪裡,有沒有比較好」,她跟說「我載去汽車旅館,人有比較好了」,她問我要不要視訊,我說好,就視訊,視訊時被害人沒有講話,就眼睛閉著,我有問被告不是說要回租屋處,為什麼會去汽車旅館,她說租屋處的保全不肯讓他們上去,因為被害人這樣的狀況。那天之後,我每天都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我兒子的狀況,被害人的電話都不通、沒接,我就打被告的電話,我問說我兒子現在怎樣,被告說他出去了,第二天我又打電話問說現在我兒子怎樣,她說他出去了,我說不然妳直接跟他說叫他打電話回來一下,結果都沒有。我也有問被告,她有沒有帶我兒子去看醫生,她說沒有,她說他已經有比較好了。108年3月4日之前,我知道被害人睡眠不好要吃安眠藥,因為他有點憂鬱症,他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精神科,他要去拿藥時會跟我講。我有看過他吃中國醫精神科開給他藥物的狀況,晚上他要睡的時候就會吃安眠藥,吞下去,等一下就睡著了,但沒有像3月4日我說的流口水那個狀況,3月4日那天被害人回家時,我沒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三第237至248、251至253頁)。則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相符,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將斯時身體、意識狀態不佳之被害人載離證人甲○○太原路住處,證人丙○○、甲○○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時,係於當日晚間8、9時許,被告以被害人手機視訊之方式,讓證人丙○○、甲○○見被害人,但當時被害人仍呈現與離家時同樣的狀態,係閉眼、躺著休息中。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均自承,於108年3月4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於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退房)、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退房),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192號之悅萊汽車旅館308號及309號房等情,且有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住宿旅客名單、房間照片、309號房入住註記歷史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27至59頁),則被告為最後與被害人投宿上揭汽車旅館之人,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3月5日投宿上揭汽車旅館後,被害人就此失蹤。依證人甲○○、丙○○之證述內容,被告於108年3月4日18時許,將被害人帶離太原路住處時,被害人意識狀態不佳,呈閉眼昏睡、無法言語之情形,甚且於同日較晚之20時許,被告曾以被害人手機與被害人家人視訊時,斯時被害人仍呈雙眼閉上休息,無法言語之情形。被告身為被害人交往多年之女友,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不僅未帶同就醫,或帶返太原路被害人住處,讓證人甲○○、丙○○照料,反而二度將被害人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行徑實與常情有違。

④被告辯稱,於108年3月4日晚間,因被害人身體狀態比較好,

所以就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其駕駛被害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巡視娃娃機台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再度入住同汽車旅館,隨後其即服用安眠藥睡覺,於中午醒來後,被害人即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然被害人將該車輛留予被告使用等語。然查:

⓵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內容,被害人於當日晚間6、7時許,離開太原路家中時,至同日晚間8、9時許,以被害人手機視訊時,被害人均呈閉眼睡覺、無法言語之狀態,被告亦自承,其並未曾帶被害人就醫,則依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果能如被告所述,二人一同前去走動、巡視娃娃機台乙情,至屬可疑。

⓶證人即悅萊汽車旅館人員嚴○玟證述部分:

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起至111年11月間,任職於悦萊

汽車旅館,是在該汽車旅館擔任組長工作,我負責教育櫃檯及管理櫃檯。108年間,我是上早班或中班,早班是早上7點到下午3點;中班是下午3點到晚上11點。(提示査訪筆錄所附列印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及109年7月15日之悦萊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此住宿旅客名單是悦萊汽車旅館所建立之檔案,我之前提供的是111年10月27日列印之部分,另外1份不是我提供的,但這2份資料都是我們旅館建置的。住宿旅客名單建置依據是,一般我們就是客人進來先查詢車牌,住宿才會要求登記入住者的證件,會輸入姓名、身分證、生日,若有戶籍地也會登入電腦,車號也會輸入電腦;休息就不會登記證件,但會記車牌。休息及住宿區別是休息是2或3小時,住宿是晚上7點後入住到隔天中午12點,如果超過午夜12點就是以住滿12小時為計算。依我提供之111年10月27日列印之住宿旅客名單所記載房客姓名丁○○,證照號碼為Z000000000,分別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3月5日4時12分許,有入住308及309號房,我們會稍微核對客人提供之證件,但無法百分之百完全確認,因為櫃檯人員無法判定,櫃檯人員看證件照片可能稍微像就認定是。我們作業上有個習慣,若這個人下次來入住時,會查詢他前次入住的資料,如果檔案後面沒有車牌之原因,可能是他下次來是搭計程車或是步行進來,我提供的資料是108年3月的住宿旅客名單,其中丁○○有在3月4日及3月5日之後還有其他時間入住,如於110年10月25日還有來消費過,但沒有開車來,所以我們就把前面的車牌號碼刪除了。所以我111年10月再查,就沒有車牌資料了。被告於108年3月4日及3月5日入住悦萊汽車旅館之退房時間,因為該資料印不出退房時間,所以我是用手寫的,但我也是查電腦檔案紀錄而得的,3月4日是晚上10點53分退房;3月5日是下午1點11分退房。被告於108年3月5日入住部分,註記「A」是指房内只有1名男子,我無法確認被告於登記住宿期間是否始終在所住宿房間,註記「A」是之前的櫃檯人員註記的,有可能是女性外出,或是進房時只有一位男性進入。我無法確認為何登記住宿為被告卻又註記「A」的原因,只能推斷進房時1個男生沒有證件,後面女性再補提供或進房時實際辦理入住的是2位,而由女性提供證件,之後她就離開了。會特別註記性別,以人數註記數字時是加P。被告於108年3月4日晚間入住悦萊汽車旅館308號房沒有相關註記,因為人數就是正常2位即1男1女,若2位男性就會註記2A,若2位女性就會註記2B。

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4日及3月5日2次入住悦萊汽車旅館時,在她所登記住宿房間男性之身分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56至161頁)。

❷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時,我在悅萊精品旅館

擔任櫃檯職務。如果是住宿的話,在午夜12點之前入住是到隔天中午12點,那如果是超過12點入住的話,就是用12小時計算。休息的話正常都是3小時。公司的電腦建置都會有入住時間和退房時間,一般從事櫃檯職務時,對於入住的客人會跟客人借證件作登記,如果沒有證件可以做登記的話,會請客人手寫他的姓名和證號。如果是開車進來的話,會紀錄車牌,但如果這個證件他之前是開其他輛車的話,可能會登記成其他輛車,可能會登記錯誤車號,也有可能登記到計程車,如果這個證號之前有入住過的話,可能會跳出他以前車子的資料,那可能就會選到以前的車號,但一般來說會是以後面的車號為主。客人如果是一名男性或者女性,我們會在電腦備註,如果是1個男生的話,就打1個「A」 ,如果只有1個女生,就打1個「B」,在我們眼裡正常的消費是1個男生、1個女生,這時我們就不會特別註記。108年3月4日晚上10點,到隔天3月5日下午1點半以前,這段時間我沒有在櫃檯的車道出入口擔任櫃檯人員,依照旅館提供給員警的房間歷史註記紀錄表,我們會登記住宿者個人資料,例如房號309,日期3月5日凌晨4時12分,丁○○駕駛AHZ-6003號自用小客車入住悅萊汽車旅館住宿,手寫1時11分是退房的時間,那是從電腦的資料查,用手寫下來的。我不知道當時住宿者丁○○是帶著誰來住宿,也不知道她車上還有誰。依照註記資料,2019年3月5日的凌晨4時28分59秒,309號房,修改人是當時的櫃檯人員「阿信」,房間註記是一個「A」,代表當下應該就是一位男性而已,所以就註記一個「A」。同日凌晨5時42分,應該是「阿信」去查看資料後,按了ENTER鍵,就會又再多1筆資料,意思是他點了之後,他可能再查看他註記的資料,我們只要有編輯過就會再多顯示一條資料,但是其實內容是沒有修改的,也會顯示,所以說這個只有1筆的註記資料,他就是證明裡面就只有一個「A」。還有一個可能性,是中途「阿信」有把註記刪除,是空白的,然後到5時42分才又再次註記。「阿信」是名能力正常的員工,判別男女的能力是正常的。公司要求櫃檯人員詳實的去紀錄房內的人數是因為在這行業裡面,一男一女或情侶,反正就是2位才是在我們眼中才是合理的、正常的,所以我們對於只有一位或是比較特殊的,如兩個男的,兩個女的也都會特別註記,註記的目的是一個是安全性,第二個,如果人數有超過的話,我們會再酌收費用。依照我的專業櫃檯管理經驗判斷,「阿信」當時這樣子的註記,代表「阿信」看到只有一位男性進房間,他才會註記「A」。依照投宿名單,4時12分丁○○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進入到汽車旅館,之所以於4時28分時,「阿信」註記只留下一個A,可能性是在4時28分的時候,其中一位離開了,就是房內原本是有兩位,以這樣註記來看的話,前面應該是正常一男一女入住,後來剩下一個男生的話,就是一位女生離開,離開的時間大概在4時28分的時候。依照這個註記我不能確認該名女性是否有再回來,但可以肯定這個A男子,始終都沒有離開過房間,因為從註記上來看的話,4時28分就是剩下一個男生。我們汽車旅館開放給旅客的進出入口只有前面的車道口這裡,沒有其他給顧客出入口,除非是逃生出口,但正常情況下是不會開放的。假如309號這一位A男,他徒步離開汽車旅館,員工「阿信」他會把這個「A」的註記消除。309號房的房間的房型是在1樓為入口處,再進去是一個有停車車庫,客人要沿著樓梯往上走,走到2樓,才可以進入到房間。我們旅館採購的床單是大平單、鬆緊帶兩種,但這個房型應該是使用沒有鬆緊帶的大平單,床上除了床單包在床墊下,還有1張大平單捲在棉被套下,就是包在床上有2件大平單,一件是在下面,然後一件捲在被套那邊。我們公司基本上都有打印悅萊汽車旅館的字樣在大平單上面,但不排除旅館包在床上的床單、備品是沒有打印汽車旅館字樣,我也不能確定當時房間的大平單有無遺失,就算有遺失,我們也不會向客人追討這個費用。我不記得「阿信」的名字,因為他任職期間沒有很久,他當時是夜班櫃檯。一般我們在辦理客人入住時,櫃檯人員會在客人的房號下,登打客人的年籍資料,但不確定本件收的證件是身分證,意思是說這個入住的這個客人之前有來過了,只要登打資料,資料就自動引用帶入,所以如果他給的是健保卡,我們會查詢他的證號,證號如果查詢到一樣的話,我們就會直接把資料帶入,拿出來的證件一定要有身分證字號,萬一他沒有帶證件,他就要手寫他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如果這是之前就有登記入住資料的客人,在登客人的身分證資料時,開的車的車號也有可能直接帶進來,如果是第一次來住的話,櫃檯人員就會自己登車號。如果有不同台車,因為會自動帶入車號,這個時候櫃檯人員會再確認一下,他今天開來的這部車的車號是不是跟之前留下來的車號一樣,但是不排除沒有去改到的情形。本件退房時間,當時提供給檢警的資料是手寫的退房資料,我有查過電腦資料後,才把退房時間用手寫寫上去的,退房紀錄原本就存在電腦裡,只是沒印出來而已。一般來說入住汽車旅館時,櫃檯會跟入住的客人拿證件,基本上不太可能說這個人沒有來過,他請別的朋友拿證件來辦入住,因為我們會看證件跟本人有沒有相同,但是我沒辦法排除櫃檯他沒辦法判別他們是不同一個人,就是A拿著B的證件,但櫃檯看不出來是不同人。對於男女的話,應該是不會離譜到看不出來。假設今天是一個男生,開車要來入住,可是他拿的是一個女生的證件,我們會先詢問說這位是待會是不是要跟他一起入住,會跟他確認,如果他說是,我們可能就會登記那個女生的證件。本件入住309號房時間是3月5日4時12分,後來退房時間是下午1時11分,中間曾經作過2次的註記,就是當日凌晨4時28分及5時42分有2次的註記,入房登記的時候,那時就是確認人數,如果是一男一女的時候,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在4時28分再次有做一個註記,就是註記「A」的時候,可能就是其中一個女的離開,所以註記「A」,在5時42分會再做一次註記,可能性有兩種,第一種可能是中間有把註記刪除,代表又有女生來,就把註記刪除,然後到5點42分時才又被註記成一個「A」,就是女生又離開了。第二個可能是櫃檯人員去操作電腦時,進去查看那個註記,按ENTER鍵,等於資料又再確認一次,所以在5點42分又有1筆資料,依照那個資料可以確定4點28分時,只有一個男生在房間,5點42分註記第二次的時候,也還是一個男生在,就是那個女生是不見的狀況,這是當時就已經有註記了,代表當時櫃檯就是有看到是只有一個男的就註記了,是於事情發生之後,才調那時候的資料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四第12至42頁),則依證人嚴○玟前開證述內容,且參以該汽車旅館之註記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3月5日上午4時12分許,入住該旅館309號房後,被告於同日4時28分許,離開該汽車旅館,而獨留被害人一人在該房間內。顯與被告前開所稱,其與被害人於同年月5日上午入住該汽車旅館,隨後其即服用安眠藥睡覺,直至中午醒來等語,全然不符。

⓷又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所有而遭警扣案之手機均由其使用,並未出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240、241頁)。而被告為警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X

S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於108年3月5日之活動紀錄,於該日上午4時13分1秒至同時20分8秒許行走63步、於同日上午4時25分19秒至4時34分53秒許行走176步、於同日4時35分47秒至同時36分28秒許行走66步、於同日上午4時39分3秒至同時46分許行走201步、於同日上午4時49分8秒至同時54分27秒許行走151步、於同日上午5時4分41秒至同時6分許行走18步、於同日上午5時19分48秒至同時22分19秒許行走133步、於同日上午5時32分6秒至同時32分8秒許上下一樓層、於同日上午5時29分57秒至同時39分35秒許行走317步、於同日5時40分26秒至同時42分6秒許行走79步、於同日5時52分37秒至同日6時2分33秒許行走239步、於同日6時2分48秒至同時6分37秒許行走149步(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00至408頁);另被告為警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6S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於108年3月5日之活動紀錄,於該日上午4時25分21秒至同時34分54秒許行走186步、於同日4時35分47秒至同時36分34秒許行走67步、於同日5時40分27秒至同時42分7秒許行走92步、於同日5時52分38秒至同日6時2分33秒許行走249步、於同日6時2分48秒至同時6分37秒許行走143步、於同日6時6分40秒至同時12分11秒許曾上下1樓層、於同日12時51分29秒至同時51分31秒許曾上下1樓層(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22至424頁),則被告於當日上午4時12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309號房後,於當日上午4時12分起至同日6時許,有多次走動之紀錄,核與被告前揭所稱,其與被害人於同年月5日上午4時12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隨後其即服用安眠藥睡覺,直至中午醒來等語,亦顯不相符。另參以前開汽車旅館之註記資料,即當日4時28分、5時42分時,該309號房內僅留存一名男性之註記,與被告上揭手機活動紀錄相對照,被告確實於當日4時25分至4時54分許,該段時間係呈現走動約600步、於5時29分至6時6分許,該段時間呈現走動約780餘步等情形相符,意即斯時被告離開該房間而獨留一名男性該旅館內。則被告何以刻意隱瞞其與被害人入住該旅館後之自己的活動情形,而誆稱其斯時已服用安眠藥睡著,至有可疑。

⓸被告雖稱,其自汽車旅館離開後即未再見過被害人,其當時有看到被害人的手機仍在被害人身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卷五第241頁)。惟查:

❶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5日

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只有收受簡訊之紀錄(曾有部分受話紀錄然僅1、2秒),有該門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附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292至295頁),而依證人丙○○、甲○○前開證述,其2人多次撥打被害人電話聯絡被害人,然不是未接聽,即遭人掛斷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害人於該段時間仍自行持用該手機,豈可能完全未接聽任何電話致無談話紀錄,甚且連家人撥打電話都不願接聽、談話,而僅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傳訊?❷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通聯與被害人使用之門號收訊息之基地臺有高達23筆重疊,且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有前開3門號通聯基地臺交集點表、通聯時序表、基地臺定位報告、行動電話基地臺分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207053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312至366頁),若果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自108年3月5日後即未曾再見過被害人,而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係在汽車旅館內,該手機仍由被害人所持用,其與被害人間僅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聯絡,並未以電話對話聯絡等語,姑不論被害人於108年3月5日當時與被告仍為交往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被告對於被害人自108年3月5日後即完全無法以電話聯繫,僅得以通訊軟體LINE為文字訊息聯絡,完全未再見到被害人面乙節,被告全然未有撥打電話聯絡、關心被害人之舉,實至違常情。然被告與被害人既於108年3月5日後即未再見過面,但其2人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於上揭2個月之時間,竟有高達23筆重疊之紀錄,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顯然有悖。

⒊基上,被告為最後接觸被害人之人,被害人於108年3月5日後

與被害人家屬處於完全失聯狀態(除手機傳送文字訊息外,惟此為被告利用被害人手機為之),然被告於該日後,為實際持有被害人手機使用之人,一再以被害人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之女,冒以被害人名義誆稱被害人之情況,且就被害人家屬向其詢問被害人下落時,屢以各種理由訛稱有好好照顧被害人、有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至外地,使被害人家屬未能發現被害人已不知去向,未能及時報警處理。再被害人遭水泥封屍部分,為被告所為,理由已詳如前述,足認本件係被告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使用鈍、銳器重擊頭、胸部以外之不詳方式殺害被害人後,為免其殺人犯行遭人發現,而冒以被害人名義使用被害人手機,讓被害人家屬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已身亡,並以水泥封屍之方式,使被害人之遺體不致遭人發現。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對被害人為殺害行為並致其死亡之事實,至堪認定。㈡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被害人為殺害行為,自須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負責,並因而侵害原告身為被害人子女、父母之權利,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乙○○為被害人之子女,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害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與乙○○之母親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則乙○○請求被告應負擔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訴外人丙○○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並將該部分債權轉讓予甲○○,則該部分喪葬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再查,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侵害原告身為他人父母子女之權利,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甲○○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因其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筆,111年、112年皆有申報租賃所得,其總財產歸戶價值已逾千萬元,自已逾甲○○依平均餘命計算得之所需生活費用,難認其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該部分請求應不可採。另原告前開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⑴法定扶養費用:被害人之子乙○○(00年0月00日生)自案發108

年3月13日起至成年前一日(即115年5月15日)止,需受父母扶養,期間為7年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9萬7,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3萬765元【計算方式為:(297,300×6.00000000+(297,300×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930,76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⑵喪葬費用:甲○○為被害人母親,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付喪

葬費用26萬6,000元,並提出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項目表為佐(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卷第31頁),衡情喪葬費用26萬6,000屬於市場上合理之費用,應屬適當,該請求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⑶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本件,乙○○尚未成年即喪父,自童年時期即失去由父親陪同長大的權利,甲○○則係老年喪子,其等因被害人之死亡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本院審酌乙○○為未成年,尚不具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兩筆,111年及112年之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萬元、27萬元;被告名下有車輛一台,無現值餘額,111年及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及被害人受有失去至親之重大精神上痛苦等情,認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8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⒊基上,乙○○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用93萬765元、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共計273萬765元(計算式:930,765+1,800,000=2,730,765);甲○○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6萬6,000元(計算式:266,000+1,500,000=1,766,000)等部分,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73萬765元、176萬6,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