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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嘉均

梁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茗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桶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簡嘉均之訴及原告梁嘉敏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簡嘉均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簡嘉均負擔;原告梁嘉敏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梁嘉敏負擔。

原告簡嘉均、梁嘉敏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簡嘉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梁嘉敏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反訴被告簡嘉均負擔百分之5,反訴被告梁嘉敏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第1、2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簡嘉均、梁嘉敏如各以新臺幣250,000元、1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簡嘉均、梁嘉敏(以下合稱原告2人,或以姓名分稱之)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請求確認被告茗岩有限公司(以下均以茗岩公司稱之)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茗岩公司應賠償原告2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茗岩公司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以原告2人有違反經銷契約書約定之事由,請求原告2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茗岩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至茗岩公司對周凡驊提起反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66、307至308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2人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茗岩公司應給付簡嘉均新臺幣(

下同)6,54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茗岩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對於簡嘉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茗岩公司並應返還系爭本票1正本予簡嘉均。⒊確認茗岩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對於梁嘉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茗岩公司並應返還系爭本票2正本予梁嘉敏。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梁嘉敏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茗岩公司應給付梁嘉敏1,410,72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經核梁嘉敏對茗岩公司追加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410,722元部分,係本於同一經銷契約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茗岩公司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朱虹境、劉又綾於113年7月1日具狀追加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併附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21、281至283頁)。

㈡茗岩公司反訴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簡嘉均應給付茗岩公司

5,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嗣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簡嘉均應給付茗岩公司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茗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陳阿桶,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茗岩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本訴部分陳述要旨:

一、簡嘉均起訴主張:㈠簡嘉均與茗岩公司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加盟經營「岩語茶」餐飲連鎖事業之台中黎明店,經銷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共計3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作為擔保履行系爭契約1所生違約金之用。訴外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尊公司)於113年1月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1,終止理由略謂:簡嘉均未盡義務向公司定期進貨,擅自使用非公司授權之容器、耗材,且拒不配合公司之聯合行銷活動云云,然翔尊公司並非系爭契約1之契約當事人,其終止系爭契約1之意思表示無效,且簡嘉均並無前開律師函所指之違約事由,茗岩公司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1,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1所應提供之加盟服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簡嘉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茗岩公司賠償6,541,579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庫存損失31,179元:茗岩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1,致簡嘉均

已訂購之庫存原料,無法依預計之計畫繼續對外銷售,造成支出費用之浪費,而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

⒉預期銷售利益4,730,400元:簡嘉均於經銷期間112年3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總計獲利2,628,007元,平均每月獲利262,800元,則茗岩公司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7月19日(共計18個月),不依約授權經銷及供貨,致簡嘉均受有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4,730,400元(計算式:262,800元×18個月=4,730,400元)。

⒊裝潢費用及機器設備費用損失1,780,000元:簡嘉均經營經營

「岩語茶」台中黎明店,依系爭契約1第3條第1、2項之規定,選定店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依約給付經銷商單店價金1,180,000元,及額外購置機器設備支出約500,000元至600,000元。茗岩公司違法終止租約,並要求簡嘉均拆除招牌,停止使用「岩語茶」相關標誌,致簡嘉均支出該等裝潢費用、機器設備費用,無法依預定計畫於授權期間內使用,造成支出費用之浪費,而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害,合計1,780,000元(計算式:1,180,000元+600,000元=1,780,000元)。

㈡茗岩公司終止系爭契約1並不合法,且簡嘉均並無違約情事,

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1第2條第4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應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茗岩公司對簡嘉均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茗岩公司竟持系爭本票1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使簡嘉均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又系爭本票1債權既不存在,茗岩公司繼續持有系爭本票1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茗岩公司持有系爭本票1對簡嘉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1予簡嘉均等語。

㈢並聲明:⒈茗岩公司應給付簡嘉均6,541,5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茗岩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1,對於簡嘉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茗岩公司並應返還系爭本票1正本予簡嘉均。⒊簡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嘉敏起訴主張:㈠梁嘉敏與茗岩公司於110年8月15日簽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2),加盟經營「岩語茶」餐飲連鎖事業台中西屯店,經銷期間為110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共計3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2,作為擔保履行系爭契約2所生違約金之用。茗岩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2,終止理由略謂:梁嘉敏採購非茗岩公司指定之食品原料,及漏開發票而遭客戶投訴云云,惟梁嘉敏並無前開律師函所指之違約事由,茗岩公司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2,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2所應提供之加盟服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梁嘉敏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茗岩公司賠償1,410,722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庫存損失72,095元:茗岩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2,致梁嘉敏

已訂購茶葉原物料庫存損失23,317元、紙杯庫存損失17,145元、提袋及杯蓋、封口膜等耗材庫存損失31,633元,共計72,095元,無法依預計之計畫繼續對外銷售,造成支出費用之浪費,而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

⒉店鋪裝潢及機器設備損失333,336元:系爭契約2之經銷商單

價總價金額為1,500,000元,茗岩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並要求梁嘉敏拆除招牌,致使梁嘉敏支出該等費用,卻無法依照預定計畫於授權期間內使用,造成支出費用之浪費,自可認為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依系爭契約2授權期間為110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平均每月使用利益為41,667元,茗岩公司於113年2月23日提前終止契約,致梁嘉敏受有損害333,336元(計算式:1,500,000元÷36個月=41,667元、41,667元×8個月=333,336元)。⒊預期銷售利益損失1,005,291元:梁嘉敏於112年1月至12月整

年總價獲利1,510,155元,平均每日約4,137元,倘合約繼續有效,至授權到期仍有243日,梁嘉敏本得期待茗岩公司繼續授權經銷及供貨,因茗岩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致梁嘉敏受有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1,005,291元(計算式:4,137元×243日=1,005,291元)。㈡茗岩公司終止系爭契約2並不合法,系爭契約2仍屬有效,茗

岩公司於授權經銷期間尚未屆滿,且梁嘉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2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使梁嘉敏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又系爭本票2債權既不存在,茗岩公司繼續持有系爭本票2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茗岩公司持有系爭本票2對梁嘉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2予梁嘉敏。

㈢並聲明:⒈確認茗岩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2,對於梁嘉敏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茗岩公司並應返還系爭本票2正本予梁嘉敏。⒉茗岩公司應給付梁嘉敏1,410,7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梁嘉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茗岩公司答辯則以:㈠簡嘉均部分:

⒈茗岩公司於113年1月3日委由鄭才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簡嘉均

,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1應於簡嘉均於113年1月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時終止。

上開律師函雖誤載「受當事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委任辦理」等語,然翔尊公司規劃上為集團總部,「岩語茶」為集團品牌之一,翔尊公司有以「岩語茶集團總部」之地位,向簡嘉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且簡嘉均一直以來均係直接向翔尊公司反映問題與意見,茗岩公司亦因簡嘉均有諸多違約行為,委由鄭才律師致電溝通,簡嘉均應已明確知悉係由茗岩公司解除系爭契約1。

⒉茗岩公司督導員於112年6月22日至簡嘉均所加盟經營之分店

稽核,發現其使用「紅茶」、「鐵觀音茶」之食品原料有跑料之情形,且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共11個月)未向茗岩公司訂購可可、黑糖、椰果、二砂、蔗糖、蜂蜜、柳橙、鳳梨、水蜜桃、芝麻粉、抺茶、鹹奶蓋粉、麵茶奶蓋、原味凍粉、黑糖薑茶等調製飲品之主要原料,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亦未訂購覆盆莓系列飲品使用之「覆盆莓」原料,且至少自112年8月起,持續至茗岩公司主張終止契約為止,未依茗岩公司配合政府減塑政策替換塑膠杯之時間,向第三人購買無「岩語茶」商標、材質輕薄之塑膠杯,構成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項之違約行為,茗岩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之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

⒊簡嘉均拒不配合茗岩公司舉辦之聯合行銷活動或自辦促銷活

動,且未使用茗岩公司舉辦「外送買十送一,來店買五送一」,及覆盆梅系列飲品活動之公版DM,並使用規格不符之飲品杯材,經茗岩公司促其改善未果,已顯無改善可能,茗岩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不經限期改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

⑴簡嘉均於112年5月26日起,未配合總部舉辦「外送買十送一

,來店買五送一」之促銷活動,構成系爭契約1第3條第2、6項、第12條第7項之違約行為。

⑵簡嘉均未經授權,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22日間,舉辦「飲品

第二杯半價」、「外送買五送一、來店買三送一」促銷活動;及舉辦「加價換購天竺鼠車車環保杯(111/12/12-111/12/24)」、「中秋買一送一(112/9/00-000-00/1)」、「雙食節第二杯10元(111/9/28-111/10/10)」「年末買二送二(111/12/11-112/2/4)」、「週年慶贈送小扇子」、「殼老爹聯合行銷活動(憑殼老爹當日發票每杯飲料折抵10元)」等促銷活動,構成系爭契約1第3條第2、6項、第12條第7項之違約行為。

⑶簡嘉均未使用茗岩公司舉辦「外送買十送一,來店買五送一

」,及覆盆梅系列飲品活動之公版DM,構成系爭契約1第3條第2項、第5條第5項、第12條第7項之違約行為。

⑷茗岩公司就飲料容料之行銷策略改變,已通知簡嘉均應於112

年6月15日前將舊式杯材消化完畢,此後原茶以外之飲品,應以新式600ml紙杯包裝,然茗岩公司督導人員李冠輝於112年6月22日前往稽查時,發現簡嘉均仍繼續使用舊式塑膠杯與紙杯,並使用規格不符、容量為660ml之奶蓋杯子,構成系爭契約1第3條第2項、第5條第5項、第12條第7項之違約行為。⒋茗岩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契約1,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有何

可歸責茗岩公司之事由,致使簡嘉均受有損害之情形,且簡嘉均應就其所涉違約情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則依系爭契約1第2條第4項規定,系爭本票1既係擔保契約所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債權而簽立,茗岩公司自得行使系爭本票1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㈡梁嘉敏部分:

⒈訴外人蕭翔駿前為茗岩公司配合之果汁廠商批發事業,加盟

主亦直接向蕭翔駿下訂,之後茗岩公司決定更換廠商,並更換果汁訂購規則,即一律透過總公司下訂,並於112年10月17日群發公告予所有加盟商知悉。梁嘉敏因蕭翔駿片面主張覆盆莓果汁係為茗岩公司研發,若茗岩公司不下訂即無法銷出云云,仍於113年1月大量向蕭翔駿訂購覆盆莓果汁,而有違反系爭契約2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茗岩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梁嘉敏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終止系爭契約2。

⒉茗岩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接獲民眾反應,梁嘉敏於Foodpanda

外送平台銷售飲料,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有3次漏開發票之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契約2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致使茗岩公司之形象及名譽受損,預估損害金額50,000元,亦得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向梁嘉敏請求損害賠償。

⒊茗岩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契約2,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有何

可歸責茗岩公司之事由,致使梁嘉敏受有損害之情形,且梁嘉敏應就其所涉違約情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55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2第2條第4項規定,系爭本票2既係擔保契約所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債權而簽立,茗岩公司自得行使系爭本票2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2人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反訴部分陳述要旨:

一、茗岩公司反訴主張:㈠簡嘉均部分:

⒈簡嘉均因前述違反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未向茗岩

公司指定業者購買食品原料、容器耗材(塑膠杯)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500,000元。

⒉簡嘉均因前述違反系爭契約1第3條第2、6項、第12條第3、4

、7項之約定,未經茗岩公司同意而自行舉辦行銷活動,跑料及使用規格不符之紙杯之違約行為之違約行為,使茗岩公司對於廣告宣傳、行銷規劃、商品規格及品質難以統一管理,且未經同意舉辦之銷售行為,等同變相削價競爭,導致消費者對價格混淆,亦造成簡嘉均生意極好,其他加盟者受到影響而不斷抱怨,甚而仿效簡嘉均之跑料行為,造成茗岩公司減少叫貨收入損失,以112年1月至6月之平均月營收1,070,000元,然自簡嘉均開始跑料,連帶其他加盟業者開始跑料起,茗岩公司於112年7月至12月之平均月營收下降至570,000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月營收只剩160,000元,以112年下半年計算,茗岩公司至少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向簡嘉均請求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⒊依系爭契約1第19條第3項之約定,簡嘉均於113年1月4日雙方

契約終止後,至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停止使用標示有「岩語茶」服務標章、商標之設備、器具,並將相關裝潢全部拆除,惟簡嘉均至少於113年1月24日仍有使用「岩語茶」商標之包材、封膜,應依系爭契約1第19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

㈡梁嘉敏部分:

梁嘉敏因前述違反系爭契約2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向蕭翔駿訂購覆盆莓果汁原料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因違反系爭契約2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多次漏開發票之違約行為,造成茗岩公司之形象、名譽受有50,000元之損害,應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對茗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向梁嘉敏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合計5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簡嘉均應給付茗岩公司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梁嘉敏應給付茗岩公司5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嘉均則以:簡嘉均並無茗岩公司所指之違約行為,縱認茗岩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茗岩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梁嘉敏則以:梁嘉敏並無茗岩公司所指之違約行為,縱認茗岩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茗岩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簡嘉均與茗岩公司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1,加盟經營「岩語茶」台中黎明店,經銷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共計3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予茗岩公司。

二、梁嘉敏與茗岩公司於110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2,加盟經營「岩語茶」臺中西屯店,經銷期間為110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共計3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2予茗岩公司。

三、系爭本票1、2係為擔保簡嘉均、梁嘉敏因違反系爭契約1、2所生之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契約到期,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1、2之各項條款,茗岩公司須無息歸還上開本票。

四、鼎道國際法律事務所鄭才律師,以受當事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委任辦理為名,於113年1月3日寄送原證2律師函予簡嘉均,主張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1;簡嘉均於113年1月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二第

245、281頁)。

五、茗岩公司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1日寄送反證10竹北嘉豐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附件:113年1月31日律師函)予簡嘉均,主張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1;簡嘉均於113年2月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二第2

45、283頁)。

六、茗岩公司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3日寄送原證10律師函予梁嘉敏,主張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2;梁嘉敏於113年2月2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二第24

7、287頁)。

七、簡嘉均、梁嘉敏依系爭契約1、2第3條第2項支付之經銷商單店總價,均有包含各加盟店之店面裝潢、設備費用(本院卷二第249頁);簡嘉均、梁嘉敏依系爭契約1、2第3條第2項支付之經銷商單店總價,各為1,180,000、1,500,000元。

八、「岩語茶」翔尊公司經營之茶飲品牌;翔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黃敏霖,於112年5月12日變更登記為陳怡菁(本院卷二第147頁、卷三第319頁)。

九、茗岩公司負責人原為黃敏霖,於112年5月12日變更登記為陳怡菁(本院卷二第139、142頁、卷三第323頁);茗岩公司有於112年4月29日發布任命郭軒為總經理之人事任命通知(本院卷二第173頁)。

十、簡嘉均經營「岩語茶」台中黎明店,曾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22日間,舉辦「飲品第二杯半價」、「外送買五送一、來店買三送一」促銷活動(被證2、2-1、2-1-A、2-1-B、附件

B、被證4-1第二頁);及舉辦「雙食節第二杯10元(111/9/28-111/10/10)」(反證1公證書附件第8頁圖15)、「年末買二送二(111/12/11-112/2/4)」(反證1公證書附件第7頁圖14)、「加價換購天竺鼠車車環保杯(111/12/22-111/12/24)」(反證1公證書附件第7頁圖13)、「中秋買一送一(112/9/25-112/10/1)」(反證1公證書附件第5頁圖9、10);於112年5至6月間,舉辦「週年慶贈送小扇子」(原證13);於112年8月間,舉辦「殼老爹聯合行銷活動(憑殼老爹當日發票每杯飲料折抵10元)」(被證2-1、2-1-A、2-1-B、附件B、被證4-1)等促銷活動;上開促銷活動,非「岩語茶」總部統一舉辦之促銷活動。

肆、得心證之理由:簡嘉均、梁嘉敏起訴主張茗岩公司未合法終止契約,並拒絕履行所應提供之加盟服務,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茗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確認茗岩公司持有系爭本票1、2對簡嘉均、梁嘉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1、2予簡嘉均、梁嘉敏等情;及茗岩公司依系爭契約1、2第17條第2、3項、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反訴請求簡嘉均、梁嘉敏負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88至490頁,依論述之需要及妥適性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簡嘉均部分:

⒈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就茶葉原料「紅茶」、「鐵觀音」、「

覆盆莓」及其他調製飲品之原物料跑料,及向第三人訂購使用其上無「岩語茶」LOGO之塑膠杯使用,構成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項之違約行為,依第17條第2項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

除部分自購品外,乙方(即簡嘉均)須向甲方(即茗岩公司)購入或甲方指定業者之器材、食品原料等,不得向其他第三者購買。」、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11條第1項…任一約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此有系爭契約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準此,兩造於系爭合約1第11條第1項約定簡嘉均加盟經營「岩語茶」台中黎明店所需之耗材、食品原料,除部分自購品外,必須向茗岩公司或其指定之業者統一採購,簡嘉均不得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如有違反上開約定,茗岩公司得不經限期通知改正,而依系爭合約1第17條第2項之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

⑵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向第三人訂購使用其上無「岩語茶」LOG

O之塑膠杯使用,及督導人員李冠輝於112年6月22日至簡嘉均加盟經營之「岩語茶」台中黎明店稽核,發現其使用「紅茶」、「鐵觀音茶」之食品原料有跑料之情形,業據茗岩公司提出其他加盟主即訴外人林惠萍與茗岩公司總經理郭軒於112年8月31日對話紀錄、GOOGLE評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卷二第85頁)、經銷商督導表(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等為證,並經證人郭軒到庭結稱:前揭112年8月31日對話紀錄是臺中其他加盟主告訴我,台中黎明店有用非總部指定,材質不好,且無LOGO的塑膠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及證人李冠輝於到庭結稱:伊於112年6月22日到台中黎明店做督導訪查,當場在上開經銷商督導表記載「紅茶、觀音、一些物品叫外面廠商」等語,當時看到有「紅茶」、「鐵觀音茶」、「珍珠」原料不是配合公司廠商叫的,包裝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再佐以簡嘉均之姑姑簡清玲與郭軒於112年6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簡清玲自承「你講這個物料我知道這個我們站不住腳,……因為之前總部的茶真的是被客戶抱怨非常的不好喝,所以我們去買炭焙我們來混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綜合各情以觀,足見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加盟經營之「岩語茶」台中黎明店時,有向第三人訂購使用其上無「岩語茶」LOGO之塑膠杯,及使用非向茗岩公司採購之紅茶、鐵觀音茶、珍珠等原物料乙節,堪認屬實。

⑶茗岩公司另主張簡嘉均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就可可、

黑糖、椰果、二砂、蔗糖、蜂蜜、柳橙、鳳梨、水蜜桃、芝麻粉、抺茶、鹹奶蓋粉、麵茶奶蓋、原味凍粉、黑糖薑茶等調製飲品之主要原料,及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上市之覆盆莓系列飲品使用之「覆盆莓」原料,亦有跑料之違約行為乙節,固經茗岩公司提出簡嘉均向茗岩公司進貨之後台管理紀錄、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361頁)為證。惟查,依茗岩公司提出之後台管理紀錄,僅有最後統計「珍珠」、「新奶精」、「冬瓜」、「仙草」等原物料之進貨金額、數量等,並全以進貨項目、進貨金額、數量、單價平均、營業比例、稅金之表格方式呈現,其上別無記載說明之文字。對照簡嘉均提出111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22日之訂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112年7月18日、112年5月24日訂單詳情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簡嘉均於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18日尚有向茗岩公司訂購「安佳鮮奶油」、「芒果丁」、「芒果醬」、「綠茶」、「精選紅茶」、「青茶」、「桂花烏龍」等原物料,與茗岩公司所提之後台管理紀錄已有未合,且茗岩公司配合之原物料供應商,是否僅有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開後台管理紀錄、出貨明細表,即謂茗岩公司就其主張簡嘉均有向第三人訂購使用上開原物料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遽為有利茗岩公司之認定。則茗岩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⑷依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定,簡嘉均經營「

岩語茶」台中黎明店所需之耗材、原物料,除部分自購品外,必須向茗岩公司或其指定之業者統一採購,而不得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如有違反上開約定,茗岩公司得不經限期通知改正,已如前述。而LOGO是企業識別的視覺符號,能夠讓消費者快速辨識和記憶品牌,是品牌形象的核心要素之一,對於加盟體系而言,強大且一致地品牌形象更是能提升加盟店的知名度和吸引力,使消費者快速辨識和記憶品牌,統一的LOGO設計和品牌形象有助於建立消費者的信任感,特別是加盟體系,能確保消費者認可其標準化的品質,並使消費者建立信任,故加盟店需嚴格遵循總部的品牌識別系統,從店面裝潢、商品陳列到服務流程,都要呈現有效建立一致地品牌形象,進而為自身帶來更多商機;又原物料之來源、比例攸關飲料產品之品質、口味等,為消費者評價之重要核心事項,茗岩公司之所以限制加盟者必須使用其指定之原物料,自有為統一品質及飲品口味把關之用意,是原物料來源之掌控至關重要。是簡嘉均向第三人訂購使用其上無「岩語茶」LOGO之杯材,及「紅茶」、「鐵觀音茶」、「珍珠」等原物料之行為,無異破壞品牌精神,茗岩公司以簡嘉均跑料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約定之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並無不當。

⑸至簡嘉均主張系爭契約1並未規定加盟店有定期進貨之義務,

且簡嘉均確有向茗岩公司訂購原物料,茗岩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敏霖已同意其得向其他加盟店主調貨,並無使用第三者之原物料乙節(本院卷一第18至49、409頁)。經查:觀之簡嘉均提出其與茗岩公司之對話紀錄,簡嘉均詢問「請問珍珠也能順變(應為『順便』之誤)調一包嗎?」、「已經有叫貨但還沒來」、「因為上次問好像說要先經過總部」,經茗岩公司回覆「珍珠的部分您可以現場問一下店長。」、「其實如果未來有『有需要調貨』可以自行跟鄰近的店家先詢問,也可以跟別家分店調貨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僅係簡嘉均針對已經訂購之珍珠原料尚未到貨,詢問可否向其他分店調貨,而茗岩公司之回覆內容,亦非同意簡嘉均在無特殊情況下(如已訂購原物料,但到貨前店內庫存原料不足),得經常性地向其他加盟店調撥原料。再參酌黃敏霖於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案件到庭證述:合約未約定每月最低叫貨量,所以有些加盟店主為了節省運費,會跟我通知他們想要一起叫貨,再跟自己協調的加盟主彼此自己拿貨;加盟主是透過線上叫貨系統向總部叫貨,總部向供貨商叫貨,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加盟主,林惠萍有跟我反應過要跟其他加盟主一起叫貨;每次向加盟主調貨都要經過總店同意,都要跟我告知才可以私下協助調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至439頁);證人郭軒於本院證稱:加盟店間可以臨時調貨,一般都是針對臨時情況,需要先跟總部的行政溝通,一律都要先跟總部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頁),足認茗岩公司無論係在黃敏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時期,或於112年5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怡菁之後,均無同意加盟主得在未經總部同意之情況下,常態性向其他加盟主間私下調貨或共同叫貨之情事。再者,簡嘉均主張其有向其他加盟主調撥原物料云云,依其提出與梁嘉敏、林惠萍、暱稱「多多」、「TzuEn」等加盟主之對話紀錄,係林惠萍於不詳時間告知簡嘉均「冷杯4箱」、「封膜半箱」之叫貨款為8,460元,請簡嘉均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簡嘉均於111年11月前某日,向梁嘉敏調撥「鐵觀音」、「紅茶」、「奶精」、「可可」等原物料,及於112年1、2、6、7、8、11月間,向梁嘉敏調撥「可可」、「鳳梨糖漿」、「安家鮮奶油」、「芝麻奶蓋粉」、「鹽奶蓋粉」、「封口膜」等原物料及耗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卷三第225至233頁);「多多」於112年12月17日向簡嘉均詢問是否要合叫原物料,簡嘉均表示欲訂購「覆盆莓果汁」5罐、「桂花茶葉」10包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簡嘉均於112年6月間,向「TzuEn」調撥「可可」、「抹茶」等原物料(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此僅能證明簡嘉均於上開時間,曾向其他加盟店主調撥或共同訂購上開原物料或耗材等之事實,但尚難僅憑此零星幾次之對話內容,即認簡嘉均有經茗岩公司之同意,向其他加盟主調貨或共同訂購其他原物料之事實。故依簡嘉均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等,仍無從遽為有利於簡嘉均之認定。

⒉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未配合「岩語茶」總部舉辦「外送買十

送一,來店買五送一」之促銷活動,及簡嘉均未經同意,舉辦非由「岩語茶」總部統一舉辦之促銷活動(即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所示),構成系爭契約1第3條第2、6項、第12條第7項之違約行為,依第17條第3項逕行終止系爭契約2,有無理由?簡嘉均主張有經前法定代理人黃敏霖同意其自行舉辦單店促銷活動,且系爭契約1未限制加盟店不得自行舉辦促銷活動,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1第3條第2、6項約定:「為岩語茶店之形象統一及

商品規格、品質之維持管理,有關乙方店鋪之……廣告宣傳、行銷規劃、企業識別系統等一切事宜……,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代為處理,乙方並同意配合,遵照甲方之規定作業」、「乙方應按甲方之指示依市場之需求進行折扣活動或促銷,乙方應全力配合。乙方不配合前項折扣活動或促銷累計達2次以上者,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所舉辦之行銷活動及與其他企業策略聯盟或異業結合所進行之活動,其中包括活動文宣之張貼、促銷品之陳列、封口膠膜之使用,及甲方所製作之折價券、優惠券之發放回收等」;第17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條…任一約定者,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者(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方則無需限期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無需退還乙方已付之款項,甲方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此有系爭契約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準此,兩造於系爭合約1第3條第2、6項、第12條第7項,已明文約定簡嘉均加盟經營「岩語茶」台中黎明店,關於廣告宣傳、行銷規劃活動,應依茗岩公司之指示,配合茗岩公司舉辦之折扣及促銷活動,如有違反系爭契約1第3條第2、6項、第12條第7項、第17條第3項之約定,經茗岩公司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依其情況足認已無改善之可能,則無需限期通知改正,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⑵查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未配合總部舉辦「外送買十送一,來

店買五送一」之促銷活動等情,業據茗岩公司提出證人李冠輝於112年6月22日至「岩語茶」台中黎明店督導時製作之經銷商督導表(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林惠萍於112年5月26日與岩語茶總部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黎明店舉辦「外送買五送一、來店買三送一」之促銷活動DM(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285、349、351頁)為證,並經證人李冠輝到庭證述:經銷商督導表記載之「活動沒統一」是指當時台中黎明店與總部行銷活動沒有同步,例如總部活動之買五送一,他們變成買三送一或買一送一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在卷。而簡嘉均經營「岩語茶」台中黎明店,曾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22日間,舉辦「飲品第二杯半價」、「外送買五送一、來店買三送一」促銷活動;及舉辦「雙食節第二杯10元(111/9/28-111/10/10)」、「年末買二送二(111/12/11-112/2/4)」、「加價換購天竺鼠車車環保杯(111/12/22-111/12/24)」、「中秋買一送一(112/9/25-112/10/1)」;於112年5至6月間,舉辦「週年慶贈送小扇子」;於112年8月間,舉辦「殼老爹聯合行銷活動(憑殼老爹當日發票每杯飲料折抵10元)」等促銷活動,且上開促銷活動,均非「岩語茶」總部統一舉辦之促銷活動乙節,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點】。⑶簡嘉均主張系爭契約1僅要求配合總公司活動,未限制加盟店

不得自行舉辦促銷活動,且茗岩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黃敏霖於112年4月29日之前,同意簡嘉均舉辦行銷活動之承諾及同意仍屬有效云云,並無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1第3條第2、6項、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已明文約定簡嘉均加盟經營台中黎明店,關於廣告宣傳、行銷規劃活動,應依茗岩公司之指示,配合茗岩公司舉辦之折扣及促銷活動。該條雖未明文記載各加盟店不得自行舉辦促銷或折扣活動,然核諸上開約款之文義及探究其約定目的,無非係為確保所有加盟店之產品、服務和營銷信息傳達消費者時之一致性,以此維護品牌之整體形象和價值,同時避免影響他店之營業狀況,造成同品牌之間因價格戰或促銷活動衝突而引起惡性競爭,進而損害品牌聲譽或影響市場秩序,或因加盟店自行舉辦活動,可能出現責任歸屬問題,影響品牌形象,故約明各加盟店必須配合加盟體系總部進行統一之促銷或折扣活動。況且,以台中黎明店自行舉辦「外送買五送一、來店買三送一」之促銷活動為例,亦與總部統一舉辦之「外送買十送一,來店買五送一」之促銷活動,明顯互斥,無法併存。是解釋上自應認為加盟店在未經總部同意之情況下,不得自行舉辦促銷或折扣活動,始符合前開契約條文約定之本旨。簡嘉均主張前開契約條文之約定,未限制加盟主不得自行舉辦促銷活動云云,自非可採。

②茗岩公司曾於112年6月4日傳送系爭契約1第12條第12條截圖

予台中黎明店;復於112年6月5日傳送記載「特定飲品第二杯半價」、「外送買五送一、來店買三送一」等促銷活動之台中黎明店DM翻拍照片、張貼「殼老爹聯合行銷活動(憑殼老爹當日發票每杯飲料折抵10元)」優惠活動之現場照片予台中黎明店之周姓店長,並告知「總部近期數次接獲客戶直接投訴,其中包含自製DM以及優惠折扣不一致之行為,請貴店留意若仍有這類情事發生,若有特殊需求請書面向總部申請,總部會依照實際情況評估,若不經授權總公司將主張法律責任,請清楚合約之權責義務」,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二第349、351、357頁)。簡嘉均或周姓店長雖回覆「我們目前的活動都是問過總部」,並提出與黃敏霖之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然由其與黃敏霖間之對話內容觀之,係於112年2月間,關於舉辦「第二杯半價」單店促銷活動之訊息,且黃敏霖仍有告知要配合總部活動,活動效益才會發揮等情,此情亦為證人郭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自無從據此對話內容遽認黃敏霖已同意簡嘉均日後均無須徵詢總部同意,即可逕行舉辦單店促銷活動。是簡嘉均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⑷簡嘉均雖主張茗岩公司未曾告知不得私自舉辦促銷活動,及

對簡嘉均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其主張依第17條第3項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161頁)。經查:由前揭112年6月5日對話紀錄觀之,茗岩公司就自製DM、優惠折扣不一致之情事,已有明確告知「黃敏霖之同意不代表茗岩公司同意」,並再次強調「行銷活動需與官方活動一致」、「單店有特殊需求需提出書面申請審核」,惟簡嘉均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22日間,仍有舉辦非經總部同意之「飲品第二杯半價」、「外送買五送一、來店買三送一」,及於112年5至6月間,未經總部同意而進行「週年慶贈送小扇子」等促銷活動,經證人李冠輝於112年6月22日督導發現後,已有再次告知周姓店長日後要配合總部活動等情,亦據證人李冠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再參酌茗岩公司前已透過官方OA帳號,佈達延續「現場自取買5送1,外送享買10送1」促銷活動至112年9月30日,各店若有額外的行銷活動,需向總部提出書面申請,違規者記點處分,依照合約規範酌情處理之訊息予各加盟店主,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另依簡嘉均之姑姑與郭軒於112年6月30日對話錄音所示,郭軒已有表達總部對於行銷活動必須與總部一致之立場,不能因單店特例造成其他加盟店對總部之質疑,雙方溝通過後,簡嘉均之姑姑雖表示認同,惟簡嘉均仍於短短2個月後,於112年8月間,在未經總部同意之情況下,舉辦「殼老爹聯合行銷活動(憑殼老爹當日發票每杯飲料折抵10元)」、「中秋買一送一(112/9/25-112/10/1)」之行銷活動,可見簡嘉均已非初次自行舉辦行銷活動,經茗岩公司溝通督導後,簡嘉均主觀上仍不欲遵守系爭契約1之約定,於112年8至10月間,擅自舉辦單店促銷活動,茗岩公司先前對於簡嘉均之督導管理並無法收實效。至此,茗岩公司認為簡嘉均並無誠信履行系爭契約1之意願,而無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可言,未經限期改善而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之,與系爭契約1第17條第3項之約定相符,核屬有據。⒊簡嘉均抗辯茗岩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雖有明文。又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然如權利人未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亦未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縱認權利人歷時長久方行使權利,亦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簡嘉均雖以其姑姑簡清玲與郭軒於112年6月30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等為證,主張兩造對於原物料處理之方式已經達成共識,簡嘉均已同意依指示繼續向茗岩公司訂購茶葉,郭軒亦同意不追究跑料等疏失,縱認簡嘉均有違反契約第11條第1項,督導表記載為「△待改進」,茗岩公司未再派員確認簡嘉均是否仍有跑料情形,茗岩公司再以此主張簡嘉均違約,並逕行主張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①依該對話錄音譯文所示,簡清玲就茶葉跑料之問題,曾向郭

軒表示「那天督導有告訴我們說總部現在有換新的茶葉了品質變好了,希望我們以後就叫總部的茶,OK這個我認同……我們沒有跟督導說我們不能接受……我們才知道總部比如說你們有換茶葉有一些什麼作法……之前其實是沒有人來跟我們溝通這些事情。」、「之後那個茶我們不會再進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455頁)。

②觀諸簡清玲與郭軒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除簡清玲提及茶葉

及其他原物料(杯子)跑料、芒果系列商品銷量不佳等問題,指責總部長久之不作為及總部委任律師溝通之態度不佳外,大多係針對台中黎明店透過官方LINE,向總部提出舉辦單店促銷活動之申請,無法即時收到回覆,亦未公告明確之流程及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1頁),之後郭軒表達總部已於112年5月告知更換新式杯材,台中黎明店當時告知舊式杯材僅剩1箱,迄至112年6月仍未訂購新式杯材,簡清玲先辯解有向其他分店調貨,係因溝通誤會所致,不能先入為主認為加盟店有意與總部對立,最後向郭軒表示「你現在要執著說你不願意原諒我們的誤會,那怎麼辦?」,郭軒最後回應「我現在只想問你一句話,接下來總部做的事情,還有總部的溝通,你願不願意認同我們管理」、「如果我們有這樣的共識,那我們現階段這件事情我們就先到這裡」、「今天的結論,這件事情我們今天會到這樣一個比較極端的作法,是可能需要透過所謂共識跟理解認知就是這只是一個方式,那我們本質跟目的,我沒有希望說是因為造成貴店的損失……」、「我剛才提過我的原則,我不能因單店的特例,然後來去造就其他店對我總部的質疑,所以我們現在講這件事情,我現在拉回來,未來我們在執行而且本來就應該是要有的原物料的事情不應該再跑料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依該對話內容觀之,大多係證人郭軒表明不接受加盟店以誤會或其他任何理由,對原物料及耗材有任何跑料行為之立場,尚難遽認茗岩公司有表示拋棄權利,允為不就簡嘉均關於紅茶、鐵觀音跑料行為,主張終止契約權利之意。此外,簡嘉均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茗岩公司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足使簡嘉均認為茗岩公司已不欲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之特別情事,其無正當信賴基礎。是簡嘉均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若茗岩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1有理由,系爭契約1終止時間

為何?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茗岩公司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1日寄送竹北嘉豐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附件:113年1月31日律師函)予簡嘉均,主張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1,簡嘉均於113年2月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茗岩公司終止系爭契約1之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日送達簡嘉均時始生效力,系爭契約1於113年2月2日終止一節,應堪認定。

⑵鼎道國際法律事務所鄭才律師,以受「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委任辦理為名,於113年1月3日寄送律師函予簡嘉均,主張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1,簡嘉均則於113年1月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固有前揭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翔尊公司與茗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同一人為陳怡菁,然上開律師函記載係受當事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之委任所為,且未表明代表茗岩公司之意旨,形式上無從認定係茗岩公司對簡嘉均為終止系爭契約1之意思表示,或翔尊公司有代表或代理茗岩公司對簡嘉均為終止系爭契約1之意思表示,當無從據以認為茗岩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上開律師函送達於簡嘉均,即難生終止效力。故茗岩公司所辯系爭契約1於113年1月5日即已終止云云,尚非有據。

⒌簡嘉均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茗岩公司

賠償庫存損失31,179元、預期銷售利益4,730,400元、機器設備、裝潢費用損失1,780,000元,有無理由?⑴茗岩公司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1,乃依約合法行使其終止權,且系爭契約1已於113年2月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茗岩公司自此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況系爭契約1之終止係可歸責於簡嘉均,簡嘉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茗岩公司賠償庫存損失31,179元、預期銷售利益4,730,400元、機器設備、裝潢費用損失1,780,000元,即無理由。

⑵至簡嘉均主張自113年1月3日即鄭才律師寄送上開律師函之日

起至113年2月2日止,系爭契約1尚未合法終止之期間,依簡嘉均自承其於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8日向茗岩公司訂購原物料,茗岩公司仍有繼續提供原物料予簡嘉均(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佐以茗岩公司提出岩語茶台中黎明店之google評論錄影檔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及簡嘉均於113年1月22日向茗岩公司訂購原物料之訂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台中黎明店至少於113年1月22日仍有持續營業,難認其於上開期間,受有庫存損失、預期銷售利益、機器設備、裝潢費用等損害。簡嘉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台中黎明店究係於何時停止營業,簡嘉均就此期間之營業損失等,向茗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仍非有據。

⒍簡嘉均主張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茗岩公司返還系爭本票1,有無理由?查系爭本票1係為擔保簡嘉均因違反系爭契約1所生之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契約到期,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1之各項條款,茗岩公司須無息歸還上開本票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若加盟合約消滅,且無因違反系爭契約1所生之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茗岩公司即無保有系爭本票1之法律上原因。然簡嘉均有前述違約之行為,業如前述,茗岩公司抗辯其對簡嘉均有25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此詳後述之反訴部分),為屬可採。簡嘉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又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茗岩公司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則簡嘉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1,亦無理由。

⒎茗岩公司就簡嘉均因原物料、耗材跑料,及未經總部同意自

行舉辦促銷活動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3項終止契約既有理由,則就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即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使用未使用覆盆莓系列飲料活動之公版DM、使用容量不符之奶蓋杯子,及於全面更換新式紙杯後,繼續使用舊式塑膠杯及紙杯,構成系爭契約1第3條2項、第5條第5項、第12條第7項之違約行為,得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3項終止契約部分,均無判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梁嘉敏部分:

⒈茗岩公司主張梁嘉敏於113年1月間,購入蕭翔駿提供之覆盆

莓果汁原料,構成系爭契約2第11條第1項之違約行為,依第17條第2項逕行終止系爭契約2,有無理由?系爭契約2是否於113年2月26日律師函送達梁嘉敏時即逕行終止?⑴查茗岩公司主張梁嘉敏未依茗岩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之公告

,向茗岩公司總部下訂果汁原料,而於113年1月間,向蕭翔駿訂購使用覆盆莓果汁原料,而有違反系爭契約2第11條第1項,向第三人訂購食品原料之跑料行為等情,雖為梁嘉敏所否認,並主張其使用之覆盆莓原料供應商曾為茗岩公司指定之業者,依茗岩公司先前之供貨模式,加盟店可自行向果汁廠商叫貨,梁嘉敏係經督導員同意後,因信賴督導員而依約定向蕭翔駿訂購果汁,並無違反契約之情,梁嘉敏亦同意之後會向茗岩公司訂購原料,並無拒絕改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431頁、卷二第163至165頁)。惟查,茗岩公司已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通知變更訂購規則,自112年10月18日起,果汁訂購改由系統訂貨,此有公告訊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4頁)。依茗岩公司督導員黃鈺純與梁嘉敏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黃鈺純表示已經未與蕭翔駿配合,詢問梁嘉敏目前冷凍果汁是否係向蕭翔駿叫貨,依梁嘉敏所稱「因為蕭先生是進蠻大量的貨,因為畢竟他是為了岩語茶做的」、」「他是為了岩語茶而研發那支產品,如果大家都沒有訂,沒有跟他買的話,他也銷不出去,所以那時候才有跟他買」等語,足徵梁嘉敏向蕭翔駿訂購覆盆莓果汁原料時,應已知悉蕭翔駿已非茗岩公司配合之果汁廠商,應堪認定。至梁嘉敏以113年1月29日監視器影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261頁),黃鈺純詢問梁嘉敏現在使用之果汁是否係向蕭先生訂購後,表示「可以可以你可以……」為據,主張其使用之覆盆莓果汁原料,係經茗岩公司之督導員同意使用云云。然查,上開監視器影片業據茗岩公司主張該影片係經變造(見本院卷二第46、205至206頁),並經證人黃鈺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可以可以你可以……」是在說果渣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與梁嘉敏所述不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該監視器影片於00:00:29之前之對話內容,雖與梁嘉敏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梁嘉敏稱「你嚼不上去,吞也吞不下去,還要把它吐出來,然後他叫我說,可不可以叫我把它濾掉。」、「我想能不能請廠商濾掉」,經黃鈺純詢問「你是覺得這樣不划算嗎?濾掉」、「你是說原本那個蕭先生嗎?」、「你現在果汁都是他的嗎?」,然自00:00:30起,梁嘉敏回覆黃鈺純之詢問,表示「對啊,我都是他的,因為他…」時,影片中出現模糊異音,之後黃鈺純表示「可以可以你可以……」時,此時語音較為清晰,再經相隔約2秒後,可聽見模糊之「因為這個他還是跟我們配合」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綜合對話雙方最初之對話內容,可知梁嘉敏與黃鈺純係在討論覆盆莓果汁之果渣,是否可由廠商先行過濾之問題,然梁嘉敏及黃鈺純最後之對話均不連續,實難明確知悉其等陳述之脈絡及語意為何,難以該影片之中黃鈺純片段之言詞,即遽斷黃鈺純有同意梁嘉敏使用向蕭翔駿訂購之覆盆莓果汁原料。故梁嘉敏主張其係經茗岩公司督導人員同意,向蕭翔駿購入覆盆莓果汁原料云云,並無可採。茗岩公司以梁嘉敏向第三人訂購原物料之行為,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約定之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2,核非無據。

⑵茗岩公司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3日寄送律師函予梁嘉敏,主

張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於函到之日起,立即終止系爭契約2,梁嘉敏於113年2月2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則茗岩公司終止系爭契約2之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梁嘉敏時始生效力,系爭契約2於113年2月26日終止一節,應堪認定。

⒉梁嘉敏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茗岩公司

賠償庫存損失72,095元、店鋪、裝潢及機器設備損失333,336元、預期銷售利益損失1,005,291元,有無理由?茗岩公司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2,乃依約合法行使其終止權,且系爭契約2已於113年2月26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茗岩公司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況系爭契約2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梁嘉敏,梁嘉敏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茗岩公司賠償庫存損失72,095元、店鋪、裝潢及機器設備損失333,336元、預期銷售利益損失1,005,291元,即無理由。⒊梁嘉敏主張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茗岩公司返還系爭本票2,有無理由?⑴系爭本票1、2係為擔保簡嘉均、梁嘉敏因違反系爭契約1、2

所生之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契約到期,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1、2之各項條款,茗岩公司須無息歸還上開本票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若加盟合約消滅,且無因違反系爭契約1所生之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茗岩公司即無保有系爭本票2之法律上原因。然梁嘉敏有前述違約之行為,業如前述,茗岩公司抗辯其對梁嘉敏有1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此詳後述之反訴部分),為屬可採。從而,梁嘉敏請求確認茗岩公司持有系爭本票2,於超過10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本票2擔保之部分債權既仍存在,茗岩公司即有權持有該

本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梁嘉敏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2,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簡嘉均部分:

⒈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有前述貳、一、㈠⒈原物料、塑膠杯跑料

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500,000元,有無理由?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11

條第1項…任一約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查系爭契約1因簡嘉均向第三人訂購其上無「岩語茶」LOGO之塑膠杯,及使用非向茗岩公司採購之紅茶、鐵觀音茶、珍珠等原物料,而由茗岩公司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約定之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茗岩公司即得向簡嘉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故本院自應審酌茗岩公司所受損害,並參酌簡嘉均違約之一切情狀。

⑶依簡嘉均違約之行為態樣,係向茗岩公司指定之廠商以外之

人採購紅茶、鐵觀音茶、珍珠等原物料,及使用其上無「岩語茶」LOGO之塑膠杯材,不僅可能造成品牌飲品口味之一致性產生差異,並影響茗岩公司建立一致地品牌形象,且衡諸一般加盟體系總部多在原物料部份加上一定之合理利潤,作為授權金之一部分,亦可能造成茗岩公司損失因加盟店訂購原物料而可獲得之利潤,違約情狀非輕,然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僅約定茗岩公司得請求簡嘉均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約定茗岩公司得按月或按違約次數計算違約金,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簡嘉均於上開期間內,實際違約次數為何,茗岩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此受有何重大具體損害,暨考量兩造之履約期間、違約次數、加盟契約之性質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倘逕課予簡嘉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之責任,金額顯屬過高,故認茗岩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減至250,000元為合理適當。是茗岩公司請求簡嘉均給付違約金250,000元,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⒉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有前述貳、一、㈠⒉、⒊及⒌原物料跑料、未配合總部舉辦促銷活動或自辦促銷活動,及使用規格不符之紙杯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3項請求損害賠償3,00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查茗岩公司主張因簡嘉均未配合總部舉辦促銷活動或自辦促銷活動,跑料及使用規格不符之紙杯,使茗岩公司對於廣告宣傳、行銷規劃、商品規格等難以統一管理,且等同變相削價競爭,造成其他加盟業者生意受到影響,亦陸續跑料不向總部訂貨,導致茗岩公司因減少加盟業者叫貨之收入損失至少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乙節,此為簡嘉均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茗岩公司自應就「其他加盟店有未向茗岩公司總部訂購原物料之行為」與「簡嘉均未經總部同意自行舉辦促銷活動、跑料及使用規格不符之紙杯之違約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因此所受營業額損失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始得請求給付之,而此無法僅由茗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得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得證,難認可採。茗岩公司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為有利茗岩公司之認定。故茗岩公司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3,000,000元,即屬無據。

⑵次按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茗岩公司提起反訴起訴時,係主張其他加盟業者因茗岩公司未經授權自行舉辦行銷活動,且不予陳列部分飲品,甚或變更飲品名稱,使茗岩公司對於廣告宣傳、行銷規劃、商品規格等難以統一管理,且簡嘉均未經同意舉辦之銷售活動,等同變相削價競爭,導致消費者對價格混淆,造成簡嘉均生意極好,其他加盟業者生意受到影響而不斷抱怨,且亦有樣學樣陸續跑料不向總部訂貨,導致茗岩公司因減少加盟業者叫貨之收入損失,以112年上半年(即112年1至6月)而言,茗岩公司平均月營收為1,070,000元,112年下半年,下降至570,000元,113年初迄今,平均月營收僅160,000元,以112年下半年計算茗岩公司之損失,至少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3,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於114年4月10日為第6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試行整理爭點時,就茗岩公司前揭反訴請求損害賠償3,000,000元部分,擬定對簡嘉均反訴部分之爭執事項第2點為「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有前述貳、一、㈠⒉、⒊未配合總部舉辦促銷活動或自辦促銷活動,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3,000,000元,有無理由?」,並請兩造於1個月內具狀表示意見,茗岩公司就此爭點部分僅主張應增列使用規格不符之紙杯之違約行為。本院乃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茗岩公司之意見,修改簡嘉均反訴部分之爭執事項第2點為「茗岩公司主張簡嘉均有前述貳、一、㈠⒉、⒊及⒌未配合總部舉辦促銷活動或自辦促銷活動,及使用規格不符之紙杯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1第1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3,000,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348頁),簡嘉均庭後於同年8月5日具狀表示對前列爭點無意見;茗岩公司於114年8月1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僅就上開爭點另補充主張以台中黎明店單店每月營收,扣除原物料、人事、水電、店鋪租金及權利金等成本,推算該店每月營收為409,221元,以原物料成本約35%計算,每月原物料成本應為143,227元(計算式:409,221元×35%=143,227元),系爭契約1本應持續至114年7月14日,今提早18個月於113年1月15日終止,茗岩公司受有台中黎明店18個月為原物料之損害2,578,086元(計算式:143,227元×18個月=2,578,086元),加上台中黎明店18個月未支付權利金之損害54,000元(計算式:3,000元×18個月=54,000元),總計受有2,632,086元(計算式:2,578,086元+54,000元=2,632,086元)之損害,並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跑料行為部分,追加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茗岩公司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雖均為3,000,000元,然其於反訴起訴時,係就其他加盟業者跟進簡嘉均之跑料行為所造成茗岩公司之減少收入,請求損害賠償,至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主張因系爭契約1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失,茗岩公司受有台中黎明店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未叫原物料及權利金之損失等情,前後兩者主張損害賠償之內容已有不同,顯為新攻擊方法,茗岩公司追加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核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簡嘉均之防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簡嘉均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茗岩公司追加系爭契約1第1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茗岩公司自113年7月15日提起反訴時起,迄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已有相當時間就本件訴訟為準備,其遲至114年8月11日始主張因系爭契約1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失,已有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為茗岩公司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是項攻擊方法應予駁回。⒊茗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1合法終止後,簡嘉均迄至113年1月24

日仍有使用印製「岩語茶」商標之包材及封膜,構成系爭契約1第19條第3項之違約行為,依該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系爭契約1第19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7日內,將標示有『附件一:商標……』之招牌、經銷單店營業上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及任何附有甲方服務標章、商標、所有裝潢著作之物品,全部且整體地拆除。乙方如未於於上揭期間內,全部且整體地拆除,則視為侵害商標及著作權,……並可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惟系爭契約1係於113年2月2日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系爭契約1終止之前,簡嘉均仍有權使用「岩語茶」之商標。故茗岩公司以簡嘉均於113年1月24日之前,有使用印製「岩語茶」商標之包材及封膜,依系爭契約2第1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自無理由。㈡梁嘉敏部分:

⒈茗岩公司主張梁嘉敏於113年1月間,購入蕭翔駿提供之覆盆莓果汁原料,構成系爭契約2第11條第1項之違約行為,依第17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⑴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11

條第1項…任一約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查系爭契約2因梁嘉敏向第三人蕭翔駿訂購使用覆盆莓果汁原料之行為,而由茗岩公司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約定之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2,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茗岩公司即得向梁嘉敏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故本院自應審酌茗岩公司所受損害,並參酌梁嘉敏違約之一切情狀。

⑵依梁嘉敏違約之行為態樣,係向茗岩公司指定之廠商以外之

人採購覆盆莓果汁原料,不僅可能造成品牌飲品口味之一致性產生差異,影響茗岩公司經營品牌之形象,且衡諸一般加盟體系總部多在原物料部份加上一定之合理利潤,作為授權金之一部分,亦可能造成茗岩公司損失因加盟店訂購原物料而可獲得之利潤,然以梁嘉敏僅於113年1月間就單一品項之覆盆莓果汁原料有向第三人採購之違約情事,違約情狀顯然較輕,茗岩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此受有何重大具體損害,暨考量兩造之履約期間、違約次數、加盟契約之性質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倘逕課予梁嘉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之責任,金額顯屬過高,故認茗岩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應減至100,000元為合理適當。是茗岩公司請求梁嘉敏給付違約金100,000元,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⒉茗岩公司主張梁嘉敏於外送平台Food Panda銷售飲品漏開發票且經民眾檢舉,構成系爭契約2第15條第2項之違約行為,有無理由?茗岩公司主張名譽受損,依第1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並與行為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

⑵茗岩公司主張於113年1月23日接獲民眾反應,梁嘉敏於Foodp

anda外送平台銷售飲料,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有3次漏開發票之情形,固提出LINE暱稱「ptt onollll張簡倚祥」之民眾傳送之投訴訊息截圖、錄音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133、389頁)。

然查:依上開截圖所示,茗岩公司人員係於112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接獲該民眾傳送訊息,表示「岩語茶台中西屯店熊貓外送,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2日都沒開立發票 逃漏稅」等語,及其主張與岩語茶西屯店店員於112年1月22日之對話錄音。依該錄音譯文所示,雙方間雖有「我們正常的話,如果是熊貓跟UBER是不會開立發票」、「熊貓外送應該也要開發票然後貼在飲料上面」、「我訂了3次,3次都沒有開發票」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惟由對話內容全文中,無法確認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為何,自無從憑以認定梁嘉敏經營之岩語茶臺中西屯店有茗岩公司所指之漏開發票行為,且茗岩公司對該則訊息並無回應,亦無相關訂購紀錄為佐,茗岩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是否曾以任何方式向梁嘉敏查證該名客戶是否曾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2日向岩語茶台中黎明店訂購飲料及是否有開立發票等情。是以茗岩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梁嘉敏確有漏開發票,而有違反系爭契約2第15條第2項之約定,須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章之違約行為。此外,茗岩公司以梁嘉敏有違反系爭契約2第15條第2項之違約行為,構成對茗岩公司名譽權之侵害,依系爭契約2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財產上之損害,惟茗岩公司僅泛稱梁嘉敏侵害其公司形象、名譽,受有50,000元之損害,對於其名譽或商譽價值若干、減損價值若干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茗岩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名譽被侵害致其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茗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茗岩公司之反訴起訴狀於113年7月18日送達簡嘉均及梁嘉敏(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茗岩公司請求簡嘉均及梁嘉敏各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梁嘉敏本訴請求確認茗岩公司持有系爭本票2,於超過10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茗岩公司依系爭契約1、2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反訴請求簡嘉均、梁嘉敏各給付250,000元、1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部分之本訴及反訴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簡嘉均、梁嘉敏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茗岩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梁嘉敏就本訴勝訴部分乃確認之訴,無宣告假執行可言;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簡嘉均、梁嘉敏就本訴部分請求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分別諭知兩造就簡嘉均、梁嘉敏部分之訴,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0 WG0000000 簡嘉均 200,000元 111年4月30日 未載 0 WG0000000 梁嘉敏 200,000元 110年8月15日 未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