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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兼反訴被告 梁嘉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兼反訴原告 茗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