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蔡明花被 告 蒲建宇
蒲蔡榮蒲慧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僅登記名義人始有處分之權能,對非登記名義人不能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3010)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兩造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敘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何被告之間、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何人名下、是否得請求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移轉登記等,原告復具狀主張本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原告並未敘明係與何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何被告名下,又所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撤銷與何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另該贈與契約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又有何關聯;此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蒲建宇,則原告如何請求被告蒲蔡榮、蒲慧娟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事實及各該事實發生之時序,無從導出蒲蔡榮、蒲慧娟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蒲建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結論,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欠缺事實主張、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命原告文到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