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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林伯祿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萬85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6萬95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0萬8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普營公司)於民國86年5月16日設立

登記,股份總數60萬股,董事長原為郭瑞豐。嗣訴外人即普營公司時任負責人蕭正寬,以自己裝設心臟支架等為由,於112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其女兒蕭尹君向原告之負責人李維表達欲卸任負責人一職及出賣股份一事,經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文中居中協調後,林伯祿透過訴外人張敏惠表示同意出售持有之普營公司股份52,020股。原告遂擬具股權購買意向書一紙(下稱系爭意向書),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30萬8522元為要約,並交付由訴外人伯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所簽發(實際上該金額係由原告實際支出,並匯入伯恩公司支票帳戶以備付)票面金額3230萬8522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支票1紙(票號:A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林伯祿。該支票業經林伯祿收受後,於112年9月25日由林伯祿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提示付款並兌現。是原告已依系爭意向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林伯祿,系爭支票業經林伯祿收受後,於112年9月25日由林伯祿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提示付款並兌現,然林伯祿至今竟表示拒絕依系爭意向書移轉股票,則原告解除系爭意向書契約,是林伯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且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9月25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又林伯祿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兌現,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翌日起,加給利息,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等語。

㈡聲明:⒈林伯祿應給付原告3230萬85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林伯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內

容係主張就購買普營公司股權一事,因雙方未具體溝通及簽書面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發函通知林伯祿於股份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寄回予原告,逾期未簽回,視為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林伯祿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該函,已確認知悉兩造契約不成立等語。故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8日系爭意向書僅是欲購買股權之意向書,其與林伯祿並無達成轉讓股份之合意,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未取得林伯祿之全部股權。又林伯祿係以雙方債權債務尚有糾紛為由,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並未承認兩造股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依112年10月2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最後變更日為112年10月25日,蕭正寬、林伯祿仍為普營公司之股東,可見112年9月8日之系爭意向書僅是股權買賣之意向書,股份買賣尚未成立,是原告無法依系爭意向書請求林伯祿移轉股份,然對於返還上開金額並無意見。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林伯祿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雙方已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然此經被告否認,辯

稱雙方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載明「本公司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有意願購買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中部股東股份(不含南部普營公司)股東蕭政寬…等7人,股權共53.67,共計新台幣貳億元整購買,即日生效.支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蕭正寬 26.33% 112.09.08 AQ0000000 98,118,130 林伯祿 8.67% 112.09.08 AQ0000000 32,308,522 張淞程 8.67% 112.09.08 AQ0000000 32,308,552 林錦紅 2.71% 112.09.08 AQ0000000 10,098,752 李璉 2.71% 112.09.08 AQ0000000 10,098,752 張敏惠 2.29% 112.09.08 AQ0000000 8,533,631 張志銘 2.29% 112.09.08 AQ0000000 8,533,631 53.67% 200,000,000

備註:⑴此購買股份只針對上列股東於中部普營之股份,未含該股東南部普營之股份結構,不會影響日後該股東於南部之任何權益.⑵若盈餘分紅仍類似以往,必須補足股東該繳稅金.⑶出售之股東五年內須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規定.」,此有系爭意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信為真。而證人張敏惠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當時蕭正寬的女兒在跟別家公司談,要賣給其他公司,李文忠急著要跟我們買,怕賣給別人,所以先擬了系爭意向書交給我打,系爭意向書有三個備註,我們有跟他們說合約先簽,三個備註還沒有講好,備註二是說要補足這兩年的盈餘給我們,備註三是有五年的競業禁止規範,這個也還沒有答應(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對於備註,尚未達成共識,仍需繼續磋商,且備註二涉及盈餘之稅金分配,備註三涉及長達五年之競業禁止,對於雙方當事人之影響甚鉅,應認原告及被告林伯祿具有特別注重之意,該備註乃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若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契約已經成立,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林伯祿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林伯祿將名下普營公司之股分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應無理由,而被告林伯祿既無轉讓股份及交付普營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義務,普營公司自無義務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3230萬8522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伯祿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買賣契約既然不存在,就原告已給付予被告林伯祿之3230萬8522元之買賣價金即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伯祿應予返還,即有所據。被告林伯祿對於返還上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一併敘明。

㈢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伯祿於兌現系爭支票時即已知其受領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故附加利息即應自兌現日翌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之計算並無約定或有法可循,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為計。從而,原告就被告林伯祿領取之金額3230萬8522元,請求被告林伯祿償還自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伯祿返還買賣價金3230萬85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