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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黃寶民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林欣憓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張簡依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結婚,並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12年司家移調字第142號調解離婚。

㈡系爭平鎮房屋: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區平

鎮市○○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平鎮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5,380,724元,起訴狀附表一所示3,003,136元為原告所支付,原告乃將原告之二分之一之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出售,侵害原告就上開平鎮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造成原告3,003,136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㈢系爭福斯汽車:原告於106年7月13日以總價1,575,000元之價

格購入自小客車乙輛(廠牌:福斯TIGUAN、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福斯汽車),由原告先後匯款62,000 元、1,403,000元,嗣由被告刷卡50,000元,交車時由原告交付現金60,000元尾款。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借予被告使用以方便被告接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用,嗣兩造離婚後,原告自無再提供被告使用必要,乃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若被告不願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1,575,000元。

㈣系爭大里房屋:被告因不願讓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兩造未成年

子女,堅持要搬回台中讓外祖父母協助照顧,故於109年4月6日以1,0700,000元之價格購買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大里房屋) ,實際買家應更正為被告一人。因被告留職停薪無足夠資力,雖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9,090,000元,惟至110年9月以前,預付款、定金、貸款本息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1,370,000元均由原告繳納,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474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10年9月兩造分居後,系爭大里房屋由被告繳付房貸本息,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及變更訴訟標的。

㈤郵局提款卡款項: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黃○宸(000年0月00日

生)出生後,原告於106年5月間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以供家庭必要費用支付之用,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10 年

8 月底止共計提領3,632,000元,提領之原因不明,亦無告知原告用途。其中起訴狀附表三1,689,000元無任何明細,故認係供被告個人開支,而顯然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係供其自身花用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平鎮房屋、大里房屋、福斯汽車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

原告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未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⒈附表1項次1、2、4、5、6、7、8、11、15、16、19、20、21

、22,附表2項次5及附表3,皆無法證明係被告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

⒉原告無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張附表1、附表2之款

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平鎮、大里房屋價金,惟原告未證明支付予被告之目的為何,夫妻間贈與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都屬常情。

⒊如認用於支付房貸,兩造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

活開銷甚大,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分擔家庭費用之義務,被告取用原告金錢用以支付共同生活費用、房貸等,於不逾越通常生活之程度內屬合理正當,被告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

⒋106年5月至110年8月家庭生活費用合理預估為3,633,516元,

如認被告106年5月至110年8月提領3,632,000元,亦在通常生活程度範圍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結婚,並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12年司家移調字第142號調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⒈於105年3月21日以5,380,724元購買系爭平鎮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出售,取得全部價金。⒉於106年7月13日以1,575,000元購入系爭福斯汽車,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原告支付車款62,000元、1,403,000元、60,000元,由被告支付車款50,000元。

⒊於109年4月6日以10,700,000元購買系爭大里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9,090,000元。全部價金均為被告支付。

⒋原告於106年5月間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以供家庭必

要費用支付之用,存摺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有使用部分款項。被告有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款項。

㈢原告帳戶有下列支出:

⒈附表一所示3,003,136元。

⒉附表二所示1,370,000元。

⒊附表三所示1,689,000元。

㈣附表1項次10、12、13、14、17及附表二款項,有匯進被告帳戶。

㈤系爭大里房屋至110年9月前,預付款、定金、貸款本息等共計1,370,000元。

㈥被告留職停薪期間107年1月至111年7月,仍有部分薪水。

㈦就106年5月至110年8月家庭生活費用之推估,兩造不爭執106

年桃園市2人540,416元、107年桃園市2人553,176元、108年桃園市3人797,292元、109年3人臺中市870,732元、110年臺中市3人891,900元。

四、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平鎮房屋?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3

,003,136元支付價金?有無約定將原告之二分之一之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福斯汽車,是否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並借予被告使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57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支出附表二所示1,370,000元,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大里房

屋,預付款、定金、貸款本息?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7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有無提領附表三1,689,000元,如有,是否供家庭必要費

用,或供被告個人開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689,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18條、第102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此亦為民法第1018之1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平鎮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福

斯汽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首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平鎮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福斯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平鎮房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平鎮房屋成交價5,380,724元,其中附表一(

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3,003,136元為原告所支付,原告將其二分之一之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出售,侵害原告就上開平鎮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造成原告3,003,136元損害等事實,固據提出100年7月31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平鎮房屋交屋結算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47、51至103頁)。惟由原告提出附表一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除附表一項次10、12、13、14、17之款項匯進被告帳戶外,其餘為現金提領及卡片提款,並無從知悉提領人。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有提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用以支出與系爭平鎮房屋相關房貸等情。又兩造為配偶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互負扶養義務,且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本應由兩造分擔之。衡以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其原因出於多端,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是原告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均係用於與系爭平鎮房屋相關之貸款等項,並非無疑。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平鎮房屋,彼此同財共居,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本屬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以原告帳戶款項支付系爭平鎮房屋之相關費用、貸款,亦未能據此證明系爭平鎮房屋係原告出資2分之1,且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合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又不動產買賣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可能之原因不一

而足,尤其兩造在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婚姻關係穩定並已育有一女,原告為求妥適安頓被告母女日後生活,給予被告安全感,乃願出資協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衡情亦非罕見,是縱系爭平鎮房屋有來自於原告出資,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從而,雖附表一項次10、12、13、14、17之款項,匯進被

告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難據原告匯款予被告即認定該款項繳納系爭平鎮房屋貸款,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原告有出資之事實,惟參諸首揭「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意旨,難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系爭福斯汽車:

⑴原告主張系爭福斯汽車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並借予被告使用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用,原告擁有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等節,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惟由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僅足證明購買系爭福斯車輛之款項係由原告所出資,然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原告亦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支付上開車款,加以原告自承該車輛會用於接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用,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確係供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使用為目的,而非為供己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說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作為證據,復無其他舉證,僅憑原告所提上開出資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福斯汽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平鎮房屋、福斯汽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鎮房屋出資3,00,3136元,暨請求被告返還福斯汽車車款1,575,000元予原告,即乏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其郵局存款1,689,000元,逾越授權範圍部

分:查兩造婚後既與未成年子女居住系爭平鎮房屋,相關生活雜支費用及系爭平鎮房屋價款、系爭福斯車輛價金,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況夫妻間本負有日常家務代理之義務,夫妻本可依循各自之經濟能力而負擔家庭生活所需。又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大約自106年5月間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使用,是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該郵局帳戶取款,應足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及子女費用之給付,故原告所為給付乃具有一定之目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收受該款項,既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收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不當利益。更況兩造均不爭執,就106年5月至110年8月家庭生活費用之推估,106年桃園市2人540,416元、107年桃園市2人553,176元、108年桃園市3人797,292元、109年3人臺中市870,732元、110年臺中市3人891,900元,合計為3,633,516元,縱被告有提領原告郵局帳號內存款1,689,000元,亦尚在通常生活之程度範圍內。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亦屬無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10,700,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大里房屋,因被告留職停薪無足夠資力,雖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9,090,000元,惟至110年9月以前,預付款、定金、貸款本息等,如附表二所示1,370,000元均由原告繳納,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二款項匯進被告帳戶。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匯,實屬不明。再以原告與被告時為夫妻關係,夫妻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一般而言對彼此財產鮮少明確劃分清楚,金錢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雜,甚至常有根本未言明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即代對方支出款項之情,在法律上究應評價為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日常家務之代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可能。被告抗辯前開係作為生活費、小孩生活費、家用開銷含大里房屋房貸利息等費用,應屬可採。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始終未能確實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原告主張自難憑採。承上,本件實無從認定兩造就上開1,370,000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70,000元,並無理由。

㈤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平鎮房屋、系爭福斯汽車並無借名登記

之關係,且原告就附表二1,370,000元款項所為之交付、收受,亦未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平鎮房屋、福斯汽車、附表三款項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支出,作為兩造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使用,是原告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應足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及子女費用之給付,故原告所為給付乃具有一定之目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收受該等款項,既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收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不當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3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