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許清標 住○○市○○區○○路000號
黃貴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許立楷
許立群許芸瑄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江淑菁被 告 許溱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美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184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壬○○,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辛○○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壬○○分別為訴外人許勝淵之父親、母親。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34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戊○○之母許林市所有,許林市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2人,恐遭除原告戊○○外之其餘子女質疑售價過低等非議,原告戊○○亦因經營工程業時有債權債務往來,為分散財務風險,原告2人於民國90年6月6日借用許勝淵名義,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許林市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1年2月4日(起訴狀誤繕為原因發生日期90年7月3日,逕予更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許勝淵,另於91年2月20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2人,作為擔保許勝淵日後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原告2人之用。惟囿於原告2人與許勝淵之親子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未立有書面契約,惟系爭不動產相關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2人持有保管,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2人支出,並由原告2人使用收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欣軒通信行使用。嗣許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被告辛○○、己○○分別為許勝淵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被告乙○○、丙○○、丁○○為許勝淵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所生子女,被告5人均為許勝淵之法定繼承人,並因辦理被繼承人許勝淵之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將110年度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寄予被告,始由被告辛○○繳納。
惟原告2人與許勝淵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關係因許勝淵死亡而消滅,被告5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經原告2人於111年2月19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丙○○及丁○○以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63、90號分別函覆同意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2人,被告己○○、辛○○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壬○○,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丁○○、丙○○: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聲明。
㈡被告己○○、辛○○則以:原告自承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書面契約,復未舉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原告以何方式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除因脫產、規避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特殊情況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外,實無由輾轉以許勝淵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作為系爭不動產返還之擔保。況原告除許勝淵外,亦有其他兒女,何以選擇許勝淵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無借名許勝淵登記之理由。至欣軒通信行於111年4月8日書立之聲明書,與其於111年2月21日以臺中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44號函覆內容不合,果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戊○○所有,何須待確定所有權人後始能提供房地租賃契約書,實因許勝淵死亡有繼承問題所致,顯為脫免偽造文書罪嫌,避免被告以許勝淵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不動產,委請欣軒通信行書立,並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惟被告乙○○及原告壬○○亦分別遭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乙○○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況欣軒通信行係以轉帳至許勝淵申設之臺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勝淵北屯農會帳戶)方式給付每月租金;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於93至94年度由許勝淵帳戶支付,110年度地價稅由被告至便利商店繳納、111年度係被告辛○○匯款予被告丙○○繳納、112年度則由被告辛○○刷卡支付,被告辛○○並有支付111及112年度房屋稅,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經查: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乙○○、丁○○、丙○○雖陳稱其等同意原告請求,願按原告訴之聲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其等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己○○、辛○○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等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乙○○、丁○○、丙○○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見解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勝淵與許林市於90年6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91年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勝淵,於91年2月20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2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持有保管,並由原告2人繳納104至109年度地價稅及105至110年度房屋稅,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欣軒通信行,租金係轉帳至許勝淵北屯農會帳戶,93及94年度地價稅由許勝淵上開帳戶繳付,許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被告5人為許勝淵之法定繼承人,於111年1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93年及9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台中地區農會對帳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中司調卷29至69、73至83頁,本院卷第81至
92、123至132頁),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堪認為真實。⒉向許林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6萬元係以如下方式給付:
⑴自戶名為立順土木包工業戊○○申設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於87年5月28日提領100萬元及88年5月14日提領50萬元,辦理訴外人庚○○在臺中市農會定存100萬、50萬元後,於90年6月6日解約上開定存計150萬元存入庚○○申設之台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自該庚○○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於90年6月6日在臺中市農會跨行匯款150萬元至許林市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林市一銀帳戶)等情,有立順土木包工業戊○○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庚○○台中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
⑵自戶名為立順土木包工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90年1月16日提領90萬元,補足現金10萬元,辦理許勝淵在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北屯分行100萬元定存,於90年6月6日解約該定存所得997,434元存入許勝淵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勝淵彰銀帳戶),加上自戶名為立順土木包工業申設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7月27日轉帳110萬元,於89年7月29日辦理許勝淵在彰化銀行110萬元定存,於90年7月3日以該定存單質借取得99萬元至許勝淵彰銀帳戶,及自戶名為壬○○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90年7月3日轉帳80萬元至許勝淵彰銀帳戶,計2,787,434元(原告民事準備狀繕為共約280萬元)。另於90年6月6日以許勝淵為匯款人在彰化銀行匯款50萬元至許林市一銀帳戶,於90年7月3日自許勝淵彰銀帳戶提款230萬元,再以許勝淵為存款人分別存款100萬元、130萬元至許林市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等情,有立順土木包工業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北屯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許勝淵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立順土木包工業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壬○○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
⑶許勝淵申設之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許勝淵郵局帳戶)於90年7月3日現金存款100萬元,於同日現金提款70萬元,再於同日在大坑口郵局以匯款人許勝淵匯款70萬元至許林市申設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8月6日自許勝淵郵局帳戶現金提款30萬元,於同日在大坑口郵局以匯款人許勝淵匯款100萬元至許林市一銀帳戶等情,有許勝淵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至207頁)。
⒊依證人即許勝淵妹妹庚○○於本院證述略以:其於92年結婚前
與原告及許勝淵同住,90年間許林市與許木水在分家,許林市要賣系爭不動產,因為要買的人出價只有600萬元,戊○○於00年0月間向許林市表示與其賣給別人,不如賣給自己人,許林市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因原告2人前以其名義辦理定存,有告知因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要將定存解約,並要其與許勝淵一起討論,因為許勝淵為大哥,其在臺中逢甲之中科院工作,詢問先以許勝淵名字登記之意見,許勝淵同意登記在自己名下,許勝淵僅借名並無出資,許勝淵當時做土木包工作,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在家,沒有固定工作,買賣價金600萬元由原告2人出資,其中一筆係原告2人以其名義定存150萬元解約給付許林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許勝淵後,一直都出租他人,租金係以匯款方式給付,由原告2人收受,其及許勝淵前配偶、前配偶所生子女均知悉上情。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租金亦由原告2人以其帳戶收受,後來才改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所述將其名下定存解約等情,亦與前揭金融機構資料所示相符。
⒋又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欣軒通訊行負責人賴建勳出具聲明書
表示:其自102年間即承租系爭不動產,當時許勝淵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戊○○,許勝淵僅為掛名,所有承租事宜均由原告2人處理等語(見中司調卷第71頁)。
另被告丙○○陳述系爭不動產之房租係匯至許勝淵帳戶,但均由原告壬○○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與證人庚○○所述亦均相符。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見中司調卷第45至47頁),徵以許勝淵上開帳戶及定存之多筆資金來自立順土木包工業戊○○、立順土木包工業等帳戶內金錢,許勝淵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2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2人出資買受及負責管理之事實已可認定。況與許勝淵同住之證人庚○○親自見聞原告2人與許勝淵合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許勝淵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固未提出直接書面證據證明,惟依其所提上開證據,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其主張即為可採。
⒌被告己○○、辛○○固辯稱:許林市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不合理,借名與分散風險規劃無關,原告所提金流資料不足證明購屋價金確實為原告2人所出,欣軒通訊行出具之聲明書不足為有利原告之事證,證人庚○○證詞偏頗,並以被告辛○○有支付系爭不動產110至112年度地價稅及111至112年度房屋稅,原告等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1501號案件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98、129至133頁)。惟查:
⑴依證人庚○○陳述,許林市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買家僅出價600
萬元,故戊○○表示不如由其購買,故並非許林市故意低價出售予原告,而係當時未能尋得更高價格之買家,與其低價賣給外人,不如低價賣給自己的兒子,並無違背社會常情之處。
⑵被告己○○、辛○○雖抗辯許勝淵在系爭房地購買之時收入不穩
定且有負債,借名登記給許勝淵沒有辦法分散財務風險,原告所提金流資料不足證明購屋價金確實為原告2人所出云云。但依證人庚○○的證述,當時許勝淵盛只是工作不穩定,並未提及有負債的情形,而原告戊○○是經營土木包工業,與客戶或廠商往來的金額必然很大,若一時不慎週轉不靈,即有負債之風險,相較之下,原告戊○○財務風險確實較高,借名登記於許勝淵名下確有分散財務風險之可能。被告己○○、辛○○抗辯許勝淵當時有負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面言之,若許勝淵確如被告己○○、辛○○所辯負債累累,則許勝淵何來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就原告所提上開金流資料,就以庚○○名義定存部分,業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另以許勝淵名義定存在許勝淵彰銀帳戶部分,雖並無直接匯款紀錄,及許勝淵郵局帳戶之金錢是直接現金存入,原告未能提出提款來源。但自戶名為立順土木包工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1月16日提領90萬元,同日許勝淵在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北屯分行即有100萬元定存,戶名為立順土木包工業申設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7月27日轉帳110萬元,於89年7月29日許勝淵在彰化銀行即有110萬元定存,時間甚為接近,原告主張由其提供資金以許勝淵名義辦理定存,即屬合理。且由許勝淵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85至189、201至203頁),其郵局帳戶內長期僅有數百元,彰銀帳戶除上開定存之利息外亦無其他入帳,參以證人庚○○證稱許勝淵工作不穩定、被告己○○、辛○○抗辯許勝淵當時有負債,均如前述,被告己○○、辛○○亦自認許勝淵平日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許勝淵經濟狀況確實不佳,顯無可能出資高達600萬元以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係由其等出資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⑶被告己○○、辛○○辯稱欣軒通訊行出具之聲明書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事證,無非係以其曾發函請求該通訊行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負責人賴建勳回覆:因尚未有共識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未知悉目前房屋所有權人,待房屋所有權人確定後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認為賴建勳實際上不知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但由賴建勳回覆之言詞為「因尚未有共識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未知悉『目前』房屋所有權人」,衡以當時登記名義人許勝淵業已去世,則系爭不動產將如何登記,為兩造家族內部之事務,賴建勳無法知悉,則其表示不清楚目前所有權人無法提供,亦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認為其出具之聲明書不足採信。
⑷被告己○○、辛○○抗辯:欣軒通訊行之租金係匯入許勝淵北屯
農會帳戶,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只是幫許勝淵保管北屯農會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錢實為許勝淵所有,倘若是借名登記,應可直接約定匯入原告帳戶云云。然原告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01號偵查中確曾陳稱:許勝淵北屯農會帳戶由其保管,是許勝淵要其保管,因為許勝淵很忙,要過票、領錢、轉帳均叫其幫忙等語。但亦於同次偵訊陳稱:北屯農會帳戶內有其收房租的錢,當初係用許勝淵名義向其婆婆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許勝淵名下,這間房子出租後,承租人會將租金匯入,許勝淵叫其自己去使用等語。故原告於偵查中亦有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及其借用許勝淵北屯農會帳戶收取租金等情,自不能因其另陳稱幫忙保管帳戶,即認為與其在本件之主張矛盾。至為何不直接匯入原告帳戶部分,原告業已陳稱因欣軒通訊行可將租金支出列為費用扣抵營利所得,為免稅務證明困擾,需將租金匯入登記名義人帳戶內等語,亦符合社會常情。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⑸又被告辛○○雖有支付系爭不動產110至112年度地價稅及111至
112年度房屋稅,但此均係許勝淵死亡後所生之稅捐,而104年至109年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亦經原告提出繳款單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61至63頁),被告己○○、辛○○抗辯:93、94年度係由許勝淵北屯農會帳戶繳納地價稅,但北屯農會帳戶就是原告向許勝淵借用之帳戶,則在許勝淵生前似由原告繳納稅捐,而稅務機關於許勝淵110年間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稅捐逕寄予完成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辛○○持以繳納,亦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費。
⒍由上所述,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原告與許勝淵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已可認定。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院認定原告2人與許勝淵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2人為借名人,許勝淵為出名人,而許勝淵已於110年8月4日死亡,已如前述,故原告2人與許勝淵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消滅,又被告5人為許勝淵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5人自應繼受其債務。且被告5人喪失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原告2人受有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壬○○,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未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共同訴訟人內,若有一人專為自已起見,主張攻繫或防禦方法者,其因而生出之訴訟費用,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絕無關係,故應使之獨自負擔。例如共同訴訟人,有甲乙兩人,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而乙獨有爭執是也。」。查本件被告乙○○、丙○○、丁○○自始即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因法律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僅被告己○○、辛○○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不應由被告乙○○、丙○○、丁○○分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己○○、辛○○連帶負擔,始為允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