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楊雯雯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廖惇弘
陳維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陳維茜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惇弘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參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共新臺幣(下同)3575萬4471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5萬4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6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萬2552元,尚應補繳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