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上民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湯順發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主張被告於96年8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計360萬元,分三期給付,即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10萬元、尾款330萬元。被告尚有尾款80萬元未給付,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案號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抗辯兩造間係借名登記而非買賣關係,前案判決於理由中亦一致認定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於本件有爭點效。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訂之契約既應屬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於本件改稱係借名登記關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不得以前案案卷資料,認為被告自認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應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縱如原告所述認為兩造間前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事實,然原告之民法第179條或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兩造間係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於本件主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堪可採取: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⑴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16日以360萬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即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10萬元、尾款330萬元。訂約後,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簽約款20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款所得260萬元,合計280萬元,尾款80萬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拒未給付,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於前案則抗辯:原告因被告為國營事業員工,若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貸款之額度及利率優惠較高,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借名辦理貸款事宜,經被告同意後,於96年9月12日及96年9月17日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分別貸款175萬元及85萬元。自96年10月至同年11月份,係由原告將應繳納之金額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96年12月至97年3月份,係由被告先代繳貸款本息,原告再以現金歸還被告;97年4月至97年9月份,係由原告轉帳給付。97年10月份起,原告竟拒絕繳納貸款,被告因係借貸名義人,不得已始繳納系爭貸款。且系爭房屋於97年4月至同年12月,由原告人自行繳納管理費;98年1月份起,原告未再繳納管理費,被告為免遭催討,於99年1月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押租金及租金後,補繳98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及貸款,99年1月份開始之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等語。經前案一、二審審理後,均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買買關係不可採,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⑵前案二審判決且於得心證之理由中載明:「⑴上訴人(按即原
告,下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所否認,並辯稱僅係借名登記而已等語。」、「..然而,本件買賣僅由證人陳識卿交付上訴人一紙20萬元之支票(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3日、發票人曾竹賢、付款銀行為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作為簽約款2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給付10萬元之完稅款,然而上訴人卻於96年9月10日即將價值36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則本件倘確係買賣,上訴人豈有不催討10萬元完稅款,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又依約,被上訴人支付完稅款後,並應開立尾款之本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開立尾款本票前,竟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尤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買賣關係云云,已難置信。...參以一般買賣雙方均會先行談妥買賣標的及買賣金額後,始會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況縱於簽訂契約後發現不妥,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亦會直接在原契約上做變更,縱欲另行簽訂新約,亦會將舊約銷毀,以免日後滋生疑義。然而兩造竟同時做成兩份契約書,顯屬可疑。」、「⑷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中亦自承:「我是因為我太太她自己的外面的信用已經不好了,所以她就是說有那個金融卡的那個問題,啊所以因為連貸的關係,所以她那個房子想要說再多貸,要來用,有沒有辦法,啊所以就是想說,耶!透過誰,她就有提到你的問題,就是說如果轉手一下,然後用你的公務員的名義,可能可以貸更多,那這個錢都她就要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錄音內容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僅為借名關係,即非無據。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對話內容中所謂「借名」,應係指訴外人陳識卿與被上訴人欲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出名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並非上訴人或賴幸儀欲向銀行貸款而向被上訴人借名而達申辦貸款之目的云云,然查,細觀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特別提及因其配偶即賴幸儀之信用不佳,沒有辦法再以系爭不動產多辦理貸款使用,故將系爭不動產轉手,用上訴人的公務員名義,可能可以貸更多,這些錢賴幸儀就要負擔等語,顯見兩造對話中所稱之借名,實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及借名辦理貸款事宜,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因訴外人陳識卿與被上訴人欲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出名訂立買賣契約。」、「⑸況上訴人配偶賴幸儀另於97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委託房仲業者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不動產倘若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辦理過戶,上訴人配偶豈會又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委託房仲業者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係陳識卿委託賴幸儀代為銷售云云,然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既已陳稱被上訴人與陳識卿於購屋7、8個月後,即因個性不合,吵架分手,被上訴人並因而不願負擔貸款本息,賴幸儀因而代墊97年4月至9月之貸款本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至97年4月間,陳識卿與被上訴人即已分手,而陳識卿復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賴幸儀豈可能僅因陳識卿片面要求出售,未徵詢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意見,即貿然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並自行決定委託價額為360萬元,而使自己應負擔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責任之理,是上訴人稱其配偶賴幸儀係受陳識卿委託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云云,實無足採信。再佐以證人即房仲業者龍采晴(原名龍婕媚)於原審亦證稱:「(是否認識兩造?)上訴人夫妻我有見過,被上訴人我也有見過。」、「(上訴人是否有委託證人龍采晴銷售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幸儀一起委託證人龍采晴?)有,有委託一個月。是夫妻一起委託,但簽名的是上訴人太太。」、「(上訴人委託證人龍采晴銷售系爭房屋時有無告知證人龍采晴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際上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他們夫妻一起跟我講的,97年的事情了,我只記得房子不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房屋是被上訴人的他們委託我們賣,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問上訴人夫妻,他們就說是借別人的名字,要賣360萬元,幾天後,我才去找被上訴人湯順發,被上訴人湯順發說,我是借名給他們登記的,然後他們經濟上有困難,我幫助他們,決定權還是在他們,他說要賣多少就賣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堪信上訴人之配偶賴幸儀係以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方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委託房仲業者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⑹上訴人固主張倘若本件僅係借名登記,貸款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若未繳納,被上訴人即可放任系爭房屋遭銀行法拍,被上訴人竟多次代為繳納貸款,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況系爭房屋自96年10月起之管理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倘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又何需代為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查,關於代繳貸款一事,被上訴人業已表明:系爭房屋倘若被拍賣,拍賣金額恐怕不足清償貸款,會導致伊信用不佳,且伊薪資帳戶也被凍結,伊只好去找銀行處理等語,衡情尚難認與常理有違;又關於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確有繳納96年10月至97年3月之管理費,然主張當初借名之條件即係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雖有於99年1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押租金及租金,但當時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管理費及貸款倘未繳納,其確將受追討,則尚無從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而以租金繳納管理費及貸款,即認定本件為買賣關係而非借名關係。是上訴人以上開各情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佐證,尚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其原本要出售380萬元,因被上訴人殺價,才改以360萬元出售,然上訴人對此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證人陳識卿雖於本院證稱:本件兩造確實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陳識卿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被上訴人於99年間甚至對陳識卿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是證人陳識卿與被上訴人夙有嫌隙,其證詞自有偏頗之可能,從而證人陳識卿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等語。
⑶上開各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
、二審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且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訴訟中,就兩造間究係買買或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於理由詳細載明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買買關係不可採之理由,依據上開說明,於本件即有爭點效。
3.被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即堪採取。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堪可採取,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據被告予以答辯,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三)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系爭房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13、29-31、115、195、265、28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7/464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共同使用部分) 51/100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地下層) 5/100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附屬建物用途:平台) 14/100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附屬建物用途:平台) 1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