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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丞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鴻展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 告 紀美華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洪祺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民國112年7月4日協議書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2萬2493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款信託履行保證契約。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訂立如附件所示之金錢信託契約(工程款)(下稱附件信託契約),並將112年7月4日協議書之工程款652萬2493元匯入前開信託契約第5條之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經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6月8日就原告承包被告廠房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契

約,因被告先後共二次追加工程,兩造於109年3月14日、109年8月7日各訂立追加工程契約(下均稱系爭工程),因被告對於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常藉故拖欠,原告履次發函請求被告配合協助施工,以盡定作人協力義務,嗣兩造於112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合計652萬2493元,並於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本協議中論及之款項共同委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委由信託銀行控管,費用由甲方負擔。」,是被告有義務與原告至銀行辦理工程款價金履約保證,被告再將上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經原告積極詢問後,彰化銀行願承辦本件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事宜,彰化銀行不僅係符合上開契約文義之銀行,亦與兩造希望由一公正第三方控管履約款項之心中真意相符,又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用意在於被告將工程款存入銀行信託帳戶,原告才能繼續履約,履約保證係廣義概念,價金信託亦屬履約保證之一種法律關係,如買賣雙方在履約時,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帳戶,銀行並不會審查雙方買賣關係為何,通常是依買賣雙方出具同意書或法院判決等文件辦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偕同原告至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訂立附件信託

契約,並將112年7月4日協議書之工程款652萬2493元匯入前開信託契約第5條之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明確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尚非最

終確定版本,被告僅提出概念供雙方討論,兩造就協議書之條款尚未達成合意。

㈡原告訴之聲明不符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⑴附件信託契約前言部分未記載建照號碼、第5條第1項未記載

信託專戶帳號、第8條第1項未記載信託管理費,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兩造仍無法與彰化銀行訂立附件信託契約,被告亦無法將工程款匯入專戶,而無從強制執行。

⑵附件信託契約第1條將兩造均定義為「委託人」,則依第6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豈非原告得單方申請支付本專案之各項費用,又依第6條第6項、第13條第2項,豈非原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得單方承認信託契約結算書,甚至要求銀行返還信託財產。另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保證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委託人具有完全合法之所有權,然原告於被告同意給付工程款前,就信託財產應無任何所有權。以上顯示附件信託契約將兩造均定義為「委託人」,不僅將有解釋不明、難以釐清之疑慮,更將衍生諸多履約爭議。

⑶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並非本件當事人,縱原告獲勝訴判決,彰

化銀行西螺分行亦不因此受判決拘束,且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本於自由意志及締約自由之前提,亦可修改信託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或新增個案條款之磋商等事宜。

㈢原告訴之聲明與其援引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不符一貫性審查⑴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共同委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被告本於自由意志及締約自由,得選擇向何「銀行」辦理,無須侷限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原告訴之聲明卻將「銀行」限縮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討論共同委託銀行就系爭工程進行

履約保證,亦即由銀行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施作進度為何、有無符合請款要件。惟附件信託契約之內容僅侷限於「價金信託」,銀行就系爭工程無任何實質認定之權利義務,且第7條第2項明確指出「本契約非屬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規範之『履約擔保機制』,顯見附件信託契約並無履約擔保之功能,此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履約保證」之文義不符,亦與原告自認真意是希望有履約保證等語之契約真意顯不相符。

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多項違法或違約行為,被告已於113年

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兩造於108年6月8日就原告承包被告廠房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契

約,因被告先後共二次追加工程,兩造於109年3月14日、109年8月7日各訂立追加工程契約,嗣兩造於112年7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1、3至6條所示各期工程之工程款合計652萬2493元,並於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本協議中論及之款項共同委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委由信託銀行控管,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7至27、5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明確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尚非最終確定版本,被告僅提出概念供雙方討論,兩造就協議書之條款尚未達成合意等語,惟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見彰化地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正式簽名並用印,顯然已就協議書之條款達成合意,非僅兩造討論階段之概念,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⑵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本協議中論及之款項

共同委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委由信託銀行控管,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兩造約定就系爭協議書第1、3至6條所示各期工程之工程款合計652萬2493元,共同委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惟就兩造委託辦理之銀行、工程款之付款條件、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範圍、兩造之違約責任、信託管理費用等重要事項,均尚未加以約定,而另須由兩造共同與銀行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是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應屬預約。

㈡按上訴人依據系爭暫定契約書之預約,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但欲訂立本約,仍應與被上訴人協議為之。上訴人所提附件二合建契約主要架構,其所訂定之條款既與兩造原所簽定暫定契約書內容部分有所岐異,其相異部分,自當視為上訴人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所為之新要約,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承諾,自難強令被上訴人成立該項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預約,雖得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共同與銀行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之本約,但如欲訂立該本約,該本約之內容仍應與被告協議為之。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附件信託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9

頁),其中第1條信託當事人部分即載明「受託人:彰化銀行」,第6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部分明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悉依委託人共同出具之運用指示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係明確約定受託銀行為彰化銀行,信託財產即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兩造共同出具指示運用書。然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兩造就上開工程款共同委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至於兩造委託辦理之銀行究指定為何銀行、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何等本約成立之重要事項,並未於系爭協議之各條款中加以約定,亦未見系爭工程契約或追加工程契約中有此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該等合意,則附件信託契約第1條、第6條之條款已超出兩造間之協議範圍,且係兩造訂立本約必要之點,自當視為原告就該本約所為之新「要約」,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明示拒絕「承諾」與原告訂立附件信託契約,堪認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協議,即難認被告有偕同原告簽訂附件信託契約之義務。

⑵復觀之原告所提出附件信託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

9頁),其中第6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及第15條受託人之責任部分,均未約定受託銀行須就原告是否履行承攬義務加以查核認定,受託銀行僅須依兩造共同出具之指示運用書支付工程款,且附件信託契約之重要說明事項亦載明「金錢信託(工程款)之目的在於藉由信託機制,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完工,並不具有完工保證之功能,受託銀行就本興建案不負任何完工保證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彰化銀行西螺分行電子郵件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1頁),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表示:針對詢問與紀姓業主之協議書案件,本行可承作信託之條件為:①本案僅得辦理價金信託,②本行不負責履約保證,③本行不會對工程進度辦理查核,④價金款項交付全憑兩造用印同意之信託款項給付申請書支付等情,足見附件信託契約性質上僅屬價金信託契約,受託銀行不負查核原告是否履約之責任,難認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此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本協議中論及之款項共同委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內容有所岐異,其相異部分亦屬兩造訂立本約必要之點,應視為原告就該本約所為之新「要約」,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明示拒絕「承諾」與原告訂立附件信託契約,自亦無從強令被告成立訂立附件信託契約。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用意在於被告將工

程款存入銀行信託帳戶,原告才能繼續履約,履約保證係廣義概念,價金信託亦屬履約保證之一種法律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討論共同委託銀行就系爭工程進行履約保證,亦即由銀行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施作進度為何、有無符合請款要件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文字既約定兩造就上開工程款共同委託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就其文義觀之即兼具價金信託及履約保證之意涵,此與單純將價金信託予受託銀行,受託銀行僅依委託人之指示支付價金之情形顯然有異,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信託契約,其名稱即為「金錢信託契約(工程款)」,並非「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且附件信託契約之重要說明事項亦強調「受託銀行就本興建案不負任何完工保證之責任」,以避免與履約保證契約之概念相混淆,其理益明,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⑷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佳伶、洪俊誠,待證事實為證人係

當時協助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律師,可說明系爭協議書訂定之目的及真意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即應推定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自己之認識及意願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協助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律師可得證明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主觀意思,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訂立附件信託契約,並將112年7月4日協議書之工程款652萬2493元匯入前開信託契約第5條之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