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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成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孔祥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台積電竹南封測AP6C

FAB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假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每月26日付款一次,預定工程期限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數量皆已圖面計算,承商報價前須自行核對數量,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承包總價決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變更追加減等事項,則與業主同步辦理追加減相關作業」,是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承攬合約,被告不得因實際施工之數量增減,而減少支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雖於112年1月22日以LM-00000000號函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變更設計,然斯時已經非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已經全部施工完畢,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數量之情事。則原告已經於112年12月31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自得向被告請求總價報酬5300萬元,詎被告僅給付4061萬560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238萬4396元(計算式:5300萬元-4061萬5604元=1238萬43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萬4396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38條第8點前段、第38條第31點、第6條均有約定

以實際施作部分為限,且系爭合約之標單、工程聯絡單、工務會議紀錄均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其內容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數量、單複價,兩造並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作為結算工程款之基礎,故系爭契約實為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8條第7點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設計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限,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22日以工程聯絡單辦理變更減作,復於113年2月5日工務會議中與原告確認現場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原告自無權就已合法減作且未經施作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係依被告現場指示,重新繪製各期施作圖面進行施作,而原告繪製之各期施作圖與締約時設備基本施工圖,差異甚鉅,原告迄今未提出異議,被告亦未曾就未施作部分催告原告履行,可見兩造就未施作部分已合意變更減作,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調整合約工程款金額。另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材料、數量等,均與系爭契約所訂相差甚遠,已構成擬制性設計變更,自應對應減少工程款。

㈢退步言,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之有償性

與對價性,原告就未施作之工項,本即無權請求工程款。是被告已依兩造結算之金額給付工程款4061萬5604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係為固定總價承攬、抑或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㈡若為總價承攬合約,系爭工程有無經被告依契約第38條第7點

及第11條指示變更?該指示變更是否符合契約公平原則?是否有雙方合意變更?是否有擬制性設計變更?若為合意變更,原告是否有同意?㈢若可以進行契約變更或減作,變更或減作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工程款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為固定式總價承攬、抑或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⒈首先,系爭契約總價為5300萬,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由原

告完工,且原告施作完工之部分(累計完成77%),經兩造結算後金額為4061萬5604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9-380頁),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9-83頁)、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原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在卷可佐,自堪可採,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1238萬4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理由為認系爭契約為「固定式總價承攬」,且被告並未依契約進行變更設計,縱原告施作之項目與原契約之約定有落差,被告仍應給付固定總價,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應為「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仍依各項實作金額以計算工程總價,原告施作之數量占總工程之77%,價值總共1238萬4396元,被告已經全額給付,自毋庸再為給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契約究竟為「固定式總價承攬」或「精算式總價承攬」,分述如下。

⒉按於工程實務上,依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將國內之營繕工程

契約區分為以下4種,即:⑴固定式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Con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Contracts):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and Value Contracts):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Cost-Plus-feeContracts):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依上開說明,總價承攬契約係無論實作數量多寡,關於數量增減之風險均由承包商承受,合約數量僅具有參考性質;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雖定有總價,於工程完工後,再依各項實作金額以計算工程總價。再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屬於「固定式總價承攬」,理由為

系爭合約第38條第2點約定「本工程數量皆已圖面計算,承商報價前須自行核對數量,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第6條第2點約定「二、合約總價考量到工資、物價、匯率、利率變動等因素,訂約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此再要求增減契約總價或工程任何費用,否則以違約論」(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合約詳細表上亦載明「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91頁)為依據。觀諸系爭合約第38條第2點約定為「本工程數量皆已圖面計算,承商報價前須自行核對數量,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承包總價決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變更加減等事項,則與業主同步辦理追加減相關作業」,其中之「本工程數量皆已圖面計算,承商報價前須自行核對數量,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承包總價決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之約定,合約總價乃基於圖面計算的數量而定,且承包商在簽約前應自行核對數量,因為承攬人應該自行確認數量,並對總價負責,有固定式總價承攬之特徵,即「總價固定不變」,承攬人不得因數量錯估或價格變動而要求加價,上開特點,確實為固定式總價承攬之特徵。然查,詳觀該條之全部條文,亦有約定「如有變更加減等事項,則與業主同步辦理追加減相關作業」,此部分允許工程變更後進行「追加減相關作業」,隱含著變更部分的工程費用可能會重新計算,是應討論系爭契約之追加減作業雙方為如何約定,蓋若追加減作業不影響總價,即變更項目內部調整,但總價不變,即符合固定式總價承攬之概念,如果變更導致最終支付金額改變(例如,若有新增工程應加價,刪減工程則需減價),則與固定式總價承攬之概念相佐,析之如下。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

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經甲方簽認後,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為乙方之差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該約定中之「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顯示被告可以任意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原告無法拒絕,若為固定式總價承攬,殊難想像兩造會同意由業主自由調整數量,蓋此有悖於「固定總價」概念;而「對於增減數量經甲方簽認後,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之約定,顯見兩造合意最終支付金額將隨實際施工數量變動,固定式總價承攬的特點應為「不管實際施工數量如何變動,總價維持不變」,但此約定明確表示付款依據「實際數量×價」,應屬精算式總價承攬之典型模式;且「倘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為乙方之差價。」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若被告變更設計,導致部分工程或材料報廢,被告將補償差價,此與固定總價承攬之概念不符,蓋固定式總價承攬對於變更部分不提供額外補償(除非事先約定變更機制),上開約定反映兩造之意思為工程變動後將重新計算金額,此顯然精算式總價承攬的做法,然此非謂固定式總價承攬即不可做工程變更追加,在固定式總價承攬之工程變更追加,契約當事人間為確保固定式總價承攬之特點,通常係約定除非調整超過一定比例,否則不變動總價(例如約定「本契約之總價固定不變,除非變更範圍超過合約原定工程內容之上下X%,否則任何變更加減僅影響工程內容,不影響合約總價。」),此與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被告得對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原告不得拒絕,且應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無任何上下限迥然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應屬於精算式總價承攬,實非無據。

⒌再者,從兩造簽訂契約之過程觀察,兩造於111年2月10日同

日簽訂者,不只有系爭契約,亦有「台積電竹南封測AP6C FAB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55頁),而系爭新建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新建契約之全部條款(各38條),其中自第5條至第37條之條款「付款辦法」、「付款說明」、「請款方式」、「工程圖說及送審」、「交貨規定」、「退貨規定」、「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程管理」、「工廠管理」、「工廠設備」、「材料管理」、「材料檢驗」、「加班趕工」、「出工規定」、「曠工責任」等等條款內容完全相同,其中最重要者,即為二契約之「付款辦法」、「付款說明」、「請款方式」、「工程變更」之條款均完全相同,顯見系爭契約與實作實算之系爭新建契約之付款計價方式並無任何變化,而剩餘之第38條之部分,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點約定為「本工程數量皆已圖面計算,承商報價前須自行核對數量,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承包總價決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變更加減等事項,則與業主同步辦理追加減相關作業」與系爭新建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8條第2點約定為「本工程數量皆已圖面計算,承商報價前須自行核對數量,採實作實算施工,承包總價決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變更加減等事項,則與業主同步辦理追加減相關作業」,可知二契約第38條間亦僅有「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採實作實算施工」之用語有所不同,該條其餘各點亦均一致(系爭契約第38條多出第10、11、17、28點,但均為對於假設工程拆除增設之約定,無關契約性質,自毋庸討論),可知系爭契約與實作實算之系爭新建契約之付款及計價條款99%相同,幾盡完全沿用,益徵難僅以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點增列「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之隻字片語,即認系爭契約為固定式總價承攬,蓋固定式總價承攬與精算式總價承攬之工程變更、計價及給付方式已有重大差異,遑論與實作實算式之承攬之差別更為大相逕庭,若雙方之真義確實係將系爭契約約定為固定式總價承攬,縱然工程項目有增減,被告亦須依約付款總額,兩造豈可能不再於「付款辦法」、「付款說明」、「請款方式」、「工程變更」做其他約定,反而直接援用性質上迥異之實支實付之系爭新建工程之相同條款;況系爭契約及系爭新建契約第38條亦均有約定「本工程計價進度須配合業主計價進度,請領金額依工程進度及實作數量計算,計價時應檢附施工照片、施工圖片、施工數量,自主檢查表格資料,始能計價」(約定於系爭契約38條第31點【見本院卷一第79條】、系爭新建契約第38條第27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38條第8點前段均約定「估驗以實際施作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49、77頁),均顯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計價配合被告,且原告於請款時,亦應準備已完成工程實算數量,依該期完成之實際數量請款,並檢附施工照片、施工圖片、施工數量及自主檢查表格,且系爭工程契約後亦附有標單(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及合約標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明確約定各項工程之單位、數量及單價,是系爭工程契約應係依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應認雙方對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對於總價做出約定,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屬於為精算式總價承攬無疑,是被告部分之抗辯,自屬有理,應屬可採。

㈡承上,系爭契約屬於「精算式之總價承攬」,應堪認定,原

告所施作之工項經兩造結算後金額為4061萬5604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9-380頁),並有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9-83頁)、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原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已經全額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238萬4396元,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萬439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