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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宋秀清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林佳鈺律師被 告 黃富涓

周炳鈊陳貴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富涓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65,1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貴英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91,2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周炳鈊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28,4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前三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不得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富涓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周炳鈊於113年3月14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本金940,0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陳貴英於113年3月14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本金3,290,0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黃富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及同段110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2,35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周炳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94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㈥確認被告陳貴英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3,29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㈦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7,000,000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於113年3月14日所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113年3月12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原告,且均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或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應分別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以114年2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額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應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㈢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不得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確認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持有原告於113年3月8日所簽發即如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FACEBOOK看見「林恩如老師投資股市賺錢」之貼文,透過聯絡人即訴外人LINE暱稱「葉勝男」(現改名為懶錢包)加入「股市亨通」群組,嗣見群組成員當沖股票獲利數百萬,故透過沐笙股市APP參與股票抽籤,原告被告知抽中某支股票160張(諾貝爾118張、IKKAKY40張),須給付2,266萬餘元交割款,然原告資金有限,故先將保險解約應急,惟仍不足矣,復詢問「葉勝男」有何辦法,其便介紹訴外人「阿軒」給原告,原告與阿軒聯絡後,得知其向被告黃富涓、周炳鈊及陳貴英借款解困。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作成公證書乙紙,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分別各貸與乙方(即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壹佰萬元整、參佰伍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其上並未載明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等竟於交付700萬元之借款後,旋即稱此月息2%(月息2%×12=年息24%),並當場依系爭契約所載借貸期間即3個月之利息42萬元之部分扣除繳還,致原告實際收受款項僅658萬元,被告顯係從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故貸與之本金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即658萬元為準;又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既分別出借250萬元、100萬元及350萬元予原告,則依渠等出借金額比例(即5:2:7)計算,被告黃富涓係出借235萬元(計算式:658萬×5/14)、被告周炳鈊係出借94萬元(計算式:658萬×1/7)、被告陳貴英係出借329萬元(計算式:658萬1/2)予原告。另被告要求原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竟分別登記為1,050萬元,足認兩造間借貸契約有重大特別失衡情形,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另原告兒子莊孟熹(下稱原告之子)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偕同原告與被告周炳鈊及陳建帆 (被告陳貴英之子)相約碰面,詎被告竟否認預扣利息非屬當日貸與金額之一部,而稱本金係700萬元,非658萬元,且原告另有簽立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兒子表示欲於114年3月13日前清償債務時,被告又佯稱兩造尚有另一份契約,該契約中約定「於114年3月13日前還款,需另給付借款700萬元百分之16、17作為違約金,且預扣利息之部分不得退還」,惟被告卻無法提出該契約之書面,亦拒絕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核對。職故,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僅收受658萬元之借款,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堪認被告本件債權應僅有658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亦同。然原告就上開積欠之債權金額658萬元,業於113年6月1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提存329萬元予被告陳貴英,於同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提存235萬元予被告黃富涓,於113年6月20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0503號提存書提存94萬元予被告周炳鈊以為清償,故原告已清償完畢,本案債權已不存在。本案債權既已不存在,則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應予塗銷。被告前於113年3月8日,要求原告簽發4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惟兩造成立債權債務之時間點為113年3月14日,故於上開簽發本票時,兩造尚未有任何債權債務形成,況且原告業已於113年6月14日、6月20日辨理清償提存完畢,本案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當予返還,孰料被告竟將系爭本票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獲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在案,故併請求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及同段110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設定最高額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應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⒊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不得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⒋確認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持有原告於113年3月8日所簽發即如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借款,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700萬元,借款交付日期為以公證人見證交付現金,且經原告簽名收訖無訛,約定利息為年息2%、遲延利息為年息16%、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並開立4紙本票(即系爭本票),及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及違約金。嗣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於同年3月14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交付借款700萬元予原告,足徵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700萬元,被告亦確實向原告交付借款700萬元,原告於被告依約撥付借款後所為之預付利息,此與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預扣利息顯不相同,從而,系爭借款本金應為700萬元,非原告所稱658萬元。況由此亦徵原告確實知悉兩造間存有月息2%之約定存在,否則原告豈會願於收受該筆700萬元之借款後,復依兩造約定交付以700萬元月息2%計算共計3個月之利息42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稱本件並未存有利息約定,洵不可採。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每月繳息日期起(含繳息日期),三個工作天未繳息,將計收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借款金額)每日10元整計算…一年內借款本金被全部提前清償者,借款人應支付本金之16%違約金」等語,縱若認系爭借款本金為658萬元,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14日撥付借款予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應於113年3月14日起計算利息,並應於次月即113年4月14日起繳納利息,惟原告並未於該日繳納利息,是原告應自113年4月14日起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予被告。是以,原告辦理清償提存之65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抵充後,應認未足額清償,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返還本票,均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書);

約定「每月繳息日期起(含繳息日期),三個工作天未繳息,將計收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借款金額)每日10元整計算」、「三個月內提早清償視為毀約,收取借款前三個月利息為毀約金。」、「一年內借款本金被全部提前清償者,借款人應支付本金之16%違約金」。

⒉嗣於113年3月14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

任智事務所公證簽立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黃富涓借款250萬元,向被告周炳鈊借款100萬元,向被告陳貴英借款350萬元,總計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被告於同日交付原告700萬元之現金。

⒊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及同段110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050萬元予被告3人。

⒋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70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42萬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94

號提存書提存329萬元予被告陳貴英;原告於同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提存235萬元予被告黃富涓;原告於同日(應為誤繕,實為113年6月20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提存94萬元予被告周炳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為何?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消

滅113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成立113年3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新債關係?⒉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之提存是否已消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及同段110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⒋兩造間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為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並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70847號),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又本院業經原告聲請而以11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准予於原告供擔保後,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可見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財產上給付義務,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以經過公證即113年3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依據,並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253號公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至5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以113年3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113年3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係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以系爭契約取代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意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撥款委託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而查,觀諸113年3月8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給付日期:甲方(即被告)以公證人見證交付現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整,經乙方(即原告)收訖無訛。乙方為擔保甲方之債權,開立擔保本票共計肆張(含擔保懲罰性違約金所生之本票債權)交付甲方保管,乙方簽發之本票為擔保前項債務之支付。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同時連件辦理預告登記。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標示: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等語,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之交付係以公證人見證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且原告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2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司票字5919號卷)、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復觀諸113年3月8日撥款委託書所載:「本人(即原告)同意以下方式收取所借款項:收取現金新臺幣柒佰萬(公證)元整。」,亦可徵原告同意以公證方式收取借款;再參諸113年3月14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分別各貸與乙方(即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壹佰萬元整、參佰伍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堪認該約定之重點亦係說明系爭借款已由原告親自收受完畢,且原告就已收受現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又查,原告於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問:此份借款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是。我沒有很詳細看就簽名了,因為急著要借錢,我相信都有好人沒有壞人,不知道被設計。」、「(問:就你所知,你們原本簽的契約不是這份,為什麼公證人簽的契約是這份,而不是原本那份?)我們去地政事務所簽的是綁約,如果我壹年內沒有還款要繳16%違約金,就是合約最後一條,我太急迫輕率所以就簽名,他說因為詐騙集團要求要現金,所以到公證人那邊交現金,在公證人那邊簽的是借貸契約書,但公證人都沒有出來公證,我也沒有看到公證人,只是去他們辦公室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徵原告不否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且其於公證人處簽立系爭契約係為交付借款金額,上開事實堪認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以113年3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兩造間並無以系爭契約取代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意,應屬可採,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並無債之變更之情形,本案亦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等語。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借貸金額、清償方式、執行條款、債務擔保等,契約內容及用語洵屬明確,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簽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業已明暸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且原告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借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並無具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難認有據。

㈢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其超過實際貸與之金額部分倘予以計息或計算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06條規定所謂巧取利益之情形,適相符合,而為法所禁止,且該部分於當事人間亦難認有真正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縱其預扣利息之方式係形式上以先滿足要物性之交付後,旋即以扣除利息等其他名目之方式返還,其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仍以實際貸與之金額為準,以貫徹上開巧取利益禁止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交付700萬元之借款後,旋即稱月息2%,原告當場依系爭契約所載借貸期間即3個月利息42萬元之部分扣除繳還予被告,是原告實際收受款項僅658萬元(計算式:7,000,000-420,000=6,580,000),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700萬元現金後,旋即交付42萬元予被告,然抗辯系爭借款本金仍應為700萬元。

經查,被告雖然形式上確有將全部款項700萬元交付予原告,然在借款當日就取回利息42萬元,原告無利用此部分款項之可能,本質上與預扣利息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原告主張本件實際借款金額應為658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借款本金為658萬元,已認定如前,依債權額

比例計算,被告黃富涓係出借235萬元(計算式:658萬元×5/14=235萬元)、被告陳貴英係出借329萬元(計算式:658萬元×7/14=329萬元)、被告周炳鈊係出借94萬元(計算式:658萬元×2/14=94萬元),原告主張已為被告黃富涓提存235萬元、為被告陳貴英提存329萬元、為被告周炳鈊提存94萬元,是原告已清償完畢,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據提出本院提存所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存字第1195號、1194號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約定年息為2%,並已撥款日期即為每月繳息日期,每月繳息日期起(含繳息日期),三個工作天未繳息,將計收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借款金額)每日10元整計算」等語,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係於113年3月14日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自應於113年3月14日起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於次月即113年4月14日起繳納利息,若未繳息,則自11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予被告。

㈣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利息部分,應計算至113年4月16日止,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黃富涓之利息為4,378元【計算式:2,350,000×(34/365)×2%=4,378,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給付被告陳貴英之利息為6,129元【計算式:3,290,000×(34/365)×2%=6,129,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給付被告周炳鈊之利息為1,751元【計算式:940,000×(34/365)×2%=1,751,元以下4捨5入】;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始為被告黃富涓提存235萬元、為被告陳貴英提存329萬元、於114年6月20日為被告周炳鈊提存94萬元,違反兩造上揭約定應於113年4月14日起繳納利息之約定,自應計付違約金,又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經換算為週年利率36.5%,兼衡酌被告為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始為被告黃富涓提存235萬元、為被告陳貴英提存329萬元、於114年6月20日為被告周炳鈊提存94萬元,違反兩造上揭約定應於113年4月14日起繳納利息之約定,自應計付違約金,則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即113年4月17日)至提存日(清償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黃富涓之違約金為60,778元(計算式:

2,350,000×(59/365)×16%=60,778,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給付被告陳貴英之違約金為85,089元(計算式:3,290,000×(59/365)×16%=85,089),原告應給付被告周炳鈊之違約金為26,783元(計算式:940,000×(65/365)×16%=26,783)。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借款金額)每日10元整計算,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未就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更為約定,亦未約明該違約金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認該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基此,就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堪認兩造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被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被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㈤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前,並無費用產生,而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遲延利息同樣均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原告所提存之清償金額,應先充利息,次充本件違約金,如有餘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依該抵充順序計算,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全數受清償,惟債權本金部分,核被告黃富涓尚有65,156元【計算式:2,350,000-(2,350,000-4,378-60,778)=65,156】、被告陳貴英尚有91,218元【計算式:3,290,000-(3,290,000-6,129-85,089)=91,218】、被告周炳鈊尚有28,454元【計算式:940,000-(940,000-1,751-26,703)=28,454】未受清償,原告自提存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658萬元,已為被告提存,債務已完全清償,借款債務已不存在等語,尚難憑採。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黃富涓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含約定利息),逾65,15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黃富涓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逾91,218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周炳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逾28,45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並於113年3月12日辦畢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申字第170847號發文公告已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5號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113年11月4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時已告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然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全部消滅,本院已認定如前,且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仍持續發生中,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額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於逾前開所述部分債權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黃富涓、周炳鈊、陳貴英應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要屬無據。承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亦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然因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逾前開所述部分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另有關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就前開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3年3月14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原告於113年3月8日所簽發如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被告黃富涓於逾65,15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被告陳貴英於逾91,218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周炳鈊於逾28,45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於超過前揭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不得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宋秀清 2,500,000元 113年3月8日 2 宋秀清 3,500,000元 113年3月8日 3 宋秀清 1,000,000元 113年3月8日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權利人 黃富涓 周炳鈊 陳貴英 債權額比例 14分之5 14分之2 14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 10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本票保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18年3月7日 擔保債權清償日期 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 按週年利率2%計算 遲延利息(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宋秀清,債務額比例全部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