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凱婷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陳永達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凱婷對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