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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凱婷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陳永達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406元。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

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