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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李志明被 告 李智雄

李張盡李淑枝李真珠李碧鐘李淑燕

李陳阿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