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壁鋒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其中之新臺幣68,171元應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無訟爭必要,爰具狀撤回與被告間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訴訟費用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就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為規定,未區別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而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惟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國華撤回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依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訴之聲明,其個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40,000元及被告伍妘蓁給付673,600元,代理原告王立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經查:
㈠經本院送達撤回民事起訴狀與被告,被告均未於10日內表示
異議,就聲請人王國華個人請求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且其個人為原告之訴訟繫屬已經全部消滅,依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應可聲請退還裁判費。至代理原告王立翰請求部分,因聲請人王國華已與被告伍妘蓁離婚並約定由被告伍妘蓁行使親權,故聲請人王國華已非原告王立翰之法定代理人,雖經本院裁定選任其擔任原告王立翰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5年2月6日庭期表示減縮聲明由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改為請求被告伍壁鋒、伍浚銘、鄒卉涵連帶給付,再由被告伍妘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王立翰撤回起訴。但此變更將使被告伍妘蓁脫離訴訟,當事人將減少,應屬訴之一部撤回而非單純聲明減縮(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特別代理人不得撤回,故聲請人王國華上開撤回被告伍妘蓁不生效力,被告伍妘蓁與原告王立翰仍為訴訟對立之兩造,自不能為原告王立翰之法定代理人並撤回起訴,此部分訴訟繫屬仍然存在,無從退還裁判費。
㈡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本件尚繫屬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200,000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應繳納裁判費12,880元,聲請人原繳納裁判費115,136元,扣除12,880元後尚餘102,256元,得退回2/3即68,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