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羅銘泮
廖秋鏞李美娟紀國裕廖秋海廖晉辰
廖淑森許志男許志中許錦銘廖春柑黃培欽黃俊龍黃志遠黃麗文廖燕樟蔡張美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信吉為上訴人即原告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14年9月12日變更為陳信吉,有金泰興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陳信吉為金泰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曲振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