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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汪淑鈺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被 告 沈千嶺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霈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A03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A03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死亡而消滅,乃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不動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情形,本院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狀亦同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又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亦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A05、A06(下逕以姓名稱之)分別為A03之母親、子女、配偶,於A03死亡後,被告亦為A03之被繼承人。原告前於105年9月15日為進行投資理財規劃,與A03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A03於105年9月17日與訴外人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騰公司)、徐日新,分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後,由原告依約出資繳納相關工程款、交屋款、房貸款、保險、稅務、管理費、水電費等一切開銷,及驗收房屋暨出席歷次區權會,亦持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點收紀錄、鑰匙等物,且仍由原告持續占有並使用收益。詎A03與A06於113年3月14日漸生齟齬,A06於同年4月間,提起離婚之調解訴訟,A03於同年5月15日收受法院調解通知,試圖於同年5月16、17日與A06聯繫,然A06未接電話,終致A03於同年5月17日輕生離世。惟系爭不動產既借名登記予A03,非A03個人財產,希望A06能同意返還,並登記回原告名下,原告亦能以信託方式,提供款項供A05就學使用,遭A06拒絕並予換鎖。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A03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因A03死亡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系爭不動產固為A03婚前財產,惟A03於105年9月17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僅有土地段號及C8樓房屋1戶(含車位)之記載,系爭契約於買賣契約前2日即105年9月15日簽立,卻於第1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之門牌,經對照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門牌於106年11月23日始進行門牌初編,系爭契約卻提早1年2月即知初編門牌號碼,系爭契約A03之簽名筆跡復與買賣契約上A03簽名筆跡完全不符,縱系爭契約蓋有A03印文,未能確知是否確經A03同意、親蓋。況時下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為社會常見,原因不一,難以原告單純曾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代管系爭不動產,逕認原告借用A03名義登記;而工程繳款證明,除A03匯款至悅騰公司外,固由原告匯款至A03帳戶支應,然匯款原因多端,難逕認原告係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為匯款;且A03自105年11月25日至107年4月21日透過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3中信帳戶)匯款買賣價金計9,937,750元至悅騰公司帳戶,並自107年6月11日至108年2月25日經由中信帳戶匯款至A03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3土銀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計218,808元,即系爭不動產多由A03繳納買賣價金及貸款;A03因工作不便,委任訴外人即A03父親A01代為點交系爭不動產或出席歷次區權會;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管理費、水、電費及保險費單據僅能證明由原告持有,非逕認確由原告支付,況自110年8月至113年6月間,係由A03銀行帳戶繳納水、電費。至原告帳戶與A03帳戶間不定期互有匯款,非純為系爭不動產價金支付,尚有為A03與A06婚後同住而登記予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房地(下稱木柵房地)支付買賣價金及貸款資金運用,況原告與A03母子緊密關係,由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A01控管子女不動產原因眾多,系爭不動產本質上核屬贈與或資助價金購屋之性質,非成立借名登記。且A03如無系爭不動產,A03之遺產即有消極遺產之債大於積極遺產情狀,由A06獨立扶養幼子A05,加深生活困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A03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不能以此推論原告與A03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其與A03簽立系爭契約乙節,雖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

合約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又依證人A01證述略以:原告是伊配偶,A05是伊孫子,伊大學念機械,但研究所念海洋大學海法所,研一時有念債總、債各、民事訴訟法等相關學分。系爭契約是伊提的,當時想投資臺中的房子,但考慮到原告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及稅捐的問題,就借用A03的名義,但A03比較奢侈,就想用借名登記,避免以後的糾紛,因主要出資人是原告,就以原告與A03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本來是105年9月18日去簽約購預售屋,因9月15日剛好原告與A03都在,就先簽借名登記合約,當天是用印,契約書上的名字都是伊寫的,印章因為都有印鑑證明,所以就用印,原告與A03的印章都是自行保管,A03及原告自己蓋印。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門牌,但伊想合約總要有門牌不能寫地號,去問代銷公司,因當初購買時已經是代銷尾期,已經在蓋,代銷說隔壁的透天門牌已經編到龍富十路92、94號,系爭不動產所在建案就是在96至110之間,8樓之3是已經確定,所以伊就在系爭契約上面寫龍富十路,號的數字空格,後面再寫8樓之3,門牌號碼是等使用執照下來後,伊用同樣的筆寫上去。伊有2名子女即沈哲佑、A03,因沈哲佑唸書沒有住在家裡,之後住新竹,A03一直跟伊及原告住,當時伊在臺中工作,A03跟伊在一起,投資處理起來很方便,才會跟原告商量借用A03的名字買。伊想買房子在網路上有借名登記的條文或合約,又上過法律學分課有講房地產借名登記,伊也有參考書籍資料而擬定系爭契約。當時A03103年退伍後還沒有工作,伊安排A03在伊臺中所設立做工具機公司學習自動化,系爭不動產伊確定要買,就請原告來臺中,在伊公司2樓與A03簽立系爭契約,簽約當時有兩造及伊,因本來要去簽系爭不動產的銷售合約,但對價格還有意見,還沒有去簽買房合約,但原告已經下來了,就簽借名登記的系爭契約,由原告與A03各執一份,於A03死亡後,伊與A06對話時,要伊去蒐集證據,伊始至木柵房地將A03留存那一份取回。當初是伊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房地產價格有在起來,伊有看2家,另一家比較貴,才會去看系爭不動產所在建案,且因台中有2個很明顯的標誌,一個是工業集中在工業區,伊這行都在中科,另一個是烏日高鐵,伊想說單元二聚集2個條件,就是在單元二找建案,伊喜歡悅騰建設公司,又剛好推出新建案,去看了2、3次,本來還有猶豫,但已經漲了5萬元,才會在8月去議價購買。簽約是伊們的錢,請A03去簽約,支付都是伊們直接從帳戶轉帳,之後的工程款都是伊們支付,所有的錢都是原告用郵局帳戶處理,我記得有跟A03借1個郵局帳戶使用,之後工程款都是從這個帳戶支出。因原告在郵局服務40多年退休,郵局員工利息比伊們高,但如果超過100萬元就不計息,伊想說原告帳戶就999,000元,其他就借用A03帳戶一直到後來,A03出社會後,因為A03喜歡中國信託,他都用中信帳戶。原告使用A03郵局帳戶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但應該是從小學4、5年級開始,約在87、88年。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交屋,共有5份鑰匙、5個磁扣,都是伊保管,因要交管理費,規定可以去餐廳折抵消費,伊們沒有住,但管委會規定多久之後會歸零,伊就把其中有1個進出大門的磁扣給A03,A03們如果來臺中就可以去餐廳消費,但沒有交付系爭不動產鑰匙,平常伊就1個月來打掃2次,密碼鎖密碼伊自己每半年更換一次,沒有人知道密碼。伊與原告於老大結婚時,因老大在新竹工作,看中新竹的房子,就幫出購屋自備款。老二即A03從工作到結婚都跟著伊們住在新店,結婚後也住家裡,就沒有打算給A03買房子,但伊與原告商量,身後財產可能會考慮到有支付哥哥買房子,會公平分配。A03結婚後,原也跟伊們住新店,後來想要有點私生活,原告才去買木柵房地,離新店家也很近。原告無將系爭不動產贈送A03之意,包含A06都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伊記得有好幾次,伊與原告、A0

3、A06一起去汽車保養廠時,有聊到房價已經漲了,想要賣,A03還有說賺的錢想要分紅,A06說也要分紅。後來A03死亡後,A06在辦遺產稅事務時,伊有與A06講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A06還提醒伊說要過回去,還要準備文件申報,叫伊先去準備文件,伊不清楚A03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19日有1筆跨行匯申請書右上角記載「裝潢」之意,那是原告與A03間匯款紀錄,伊不知道為何會寫裝潢,但伊認為那是伊付的購屋款。原告於107年另購買文山忠順大院房地,原欲以A03名義購買,但因A06母親以用A03名字購屋始同意A03與A06結婚,一開始以A03名義購屋及繳款,但都是伊們轉錢以支付,後發現A06母親有不同想法,且A03與A06無資金,價值太高,原告不欲再以借名登記購買,為求保障,伊與A03商量去建設公司變更合約,將購買人轉為原告,並以原告名義付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至93頁)。

⒉原告雖提出A01與名為CHLOE之人於113年5月22日對話,其中A

01表示略以哲旭火化後,有些事物無法辦理,可否電話討論?同日上午11點29分有語音通話。對方於113年5月23日回答:我會先去國稅局釐清哲旭的財產清冊,以便瞭解他資產負債的情形,這也需要時間,且不會影響你找資料向國稅局舉證臺中房產為借名登記一事,有LINE對話紀錄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A06當時僅表示要自行釐清A03財產,並未同意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不足以佐證證人A01上開證詞。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在尚未編定門牌號碼前即已記載門牌號碼

,且系爭契約A03之簽名筆跡復與買賣契約上A03簽名筆跡完全不符,應非真正等語。證人A01固證稱:當時由隔壁建物門牌已可確定系爭不動產所在建案就是在龍富十路96至110號之間,8樓之3是已經確定,所以伊就在系爭契約上面寫龍富十路,號的數字空格,後面再寫8樓之3,之後再補填幾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一條地址為連續記載,間距自然,且經本院勘驗看起來字跡墨色均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實不似分別填寫而成,而當時既無門牌號碼,仍得以預售屋契約或其他方式特定,實無特別留白再填寫之必要。且系爭契約A03之簽名筆跡與買賣契約上A03簽名筆跡外觀確實不同,系爭契約上A03之簽名轉折處較為圓潤,買賣契約上A03之簽名轉折處則是棱角分明,另系爭契約上A03簽名之哲字為手部佔滿左側,斤跟口在右側,斤上方的一撇很短,買賣契約上A03簽名則手部跟斤在口的上方,且斤上方的一撇很明顯,與下方筆畫連成一片。再系爭契約上A03簽名之旭字中九的右邊那一筆寫法較為正式,先向下方再往右橫移再勾起,即類似乙字,右方的口較為方正,與左邊的九分開,但買賣契約上A03簽名之旭字中九的右邊那一筆是斜向右下方後直接勾起,即類似弋字,且右方的口筆畫相連形成一個類似英文A的形狀,並與左方的九相連,且買賣契約含各種相關文件上A03簽名多達十餘處(見本院卷一第29、31、39、40、45、51、53、68、69、74至77、81、96、98、100、106、

107、109頁),外觀均相似,卻明顯與系爭契約上不同,衡以買賣契約是在105年9月17日簽立,與系爭契約僅差2日,實無短短2日筆跡丕變之理,更難認定系爭契約確實由A03親簽,則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不得據此證明原告與A03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系爭不動產價金雖多由原告所出,但由原告夫妻曾另行資助

大兒子購屋、A03亦有支付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木柵房地房貸觀之,尚難僅以金流資料即推認原告與A03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

11月25日至107年4月21日間,由A03中信帳戶匯款買賣價金共9,937,750元至悅騰公司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建商帳戶);於107年6月11日至108年2月25日間,由A03土銀帳戶繳納貸款計218,808元;於110年8月至113年6月間,由A03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可見系爭不動產為A03自行出資購買。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理財所需,借用A03郵局帳戶,自92年至99年間

陸續匯款入A03郵局帳戶後轉為定存,直至105年底、106年初陸續到期,即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款項,其另以自己郵局帳戶匯款至A03中信帳戶或建商帳戶,以上合計1344萬元,另自108年3月起連續數月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A03土銀帳戶繳納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定存單、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契約、A03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63頁)。另原告主張曾於108年8月匯款200萬元、108年10月匯款2,535,648元至A03土地銀行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證人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9頁),亦與土地銀行回函表示108年8月8日有匯入200萬元及108年10月4日匯入2,535,648元(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相符,故由目前金流資料觀之,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確實由原告而來。被告雖抗辯A03由其中信帳戶匯款買賣價金共9,937,750元至建商帳戶,並由A03土銀帳戶繳納貸款計218,808元云云,然A03中信帳戶內除每月數萬元薪資外,依上說明,A03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大額資金多由原告或A03郵局帳戶而來,而A03郵局帳戶為原告管理使用(詳如下述),故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資金多由原告而來之認定。

⑵再觀之A03生於00年0月0日,自103年11月12日起算勞保年資

,於105年9月17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約27歲,當時係任職於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勞(就)保投保薪資40,100元,迄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5月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予A03及交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17、118、123頁),A03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因薪調異動投保薪資為42,000元、106年3月1日因薪調異動投保薪資為45,800元、106年3月15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於106年4月5日由訴外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至106年8月10日退保,於106年11月20日由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至107年6月27日退保等節,有本院查詢被保險人A03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應可推認A03於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從事工作不及2年,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期間之工作薪資亦未足5萬元,甚有達3個月期間未有投保勞保之工作,實難遽認A03有足額繳付系爭不動產高達上千萬價款之資金與資力。

⑶被告雖抗辯:否認A03郵局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且原告主張其

自92年至99年間陸續匯款入A03郵局帳戶後轉為定存,但所提出之定存單均係於104年或105年間存款,相隔過久,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云云。然查,A03既遲至103年11月12日起始有從事勞保之工作而獲有收入,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A03於該勞保年資起算日前有相當存款或收入之有利事實,即難遽認A03於104、105年能有足額收入或存款,可茲作為原告所提出定存單存款數額,甚有資力得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使用,已如前述。反觀A03郵局帳戶既自92年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即有大量之存款、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95頁),其中不乏購買保險或轉為定存者,例如於93年7月24、27日存款70萬元、11萬元,隨於93年8月3日提款818,000元;於95年8月27日存款80萬元,隨於翌日28日提款80萬元;99年1月25日將存簿轉存之301,009元於同日繳付壽險保費301,009元;於99年2月2日存入綜存本金100,894元,同日提轉定期10萬元;於99年12月15日存入存簿轉存100萬元同日提轉定期100萬元;於100年4月1日轉帳提款存入606,591元同日提轉存簿606,000元;於100年6月13日存入代收票據331,335元同日提轉定期30萬元;於100年7月12日存入跨行匯入203,058元同日提轉定期203,000元;於100年7月13日跨行存入228,114元同日提轉存簿228,000元;於100年12月8日存入綜存本金506,336元同日提轉定期50萬元;於100年12月15日存入綜存本金101,272元、506,358元、506,358元同日提轉定期10萬元、100萬元;於101年2月2日存入綜存本金105,349元同日提轉定期12萬元;於101年6月13日存入綜存本金334,432元同日提轉定期330,000元;於101年7月11日存入綜存本金56,755元、現金存款4,000元同日提轉定期6萬元;於101年8月4日存入郵壽還本15萬元翌日8月5日提轉存簿15萬元;於101年12月10日存入定存淨額50萬元同日提轉定期50萬元;於101年12月15日存入綜存本金101,348元同日提轉定期10萬元;於102年2月2日存入綜存本金121,654元、現金存款9,000元同日提轉定期13萬元;於102年3月5日存入綜存本金34,469元、現金存款26,000元同日提轉定期6萬元;於102年6月13日存入綜存本金334,449元同日提轉定期33萬元;於102年7月11日存入綜存本金60,827元、現金存款19,000元同日提轉定期8萬元;於103年6月14日存入轉簿5萬元同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3年7月15日存入現金存款5萬元同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3年8月15日存入轉存簿5萬元同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3年9月15日現金存款存入5萬元同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3年10月14日存入現金存款5萬元同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3年11月3日存入跨行匯入200萬元同日提轉多筆120萬元及提轉存簿80萬元;於104年1月15日存入現金存款5萬元同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4年2月13日現金存款存入5萬元同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4年3月13日現金存款64,000元同日轉存定期1萬元、翌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4年4月13日現金存款6萬元同日轉存定期1萬元、翌日14日轉存定期5萬元;於104年5月14日存入定存淨額60萬元及利息4,374元同日提轉存簿604,374元;於104年6月12日存入現金存款1萬元翌日13日轉存定期1萬元;於104年6月15日定存淨額3筆各10萬元及利息3筆各530元同日提轉定期301,590元;於104年7月13日存入現金存款1萬元同日轉存定期1萬元;於104年7月17日存入現金存款4,000元同日轉存定期4,000元;於104年12月15日存入綜存本金104,194元同日提轉定期10萬元、轉存定期4,000元等往來明細,而A03為78年次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可能在92年間即14歲左右開始就自力取得大量金錢並為上開金錢往來,應認原告主張A03郵局帳戶借其使用乙節,較為合理,且兩造另案偵查案件中,檢察官亦認定A03郵局帳戶是由原告管理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認A03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係由原告使用而非由A03自行使用,其內資金往來亦難認屬A03所得自行支配,原告主張其以該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購屋款項,應屬可採。

⑷由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多由其所出,應可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固然由原告出資,但查:

⑴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縱有金錢之轉帳匯款,亦不能遽予論斷原告與A03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者,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非必然等同。在A03尚無足夠經濟能力,縱由原告提供部分或全部的購買資金來源,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的唯一可能性。⑵原告與A01另有一子沈哲佑,沈哲佑於離婚訴訟中具狀陳稱略

以:父母於婚前贈與房屋,該房屋價金1250萬元,由A01給付頭期款400萬元,剩餘850萬元由沈哲佑為名義人貸款,但全數由原告以其郵局帳戶匯款給沈哲佑繳納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則原告基於公平另行為A03購買房屋,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有其合理之可能性。被告另辯稱其與A03居住之木柵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但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由A03支付,A03亦有多次匯款至原告帳戶,並非只有原告匯款給A03,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等語。

依其所提A03中信帳戶及另一富邦銀行帳戶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02頁),確實有多筆匯款入原告郵局帳戶,部分並標明房貸等字樣,原告則主張購買木柵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出售另一房屋而來,A03並無資力購買木柵房地,A03每月給付者為彌補父母出售舊屋無法收取房租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若A03所給付者僅為孝親費,又何需備註房貸等字樣,則A03有支付木柵房地部分房貸,應可認定。

⑶由上可知,原告與A03間金流往來甚多,除原告代A03出資外

,亦有A03協助繳納原告名下房產之金流,參以原告另曾贈與房產給沈哲佑,則原告縱然代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僅有原告與A03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自難據此推認原告與A03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至原告另主張交屋時由證人A01點交系爭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費部分,雖有點交相關文件及系爭不動產之107年至11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期限為108年2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管理費收據,107年9月至109年9月、110年2月至6月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135至180頁),然兩造既為親子關係,且父母對於子女日常生活常有從旁協助或介入處理,實屬常見,A03居住於臺北,婚後又育有幼子,當然較為忙碌,即便由原告代為處理點交或繳費等事宜,亦難以此證明原告與A03間有何借名之約定。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其與A03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861.11 100000分之549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建物 主建物93.07 附屬建物陽台8.83 附屬建物雨遮5.36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共有部分 (含停車位編號042) 公設及車位18,743.91 100000分之472 (含停車位權利範圍10000分177)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