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紀仁生
紀俊達紀仁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張簡依萱律師被 告 紀華泉
紀信吉紀華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彥如被 告 紀華煌
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清被 告 紀明德
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
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追加紀俊達、紀仁松為原告(本院卷一第377頁),核其主張前後均屬相同,可利用原訴訟資料,而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紀華輝、紀守燦、紀世圃、紀俊男、紀明德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㈠訴外人紀育水(98年2月22日死亡)、紀梓昭(98年8月7日死
亡)、紀迺潛(101年1月8日死亡)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均於96年7月25日簽立拋棄書,以拋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權利與義務,並將前開拋棄書提出予臺中龍井鄉公所報請核備,是紀育水、紀梓昭、紀迺潛之繼承人無從繼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而被告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為紀育水之繼承人;被告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訴外人紀佑政(110年6月9日死亡)為紀梓昭之繼承人,而被告紀博文、紀凱分為紀佑政之繼承人;被告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訴外人紀麗瑟(101年3月1日死亡)為紀迺潛之繼承人,而被告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為紀麗瑟之繼承人,故被告均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另被告沒有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亦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㈡此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
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傳以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被告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世圃、紀宜伶、紀凱分、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均非男性,且均有婚配無招贅,無從與其他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被告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並未冠紀姓,亦未與其他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世圃、紀宜伶、紀凱分、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亦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規約之約定、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下合稱被告紀華泉等25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紀明德:96年7月25日所為係拋棄派下財產權,派下身分
權因不能辦理而沒有成功,故仍存在;另祭祀宗親會已有30幾年歷史,被告紀明德於除夕、初一、初二都有排班去幫忙祭祀作業;嗣經98年1月8日內政部有內授忠明字第0970037208號函後方可辦理拋棄身分權,而被告紀明德已於113年9月13日向區公所聲請拋棄派下身分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紀明德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華輝:雖然紀育水有寫下已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但當時法規規定身分權不得拋棄,故該時僅有拋棄財產權,派下身分權仍存在;另被告紀華輝有於堂慶即農曆10月24日、大年初一、初二、初三固定或平日去祭祀,亦有依系爭規約共同承擔祭祀;被告紀華輝已於113年9月13日向區公所聲請拋棄派下身分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紀華輝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紀俊男:雖紀迺潛當時有拋棄派下權,但當時法規規定
僅能拋棄財產權,故身分權並未拋棄,被告紀俊男亦未拋棄身分權;被告紀俊男歷年來均共同承擔祭祀及捐款,捐款都有收據,在祭祀時會跟紙錢一起燒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紀世圃:之前所為僅是拋棄派下財產權,故派下身分權
仍存在;另被告紀世圃有於農曆10月24日、大年初一、初二、初三固定或平日去祭祀,亦有依系爭規約共同承擔祭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紀守燦:之前所為僅是拋棄派下財產權,故派下身分權
仍存在;另被告紀守燦有於農曆10月24日、大年初一、初二、初三固定或平日去祭祀,亦有依系爭規約共同承擔祭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紀麗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斯時拋棄派下權權益不包括身分權;農曆10月24日是紀氏宗親會聚會,被告紀麗禎均有受邀,雖比較忙沒有到場祭拜,但都有出資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29年度渝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紀華泉等25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自需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是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經查:
㈠被告紀信吉、紀華輝、紀明德業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月3
0日拋棄身分權,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發變動後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被告紀信吉、紀華輝、紀明德均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員證明書、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91至50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紀華輝、紀明德就其等派下身分權不存在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是被告紀信吉、紀華輝、紀明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乙節自屬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固稱本件係主張被告之派下身分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此核與其聲明請求確認之內容未符,且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詳見下㈡),自無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派下員名冊上如有
非派下員,會影響原告基於派下員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依祭祀公業慣例,祭祀公業財產是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若有不具派下員身分者列為派下員會影響其他派下員就祀產之權利,身分與財產是合在一起看,不能切割云云(本院卷一第370頁)。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固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者乃係被告紀華泉等25人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紀華泉等25人之派下身分權存在何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是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節為說明,惟被告紀華泉等25人既無派下財產權,則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權利有何侵害危險,自非無疑,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原告就此為說明(本院卷第370、94頁),原告仍未加以補正,是依現有事證即無從認定有何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紀華泉等25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身分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