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被 告 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滿和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信,嗣後變更為黃俊裕,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後變更為方振仁,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追究毀損電纜線路相關人等之民事責任,因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辯稱其與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訂有承攬合約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於開挖時毀損電纜等情為由,追加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及於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1,126元,及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意公司)向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承攬「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案號:GDA0000000-B)」(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管線埋設工程交由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益公司)施作,嗣於111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台中市大安區海墘里風場A10風力發電廠」之風力發電機組電纜線路(下稱系爭電纜)。(二)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6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於系爭工程開挖過程中損壞,並達成下列結論:1.因施工損壞衍生之修復及停工運作期間賠償等費用,按工程契約由被告得意公司負責。2.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惟後續須埋設2支8吋PVC管、1支3吋PVC管及1處A3人孔供佈線使用,並應考慮共管溝之保護措施,遷移衍生之相關費用則需由被告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簡稱液工處)負擔。3.請原告提供受影響之風力發電機組110年同時期之營業金額供液工處參考,後續如辦理電纜遷移,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將以111年鄰近風力發電機組產生之營業額計算,有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製作「『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施工遭遇風力發電電纜遷移會勘紀錄」(下稱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為憑。
以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2年5月8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於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修復完成並送電,並達成下列結論:1.原告委由承包商施作之管路部分深度不足,後續再行協商處理方式。2.復舊期間營業損失將由原告另以函文發出,亦有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製作「『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GDA0000000-B)』風電復舊會勘紀錄」(下稱系爭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影本為證。(三)原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而停機,因此受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被告中油公司已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而衍生之電纜及光纖材料、電纜拆除及佈放、管路材料及埋設施工等費用及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損失,共計10,282,340元。且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安字第112052601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營業損失計15,901,126元,經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於112年6月13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430號函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電纜遷移而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茲分述如下:1.被告得意公司與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具有承攬關係,被告得意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中油公司為定作人,及被告得意公司與磐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亦有承攬關係,被告得意公司為定作人承,被告磐益公司為承攬人。且被告磐益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被告磐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2.被告中油公司早於103年間已收受原告繪製管線圖,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卻漏未標註系爭電纜,及被告中油公司未詳查被告得意公司不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亦未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詳查管線設置情形,均具有過失。且被告得意公司製作試挖成果圖僅標示「特高壓電」、「自來水」、「電信」,漏未標註系爭電纜,及被告得意公司不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以及被告得意公司未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詳查管線設置情形,均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中油公司與得意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與被告磐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磐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3.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之「會勘討論事項」欄第(二)、(四)項,及系爭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會議討論事項」欄第三項,均已載明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得意公司與中油公司願意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所受停機損失即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及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5,901,126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磐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被告磐益公司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得意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意公司則以:(一)於被告磐益公司進行開挖期間,被告得意公司曾叮囑不要挖到特高壓電纜之管路,且該管路上方有黃色警示帶,足以提醒勿繼續向下挖掘,然被告磐益公司無視被告得意公司提醒及警示帶,逕自向下開挖,以致損壞系爭電纜,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得意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以系爭工程之路徑與原告高壓輸電管線多處重疊為由,請原告配合管線遷移,且於111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時,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亦承諾負擔遷移費用,故原告請求其因遷移電纜所受停機損失,核與系爭電纜遭挖損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歸責被告。(三)遷移電纜工程於112年3月21日完成送電,被告得意公司未曾就原告主張其因遷移電纜而受有停機損失乙節,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亦無相關記載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一)被告得意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挖斷系爭電纜,核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中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因原告之電纜線路與被告中油公司欲埋設位置交錯,故被告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26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110386080號函通知原告遷移電纜,並同意依照原本施工路段預期完工期程即至111年8月30日為止,1次性補償原告之停機損失,至於111年9月之後,被告中油公司則未承諾給予任何補償。(三)被告得意公司係被告中油公司之承包商,同時亦受原告委託處理電纜遷移事宜,理當知悉應於111年8月30日前完成電纜遷移,亦應積極處理原路段之輸氣管線工程,倘若被告得意公司未於111年8月30日前完成電纜遷移,衍生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向被告得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磐益公司則以:(一)被告得意公司僅告知其曾進行試挖,已確認系爭路口之施工範圍內,無埋設其他地下管線,並未提供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管線調查成果報告及「20K+450試挖成果圖」,故被告磐益公司並無過失。(二)原告請求其因遷移電纜所受停機損失,與系爭電纜遭挖損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磐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三)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辦理現勘時,已知悉系爭電纜係遭挖損,卻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追加被告磐益公司,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磐益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意公司向被告中油股公司承攬「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案號:GDA0000000-B)」(即系爭工程),並將部分管線埋設工程交由被告磐益公司施作,嗣於111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九路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台中市大安區海墘里風場A10風力發電廠」之風力發電機組電纜線路(即系爭電纜)。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6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係於系爭工程開挖過程中損壞,並達成下列結論:1.因施工損壞衍生之修復及停工運作期間賠償等費用,按工程契約由被告得意公司負責。2.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惟後續須埋設2支8吋PVC管、1支3吋PVC管及1處A3人孔供佈線使用,並應考慮共管溝之保護措施,遷移衍生之相關費用則需由液工處負擔。3.請原告提供受影響之風力發電機組110年同時期之營業金額供液工處參考,後續如辦理電纜遷移,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將以111年鄰近風力發電機組產生之營業額計算。以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2年5月8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於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修復完成並送電,並達成下列結論:1.原告委由承包商施作之管路部分深度不足,後續再行協商處理方式。2.復舊期間營業損失將由原告另以函文發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施工遭遇風力發電電纜遷移會勘紀錄」(即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GDA0000000-B)』風電復舊會勘紀錄」(即系爭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32至33頁),核與卷附被告得意公司提出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77頁),及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磐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大致相符,參以,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得意公司自承其於111年5月6日會勘期日及112年5月8日會勘期日均有派員出席乙節,且被告中油公司自承系爭工程係由其旗下單位液工處負責處理,及液工處於111年5月6日會勘期日及112年5月8日會勘期日均有派員出席,以及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均係由液工處負責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而停機,因此受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被告中油公司已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而衍生之電纜及光纖材料、電纜拆除及佈放、管路材料及埋設施工等費用及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損失,共計10,282,340元。且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安字第112052601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經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於112年6月13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430號函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備忘錄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112年5月26日安字第112052601號函、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112年6月13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43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參以,被告中油公司自承已給付原告因電纜遷移而衍生之材料費、施工費及計算至111年8月間之停機損失,共計10,282,34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2、442、44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三)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磐益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故被告磐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油公司早於103年間已收受原告繪製管線圖,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卻漏未標註系爭電纜,及被告中油公司未詳查被告得意公司不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亦未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詳查管線設置情形,均具有過失,且被告得意公司製作試挖成果圖僅標示「特高壓電」、「自來水」、「電信」,漏未標註系爭電纜,及被告得意公司不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以及被告得意公司未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詳查管線設置情形,均具有過失,故被告中油公司與得意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與被告磐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因電纜遷移而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磐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等情,惟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3.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其因電纜遷移而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等情,乃因其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而停機之故,核與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系爭電纜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屬系爭電纜於111年4月28日受損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因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之「會勘討論事項」欄第(二)、(四)項,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會議討論事項」欄第三項,均已載明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達成協議,被告中油公司願意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所受停機損失即營業損失,故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因電纜遷移而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等情,被告中油公司則辯稱:
因原告之電纜線路與被告中油公司欲埋設位置交錯,故被告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26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110386080號函通知原告遷移電纜,並同意依照原本施工路段預期完工期程即至111年8月30日為止,1次性補償原告之停機損失,至於111年9月之後,被告中油公司則未承諾給予任何補償。且被告得意公司係被告中油公司之承包商,同時亦受原告委託處理電纜遷移事宜,理當知悉應於111年8月30日前完成電纜遷移,亦應積極處理原路段之輸氣管線工程,倘若被告得意公司未於111年8月30日前完成電纜遷移,衍生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向被告得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之「會勘討論事項」欄記載「…。(二)因施工損壞衍生之修復及停工運作期間賠償等費用,按工程契約由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負責。(三)經協調,安威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惟後續須埋設2支8吋PVC管、1支3吋PVC管及1處A3人孔供佈線使用,並應考慮共管溝之保護措施,遷移衍生之相關費用則需由液工處負擔。(四)請安威提供受影響之風力發電機組去年同時期之營業金額供液工處參考,後續如辦理電纜遷移,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將以今年鄰近風力發電機組產生之營業額計算。(五)…。」等語,及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之「會議討論事項」欄記載「(一)本段管路於施工時損壞,並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修復完成並送電,經雙方確認無誤。(二)安威風電委由承包商(得意營造)施作之管路部分深度不足,後續再行協商處理方式。(三)復舊期間營業損失將由安威風電另以函文發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3頁)。以及卷附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111年8月24日液工管所發字第11110620690號函記載「受文者: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及其「主旨」欄記載:「有關本處辦理『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案號:GDA0000000-B)』案,因施工需求協請貴公司配合遷移電纜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及其「說明」欄記載:「
一、復貴公司111年7月1日安字第111070110號函。二、貴公司提供之估價單經本處評估尚屬合理,惟因停機衍生費用為參考去年之金額,請提供本年度鄰近風機供電相關佐證資料作為費用估算依據,並提供付款方式以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卷二第365頁)。綜上,足認原告已表示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被告中油公司亦承諾負擔遷移衍生之相關費用及營業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3.被告中油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觀諸被告中油公司所提液工管所發字第11110386080號函之「主旨」欄記載:「有關『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案號:GDA0000000-B)』案,施工遭遇風力發電電纜後續處理相關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一、依據111年5月6日現場會勘紀錄第(五)點辦理。二、考量該區域施工空間狹窄,本處將以貴公司電纜遷移之方式辦理,因旨案屬國家重大建設,惠請貴公司盡速洽詢廠商進場施作,並提供估價單憑辦理後續相關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見被告中油公司僅通知原告儘速遷移電纜,並未提及施工期限,則被告中油公司所辯前詞,容有疑義。(2)又觀諸被告中油公司所提施工預定進度甘特圖、工程備忘錄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及第371至385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得意公司曾向被告中油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在系爭路口之施工期間,預計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與被告中油公司約定其停機損失僅計算至111年8月30日為止。(3)另觀諸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
2、33頁),均未提及被告中油公司補償原告之停機損失,僅計算至111年8月30日為止,則被告中油公司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之「會勘討論事項」欄第(二)、(四)項,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會議討論事項」欄第三項,均已載明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得意公司願意賠償原告之停機損失,故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得意公司應給付原告因電纜遷移而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等情,復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2.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之「會勘討論事項」欄第(三)項已載明遷移衍生之相關費用乃由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負擔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之「會勘討論事項」欄第(二)、(四)項,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會議討論事項」欄第三項,均未提及被告得意公司願意賠償原告之停機損失,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得意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之前揭營業損失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安字第112052601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給付前揭營業損失,經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於112年6月13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430號函拒絕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中油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得意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磐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被告磐益公司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對被告中油公司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