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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連嘉惠

許文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智捷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江慧君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上列被告江慧君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2人雖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167頁),然因被告2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第179至180頁及第237頁),而觀諸前揭被告公司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事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提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江慧君,故原告所為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江慧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複代理人於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告捨棄本件訴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為原告敗訴之捨棄判決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238頁),足見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本於原告之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