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邱正國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陳文彥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陳珮瑩
張福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文彥授權被告陳珮瑩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陳珮瑩轉授權予被告張福本,嗣原告與被告陳文彥、張福本及訴外人范偉泉簽訂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原告則與被告簽訂勞務費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費用契約),原告與范偉泉已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系爭勞務費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被告陳文彥、張福本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陳珮瑩之住所地則在彰化縣永靖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顯示被告陳文彥、張福本、陳珮瑩分別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板橋區、彰化縣永靖鄉,顯見被告3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契約涉訟,系爭勞務費用契約約定勞務整合費之給付地為原告之住所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乙節,業經被告陳文彥具狀否認;且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而審諸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記載,僅約定被告張福本為被告陳文彥代表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買主,並同意支付4000萬元勞務整合費暨給付時間等語,然就該勞務整合費之給付方式、給付地點均無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勞務費用契約約定勞務整合費之給付地為原告住所地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關於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欠缺依憑,無從採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