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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陳昱君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 林夏正律師被 告 洪志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當期積欠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932,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108年11月30日至113年11月29日之前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3年即自110年11月30日起每月租金21,000元之對價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每月30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當月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12年起開始延遲繳納租金,即112年1至7月之租金,每月僅支付20,000元,每月均短少1,000元,無於任何月份完全清償,計積欠7,000元,甚其中6、7月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為部分給付,112年8月起之租金迄今全未給付。原告乃於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系爭房屋,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截至113年2月所拖欠租金計154,000元,否則即終止租約。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不支付拖欠租金。因原告自112年8月起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乃於113年3月19日又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戶籍地及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截至113年2月拖欠租金計154,000元,並加計113年3月1日起至函到日終止系爭合約止,每日690元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固前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就被告積欠截至113年3月20日租金,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自各該期期金繳納期限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計1,381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期積欠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81元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87、0000000號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5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號、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8月起迄至原告113年2月止即已積欠原告逾2個月租金,前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後,被告仍未繳付。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達到被告,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依上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持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總額迄至113年2月止為154

,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止為13,800元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且未具狀加以爭執,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是被告於積欠原告上開租金總額為167,800元,經扣抵被告前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原告之2個月押金總額4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總額127,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各期租金合計127,800元,上揭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即每月30日前)之給付,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積欠租金及自各利息計算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21,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次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原告已於113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381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付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本件結果固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既因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疏漏扣除系爭租約已收押金金額所致,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積欠租金明細(新臺幣/元)編號 欠租期間 當期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1 112.01 1,000 自112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2.02 1,000 自112年0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03 1,000 自112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2.04 1,000 自112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05 1,000 自112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06 1,000 自112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2.07 1,000 自112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2.08 21,000 自112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12.09 21,000 自112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12.10 21,000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12.11 21,000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12.12 21,000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13.01 21,000 自113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13.02 21,000 自113年0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3.03.01至 113.03.20 13,800 自113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67,800附表二:得請求積欠租金明細(新臺幣/元)編號 積欠期間 當期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1 112.09 9,000 自112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2.10 21,000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11 21,000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2.12 21,000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01 21,000 自113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3.02 21,000 自113年0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3.03.01至 113.03.20 13,800 自113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8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