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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黃聖閔被 告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頎律師張家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孫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條第1項、第7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兩造係因行政契約涉訟,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13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聲明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以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為由,廢棄1322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本院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按,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簽訂「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二期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下則簡稱豐洲工業區),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豐洲工業區二期之開發,依系爭契約第7、8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責豐洲工業區二期開發所需一切資金,及先行支付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及拆遷獎勵金。原告於109年8月10日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繳納豐洲工業區二期開發計畫因使用國有土地而需繳納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國產署)之土地使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億1328萬8780元(下稱系爭道路費用),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發函請求展延繳款期限,後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均無效果。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給付土地改良物補償費4385萬1259元及特別救濟金4685萬9400元(下合稱系爭土地費用;與系爭道路費用合稱系爭費用),然亦為被告所拒。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原告通知期限內繳足系爭費用,屢經催告仍未繳納,原告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未依甲方(按即原告,下同)通知期限內繳足土地費用」、同條項第4款「其他違約事由」之情事,遂以110年10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26022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嗣原告請求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訴外人京城銀行松山分行(下簡稱京城銀行),將履約保證金3億1822萬7700元給付原告,然遭該行以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為由拒絕,被告亦爭執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因系爭契約是否終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

參、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終止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倘原告確信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則無待法院確認,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終止或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僅為兩造處理終止後爭議之先決問題,且京城銀行業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次原告原核定之系爭土地費用未為承租人接受而引發爭議,迄至111年6月1日止系爭土地費用數額仍未確定,被告已無撥付可能,況原告係為舉辦花卉博覽會有設置臨時停車場之必要,而向土地原承租戶終止租賃關係,致需支付系爭土地費用,系爭土地費用與豐洲工業區二期開發計畫無關,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撥付。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豐洲工業區二期之規劃、開發並籌措開發資金,則非由被告規劃開發之事項,自不得要求被告撥付費用,系爭道路費用乃源於堤南路拓寬工程,而堤南路拓寬工程係由原告所屬之新建工程處辦理開發相關作業,並非被告所規劃開發,原告要求被告撥付系爭道路費用,亦屬無據。另被告係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致無法就不動產變現以給付系爭費用,被告未給付系爭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7日以系爭終止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終止函,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期限第1項「本計畫工作期限6年,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6日止,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本契約委託之全部工作。但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延長或終止之。」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至107年6月6日止,嗣雖原告依上揭約定,於107年7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401號函同意將系爭契約期程展延至111年6月6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揭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縱經原告以書面同意延長至111年6月6日,此延長後之期限亦早已屆至,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至遲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之111年6月6日即因期限屆至而失其存在,則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益明。

㈡承前所述,不論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係經其以系爭終止函終

止之主張有無理由,系爭契約亦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則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確認之標的,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以其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4款之情事,故以系爭終止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因前項原因終止契約時,甲方没入乙方當時之履約保證金,且乙方投入於本計畫之費用均不得計列利息及代辦費。乙方並應於契約終止後60日內,將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甲方審核作為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接辦本計畫成本之一部分,俟本計畫之業務完成後支付;乙方逾期未提出成本結算資料者,甲方得逕行認定,乙方不得異議。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如經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權而合法終止,則原告本無待確認判決,即可依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續行處理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終止,僅為原告得否依上揭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投入之費用得否列計利息及代辦費、被告應否於60日內完成開發成本結算之先決問題而已,縱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原告雖以其請求京城銀行將履約保證金3億1822萬7700元給

付原告,遭該行以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為由拒絕,及被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辦理結算等語,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然查,京城銀行於110年12月28日即已將上揭履約保證金交付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京城銀行112年6月20日京城債管字第11200068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辦理結算、暨結算之結果為何,原告儘可逕行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縱然被告拒絕結算,亦非確認判決所得以除去之危險狀態,是原告以前開各詞,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契約爭議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