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江貞宜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林韋志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附表一編號2金額更正為45萬元,並減縮金額為請求7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表示短期週轉,附表一編號1至14於112年1月8日還款,附表一編號15於112年4月30日還款,然未還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110年8、9月間,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地址,談妥由原告購買和豐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及經營權,總價金3000萬元,並未合意每股金額再依股份數計算總額,價金由原告視其資金狀況分期支付,並未議定每期支付固定金額。
㈡原告支付價金總計609萬2000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⒈匯款至和風公司帳戶部分:合計0000000元。
⒉現金部分:合計157萬元。
㈢被告有簽名受領附表一編號2、8至11之款項,但非借款,而是和豐公司價金。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和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由被告將出
資5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登記為和豐公司代表人。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有於原證1至4簽名。原證1被告有簽收款項是8月4日簽收
45萬元(指附表一編號2)、9月1日簽收70萬元(指附表一編號8)。原證2被告有簽收款項是9月8日簽收10萬元(指附表一編號9)。原證3被告有簽收款項是9月18日簽收10萬元、10萬元(指附表一編號10),12萬元(指附表一編號11),4萬元(指附表一編號15)。原證4被告有簽收款項是5萬、5萬、5萬元(指附表一編號12),及簽收12月12日175萬元。
五、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就附表一所示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款項之交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中記載「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有告訴狀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佐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被告在前開偵查案件中陳述「陸續借款逾3000萬元」、「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但被告於前開案件所述借款逾3000萬元,是否即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不明。是縱認被告在前開偵查案件中,確有兩造間曾有逾3000萬元之借款,尚有600餘萬元未清償等陳述,仍無從逕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㈢原告自承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書立借據,而其提出
之原證1至4借款憑證影本,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僅有日期、金額、地點之註記,惟並無有關借款之文句、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償期、利息、利率等約定之記載,尚難僅憑該單據,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觀原證1至4所示之借款憑證,其上固有被告簽名,然被告否認為借款,辯稱其簽收附表一編號2、8至12、15款項及簽收12月12日17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受領之原因為原告購買和豐公司全部出資額及經營權之價金等語,並提出和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LINE及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觀諸原告與被告配偶張麗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傳送:「我將是新和豐負責人」、「千萬別誤會!林老闆是我公司的伙伴。你快加入幫忙」、「我江貞宜義氣相挺。另組一公司和豐寵物食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73、74頁)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原告傳送:「你穩定後、我推出股份。寵物業很雜亂。只盼能開心過日。」等語(見彰院卷第23頁),足徵兩造間確實有原告向被告購買和豐寵物有限公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事,被告前開抗辯非虛。從而,原證1至4所示被告簽名之款項,是否為借款,抑或為原告買賣和豐公司之價金,並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原告有交付款項,被告有簽收,則遽認該部分款項性質即為借款。
㈣交付款項之原因行為可能為借貸、買賣、贈與、合夥、投資
等,不一而足,而由原告提出之借款憑證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尚難認兩造間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存在,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編號8至12、編號15款項,及於111年12月12日簽收175萬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一編號 時間 理由 借款金額 1 111.7.8 經營寵物食品事業 118萬 2 111.8.4 同上 45萬 3 111.8.8 同上 15萬 4 111.8.10 同上 30萬 5 111.8.18 同上 100萬 6 111.8.24 同上 100萬 7 111.8.25 同上 30萬 8 111.9.1 同上 70萬 9 111.9.8 同上 10萬 10 111.9.18 同上 20萬 11 111.9.20 同上 12萬 12 111.11.26 同上 15萬 13 111.12.2 清償當鋪債務贖回汽車 50萬 14 111.12.12 經營寵物食品事業 135萬 15 112.4.17 修車 4萬
附表二⒈匯款至和風公司帳戶部分:合計0000000元。
⑴111年5月30日匯款各50000元兩筆,合計100000元。
⑵111年5月31日分三筆匯款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合計350000元。
⑶111年6月6日匯款二筆各50000元,合計100000元。
⑷111年7月7日匯款二筆各50000元,合計100000元。
⑸111年8月4日匯款二筆各50000元,合計100000元。
⑹111年8月8日匯款50000元。
⑺111年10月20日匯款50000元。
⑻111年11月2日匯款300000元。
⑼111年11月15日匯款100000元。
⑽111年11月16日匯款150000元。
⑾111年11月29日匯款200000元。
⑿111年12月2日匯款500000元。
⒀111年12月12日匯款0000000元。
⒁111年12月16日匯款0000000元。
⒂111年12月27日匯款200000元。
⒃112年1月6日匯款100000元。
⒄112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
⒉現金部分:合計157萬元。
⑴111年8月4日現金交付林韋志450000元。
⑵111年9月1日現金交付林韋志700000元。
⑶111年9月8日現金交付林韋志100000元。
⑷111年9月18日現金交付林韋志200000元。
⑸111年9月20日現金交付林韋志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