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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勞婉芬 住○○市○○區○○路○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被 告 陳建智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張淑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9建號建物於112年10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112年11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張淑溶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9建號建物於112年1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建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陳建智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復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對張淑溶之起訴及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再於113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對張淑溶之起訴及先位聲明部分,因張淑溶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且請求金額及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間結婚,原告於84年間,有意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供原告與兩造子女居住使用,而向原告母親借得頭期款購入系爭房地。被告知悉後性情大變,控制慾極強,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經常給予過度關先,造成原告倍感壓力,原告為維持婚姻和諧,僅能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由原告繳納貸款,該房貸已於104年間繳清,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因被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填補其在外資金缺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淑溶,並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0月6日),故被告客觀上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7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為共同生活由被告出資購入,兩造考量被告婚後會前往中國工作,為方便繳納房貸,才約定由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且被告自88年後,因常年於中國工作,將家庭生活費交予原告,以作為家庭開銷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金、規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之用,依原告提出其扣繳房屋貸款之中華郵政帳戶,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為原告所稱之工作薪資所得,反而有多筆定期「現金存款」,足徵被告確有交付現金委請原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依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稅金、規費、保險費之交易明細,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房地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屬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與被告係如何就借名登記契約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系爭房地係於84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賣予張淑溶,並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0月6日)乙節,此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9、211至233、245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全部由其出資繳納,復以系爭房

地係由其與兩造所生之子女陳秉穎長期居住,被告從未居住於此,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等亦由原告繳納等情,可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然查:

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衡諸兩造係於83年10月23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房屋則係於兩造婚後大約1年後購入,不論原告或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對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⒉原告雖提出星展銀行帳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表,並以證人勞世文之證述為憑,主張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頭期款係由原告向母親借貸所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房屋貸款本息全部由原告出資清償乙節。然查:

⑴系爭房地前於84年11月18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兼設定人,設

定登記最高本金限額264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又於86年3月10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設定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並隨即於86年3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揭設定予國泰人壽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3、335至343頁),足認原告或被告於00年0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除頭期款外,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支付,再於00年0月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華僑銀行轉貸清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惟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之優劣與否,除考量擔保品之價值外,亦會審酌借款人之財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不同金融機構於不同時間之房屋貸款條件、利率亦有所不同,自不能排除兩造將系爭房地改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華僑銀行轉貸係為獲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尚難逕以原告為系爭房地轉貸後之借款人,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以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據此主張兩造自始約定由原告出資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稅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亦屬無據。

⑵依原告提出中華郵政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至85頁),自97年11月起,每月扣款9,000餘元,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原告帳戶按月扣繳乙節,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原告向母親借貸所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房屋貸款本息全部由原告出資清償乙節,依證人勞世文證稱:就我所知,原告當時薪水不高,母親有資助一部分款項,我已經不太記得金額,後來我弟弟買房時,我媽也有資助我弟弟,幾10萬應該是有的,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我沒有經手母親資助原告購屋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未能佐證原告主張其向母親借貸支付頭期款之事實。

況以,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而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而兩造既為夫妻關係,依共同生活所生之必要,本應共同協力而依各自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狀況調整及分配彼此負擔之項目,依證人陳秉穎證稱:被告在大陸投資有3次失敗,這3次是原告借被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則原告之資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衡情兩造基於夫妻關係,因長期分隔兩地生活,故以原告所有之帳戶扣繳房屋貸款,並由原告分擔系爭房地大部分之費用負擔,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⒊原告另以證人陳秉穎、勞世文之證述為憑,然依證人陳秉穎

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係於何時購買,我之前聽原告說是在我出生前買的,登記被告的名字,但實際購買人我不清楚,我從小時候,原告就有跟我說經濟壓力比較大,貸款都是原告繳納,其他細節我不知道等語,就我所知,被告並未給原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顯然其對於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何、房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及被告是否有提供生活費給原告一事,僅為原告片面告知證人陳秉穎之說法而已,其前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證人勞世文證稱:剛開始買房子時,第一套房子按常理是登記丈夫名下,因為被告去大陸工作,財務狀況不穩定,每次都是聽到被告從家中拿錢出去,故我和原告聊到房子的事情時,總是建議原告將房子登記在其名下,我不知道買房子是誰的意見,按理說應該是夫妻一起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購買云云,不盡符合,均難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依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並參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被告自88年11月起,頻繁出入境乙情,及證人陳秉穎證稱:被告主要在大陸地區經商,平常都在大陸地區,若有回台,會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被告極有可能係因工作因素,長期較少回台而未經常與原告、證人陳秉穎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自未能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情,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等,亦有極大可能係基於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經常交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之實際生活狀況而為,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有關。

⒌系爭房地本為原告居住生活使用之處所,被告則長期在大陸

地區工作,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自難僅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位置認定保管持有者必為原告,是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其自系爭房地購入後即單獨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更無法以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㈣被告雖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

之證,然原告須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其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論被告就其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所辯為何,均不能以此轉換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亦無從以之推認原告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兩造均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房地經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賣予張淑溶,而為可歸責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