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有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莎莉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鄭皓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保固保證金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零肆拾玖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萬65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萬3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
畫案工程案假設及隔音牆等1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假設及隔音牆等1項(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2條之契約總價為9450萬元。嗣經歷二次修訂契約(下分稱修正合約㈠、修正合約㈡),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變更契約總價為修正合約㈡之9663萬4500元。原告簽約後均遵期履約,並無延誤。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之契約價金966萬3
450元(含稅)係於主體工程之「全部發電機組完成ODD(Official Dispatch Date)」時給付。由於認定全部發電機組是否完成ODD屬於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權責,而台電公司已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全部發電機組完成ODD且測試合格,應認系爭工程已符合驗收,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966萬345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含稅總價96,634,500元×10%=9,663,450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應
於全部發電機組完成ODD(Official Dispatch Date)時發還,而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945萬元給被告,全部發電機組既業經台電公司認定完成ODD,被告自應發還履約保證金945萬元,原告並同意按第16條第1項第3款繳納保固保證金88萬4049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一再隱匿全部發電機組完成ODD之事實,且迄
今仍未給付前述款項,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修正合約㈡「變更後」欄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等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11萬3450元(計算式:9,663,450元+9,450,000元=19,113,450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萬3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給
付條件,須於廠商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始得付款。本件主體工程之全部發電機組ODD測試完成後,原告自始未向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行驗收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966萬3450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雖採「總價結算」,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門禁系
統無施作(應扣41萬8033元)、載重測試無施作(應扣42萬2629元)及隔音牆工程僅施作185公尺(應扣715萬4264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320公尺,應以實作數量比例減付款項,計算式:複價16,150,720×135/320=6,813,585×1.05=7,154,26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等不符系爭契約施工詳細價目表之情事,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中廠商「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及「減少履約事項」之情形,被告自應將上開未施作之金額自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中扣除。
㈢另原告履約期間,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0項約定於被告
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工項,被告因此需委請第三人進行改善,並支出如下費用:夜間緊急施工圍籬防溢座修改(4萬2000元)、增加臨時照明工程(25萬9183元)、夜間施工圍籬拆除設備及人力費用(12萬6000元)、圍籬修繕費用(1萬3165元)、隔音牆螺絲頭清理以及整理整頓:(1萬3165元)、清理隔音牆螺絲頭混凝土(1萬3165元)、拆除清運舊有圍籬及防溢座(39萬5010元)等,就上開費用支出屬被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工項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1項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價款中扣抵。
㈣又,原告復因未退回台電公司門禁工作證及車證致台電公司
開立扣款單2萬7000元,又因原告施工人員違反美商奇異能源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關於「環境安全衛生要求」(Section 3C EHS Requirements)表格1之第50項的違規項目,致被告遭開罰2萬5000元,以上均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被告之損害,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自得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價款中扣抵。
㈤因此,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966萬3450元部
分,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未施作之金額、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扣抵,扣抵不足部分,再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發還履約保證金945萬元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修正合約㈡「變更後」欄位、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等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即尾款)966萬3450元、履約保證金945萬元:
⒈就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即尾款)966萬3450元部分:⑴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
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漢翔公司接到廠商下列文件後並驗收合格後90日之當月月底結算,次月10日前付款(遇假日順延);或,驗收合格後30日內付款者,則廠商應提供應付款項1%之現金折扣:……㈣付款期程與比例:……⑸全部發電機組完成ODD(Official Dispatch Date):10%」、第17條第2項約定:「驗收方式:……㈡ODD須俟完成系統測試,經漢翔公司、GE公司及業主審查同意,始為該階段驗收合格」、修正合約㈡「變更後」欄位第3⑹點記載:「付款期程:全部發電機組完成ODD(Official Dispatch Date):支付新台幣含稅966萬3,450元整」(見本院卷第21、22、28、54頁)。
⑵查,就「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係由台電公司
發包予美商奇異公司承攬,美商奇異公司再發包予被告,被告就其中之假設公司及隔音牆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以認定為真。而依原告所提出台電公司之工程顧問寄發與美商奇異公司之電子郵件,其表明“In accordance with th
e stipulation under Clause 1.6.7 of Specification an
d reviewing the document and evidence concerning to
the commixing activitiess,the Units that have been officially dispatched and reach the condition of Official Dispatch on 0000-00-00 is accepted by TPC under
the following.”(中譯:根據規範第1.6.7條的規定,並審查有關混合活動的文件和證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以下規定接受已正式發貨並於2023年1月23日達到正式發貨條件的單位)(見本院卷第55、56頁)。因就系爭工程被告係承攬自訴外人美商奇異公司、美商奇異公司又承攬自台電公司,而既台電公司已寄發電子郵件予美商奇異公司表明就「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於112年1月23日(即西元2023年1月23日)已達ODD(Official Dispatch Date)之狀態,則應認就上開兩造間契約關於「全部發電機組完成ODD(Official Dispatch Date):支付新台幣含稅966萬3,450元」之付款期程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即尾款)966萬3450元。又因被告係於113年6月3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9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90日之當月月底結算(為113年9月30日),次月10日前付款,則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上開款項,逾上開期限給付方構成給付遲延。
⒉就履約保證金945萬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㈡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款
之10%於全部發電機組完成ODD(Official Dispatch Date)達成且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27頁)。
⑵查,就原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945萬元予被告,兩造間關於保
固保證金約定金額為88萬40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3、87、88、310頁),堪認為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9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未繳交保固保證金,則被告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有理由等語。本院認既原告迄今均未繳交保固保證金,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繳交保固保證金前,被告亦不負履約保證金之給付遲延責任,是本院自應為命被告於原告繳交保固保證金88萬4049元同時,給付原告945萬元之判決。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第12條第20項、第21項及第20條第9項等情形,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之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即尾款)966萬3450元、履約保證金945萬元款項中予以抵扣部分,說明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應抵扣93萬2157元: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門禁系統無施作」、「載重測試無施作」等情形,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自原告得請求之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扣抵41萬8033元、42萬2629元;被告就原告施作之工項,有委請第三人施作改善而支出「圍籬修繕費用」、「隔音牆螺絲頭清理以及整理整頓費用」及「清理隔音牆螺絲頭混凝土費用」,而支出三筆各為1萬1365元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1項由原告得請求之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扣抵;被告因原告未退回台電公司門禁工作證及車證,致遭台電公司扣款2萬7000元,原告施工人員違反美商奇異公司關於環境安全衛生要求規定,致被告遭罰款2萬5000元,以上均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被告之損害,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之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扣抵等語。對於被告上開抗辯,原告無意見,並表示同意由被告扣抵(見本院卷第232、234、23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即尾款)應為873萬1293元(計算式:9,663,450元-418,033元-422,629元-11,365元-11,365元-11,365元-27,000元-25,000元=8,731,293元)。
⒉被告其餘關於應抵扣金額之抗辯(不含隔音牆工程項目部分,此部分詳後述),並不可採:
就被告抗辯其有委請第三人施作「夜間緊急施工圍籬防溢座修改」、「增加臨時照明工程」、「夜間施工圍籬拆除設備及人力費用」、「拆除清運舊有圍籬及防溢座」,而分別支出4萬2000元、25萬9183元、12萬6000元、39萬5010元,應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1項由原告得請求之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扣抵部分。原告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被告扣減(見本院卷第232-235頁)。而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後,亦出具書狀表示就上開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同意不扣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應認兩造應已合意就上開四項之費用支出,被告均不得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契約價款中為扣抵。則被告原先就上開項目所為應扣抵金額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就隔音牆工程施作數量不足,應扣抵715萬4624元部分,亦不可採:
⑴被告抗辯:按系爭契約施工詳細價目表約定,隔音牆列(長度
)數量為320公尺,原告施作之隔音牆經實測僅185公尺,減少135公尺須相應減少契約價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以原告施作有「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及「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而自原告請求之契約價金中扣抵715萬4264元(計算式:複價16,150,720×135/320=6,813,585×1.05=7,154,264元)等語。原告則回應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採總價結算,並非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且隔音牆工程項目也經被告之業主即美商奇異公司驗收通過,被告自不得變更契約之精神而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
⑵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估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除在詳細價目表內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見本院卷第21頁)是可知兩造就工程款(契約價金)之計價,係採原則上為總價承攬方式,只有於詳細價目表內特別標註「按實作數量計算」之工項,始例外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查,雖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詳細價目表關於「隔音牆工程」有分別註明「隔音牆 H:3m」其數量為320、單位為m、複價為16,150,720,「大門5m」其數量為2、單位為式、複價為458,902,「小門1.1m*2.2m」其數量為2、單位為式、複價為229,414(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施工詳細價目表內並未就此「隔音牆工程」註明採取「按實作數量計算」,再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詳細價目表總表,就「隔音牆工程」係記載1式、單價及複價均為16,839,036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可認就「隔音牆工程」兩造係約定為總價承攬計價方式,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施作之數量不足,而抗辯應採「實作實算方式」扣減部分契約價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就隔音牆工程嗣後有變更設計,且相差數量已逾
百分之10,是就此工作項目,自應增減給付以符誠信原則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有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等語。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項約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漢翔公司同意或依漢翔公司之通知辦理。」、「漢翔公司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漢翔公司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之變更,非經漢翔公司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30頁)。查,被告以原告提送之竣工設計圖其隔音牆之長度減為185公尺,而認為兩造有契約變更。然,該圖面僅能證明原告後續實際施作之數量、長度為何,而與兩造間有無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無關,既被告未能提出有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文件、兩造達成契約變更合意之書面記錄等證據,自難認兩造就隔音牆工程有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兩造無法預見後續台電公司不做4面牆之情事,
此一變更情事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如依原定工程款金額給付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有情事變更,扣減金額715萬4264元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約定採總價承攬,已說明如上,而總價承攬計價方式之特點在於承攬人只要就工作項目施作完成,定作人即須依工程價目表所載該項目之金額給付與承攬人,契約雙方無須就各個施作項目進行具體施作數量之結算,而既兩造採取此總價承攬計價方式,兩造均應承受最終施作完成之數量與原先設計數量有落差不符之情形,此結果亦屬兩造於簽約時所可以預見之情況,則被告以工程施作完成後始發現原告施作之隔音牆工程數量低於原設計圖圖面,認為有客觀情事變更,非兩造所能預見云云,當不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即尾款)873萬1293元,經認定如上,則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修正合約㈡「變更後」欄位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正合約㈡第⑹期款(即尾款)873萬1293元,及自113年10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保固保證金88萬4049元同時,給付原告94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