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陳冠廷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林宏縣
耘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8月8日為111年度華仲裁裁字第20判斷書後,另於同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履行,遂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合,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