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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並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裁定確定後重行起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113年4月17日,其就系爭支付命令108年4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980萬194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法定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故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而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應給付本金1,980萬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108年4月18日前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100年3月17日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1,980萬194元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則自113年4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108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108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法定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故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是遲延利息縱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所辯,礙難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於108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