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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吳玉山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1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32810150號函准予解散,江惠美並向本院聲請變更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5-155頁)。是本件應以江惠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間遭訴外人蔡啟鋒以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05號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被告為處理上開票款債務,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以該資金清償其對蔡啟鋒之債務,兩造並於104年11月9日簽立借據,表明由被告向原告借貸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5年2月9日。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萬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並自105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9日清償1700萬元,是清償期於105年2月9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並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