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張寶石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張傳德
張傳宗張添旺張祐銓張明宸張貽婷張世昌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汶茜律師被 告 張朝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明宸、張貽婷、張世昌應就被繼承人張傳義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637.48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添旺所有,編號B(面積637.48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傳宗所有,編號C(面積637.4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傳德所有,編號D(面積637.4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明宸、張貽婷、張世昌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424.9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祐銓所有,編號F(面積2974.9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G(面積2974.9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朝勝所有。
原告、被告張朝勝應各按附表1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張添旺、張傳宗、張傳德、張明宸、張貽婷、張世昌、張祐銓。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朝勝負擔3分之1,由被告張傳德、張傳宗、張添旺各負擔84分之6,由被告張明宸、張貽婷、張世昌連帶負擔84分之6,由被告張祐銓負擔84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張傳義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於張傳義之訴,追加張傳義之繼承人張明宸、張貽婷、張世昌為被告(下稱被告張明宸等3人)及命被告張明宸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見卷第77、229-231頁),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24.7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張朝勝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張傳德、張傳宗、張添旺應有部分各84分之6,被告張明宸等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傳義應有部分84分之6,被告張祐銓應有部分84分之4。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請准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訴之聲明:
1.被告張明宸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傳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2.先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1日興土測字第161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第449頁),編號A(面積637.48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添旺所有,編號B(面積637.48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傳宗所有,編號C(面積637.4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傳德所有,編號D(面積637.4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明宸等3人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424.9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祐銓所有,編號F(面積2
974.9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G(面積2974.9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朝勝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張朝勝按附表1所示金錢補償被告張傳德、張傳宗、張添旺、被告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下稱被告張添旺等7人,此分割方案下稱原告第1分割方案)。
3.次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7日興土測字第1320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第261頁),編號A(面積637.48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添旺所有,編號B(面積637.48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傳宗所有,編號C(面積637.4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傳德所有,編號D(面積637.4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明宸等3人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424.9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祐銓所有,編號F(面積274.5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G(面積2700.4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H(面積2974.9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朝勝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張朝勝按附表2所示金錢補償被告張添旺等7人(下稱原告第2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添旺等7人以: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3(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8日興土測字第1606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第417頁),編號A(面積2974.9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637.4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傳宗所有,編號C(面積637.48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添旺所有,編號D(面積637.48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明宸等3人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637.4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傳德所有,編號F(面積424.9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祐銓所有,編號G(面積2974.9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朝勝所有,並由被告張明宸等3人、張傳德、張朝勝按附表3所示金錢補償被告張添旺、張傳宗、張祐銓及原告(下稱被告張傳德等7人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朝勝則以:同意原告第1分割方案,分配如附圖1編號G部分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張朝勝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張傳德、張傳宗、張添旺應有部分各84分之6,被告張明宸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傳義應有部分84分之6,被告張祐銓應有部分84分之4,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7-
19、79-81頁)。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張傳義迄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傳義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明宸等3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卷第87、97-105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張明宸等3人就繼承張傳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耕地,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613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25595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69-70、73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並不規整,西側臨6米西林巷,北側臨4米西林巷,系爭土地東側部分有被告張傳宗建物(西林巷17號),西北側及東北側有訴外人陳安秋占用建物(西林巷17-12號、簡易工寮),西側靠中有原告設置水塔,被告張朝勝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耕種水稻,原告在系爭土地中間部分(被告張朝勝種稻範圍北邊)耕種水稻並設置水塔,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則無種植作物,有原告提出土地使用示意圖、現場相片及被告張傳德等7人提出土地使用示意圖、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09-118、163-176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189-193、201頁)。
2.兩造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均主張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土地,兩造各得分配相當大面積土地,均可達經濟上使用。又原告及被告張傳德等7人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南側區塊分配予被告張朝勝,將東側區塊上下依序分配予被告張傳宗、張添旺,符合被告張朝勝在系爭土地南側種植水稻及被告張傳宗建物(西林巷17號)占用系爭土地現況,被告張朝勝亦表同意上開分配位置,可認關於被告張朝勝、張傳宗、張添旺之原物分割方法,雙方並無歧見。
3.原告及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就其等分配土地位置意見不同,為本件爭議所在。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主張分割方案,將其等分配如附圖3所示D、E、F部分,現況為原告現種植水稻範圍,另將原告分配如如附圖3編號A部分,下方為原告種植水稻範圍,上方為荒蕪土地。
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並無支出任何勞費,竟要求其等分配原告改良並種稻之土地,將原告分配至北側大部分屬於荒蕪中之土地,則原告需花費大筆金錢改良土地後始能種稻使用,顯不合理。參照鑑價報告圖示,系爭土地以西側之6米西林巷為主要聯絡通道,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必以鄰接此西側臨6米西林巷路寬多寡為斷。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主張分割方案,其等依序分配如附圖3所示D、E、F部分,臨接西側之6米西林巷寬度依序為13公尺、14.6公尺、24.8公尺合計52.4公尺(13公尺+14.6公尺+24.8公尺=52.4公尺),原告則分配如附圖3所示A部分,臨接西側之6米西林巷寬度為18.64公尺,然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即84分之28,較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應有部分合計84分之16(6/84+6/84+4/84=16/84)多出近半,但分配土地臨接西側之6米西林巷寬度竟不及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一半,分配利益顯然失衡,可認被告張傳德等7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非適當。4.原告第1、2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於原告第2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附圖2編號F、G部分,不但造成原告所分配土地分屬兩處並不相連,未能發揮物之最大效用,亦與系爭土地原來利用情況未盡相同,同時將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分配系爭土地北側,各所得土地臨路面寬較原告第1分割方案為小,對於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較為不利,是原告第2分割方案,應非可採。
4.原告第2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附圖2編號F、G部分,不但造成原告所分配土地分屬兩處並不相連,未能發揮物之最大效用,亦與系爭土地原來利用情況未盡相同,同時將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分配系爭土地北側,各所得土地臨路面寬較原告第1分割方案為小,對於被告張傳德、張明宸等3人、張祐銓較為不利,是原告第2分割方案,應非可採。
5.原告第1分割方案,被告張添旺分配附圖1編號A部分,被告張傳宗分配附圖1編號B部分,被告張朝勝分配附圖1編號G部分,符合其等意願,原告分配附圖1編號F部分,符合原告使用土地現狀,避免滋生原告損害,被告張傳德分配附圖1編號C部分,被告張明宸等3人分配附圖1編號D部分,被告張祐銓分配附圖1編號E部分,臨接系爭土地北側之4米西林巷寬度依序為17.8公尺、14.6公尺、16.6公尺,可為有效經濟利用,被告張祐銓分配附圖1編號E部分,並面臨西側6米西林巷,為雙面臨路之角地,更增其經濟效益。被告張傳德、張祐銓抗辯附圖1編號G部分有簡易工寮,附圖1編號E部分有鐵皮平房,係原告哥哥張寶瑞授意無權占用,不應由其2人分配該部分土地等語。證人陳安秋證稱上開鐵皮平房及簡易工寮係60年前其父陳炳煌向原告哥哥購買西屯區永安段152、1
72、181、188、207、208地號土地,附帶買賣可以使用等語(見卷第476頁),然所稱原告哥哥為何人不明,且非本件共有人,可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被告張祐銓、張傳德自可請求陳安秋拆屋還地,所致生其2人權利損害,應屬有限,不能以此認為此分割方案不能採取。被告張傳德等7人復抗辯原告方案1找補金額甚鉅,土地價值分配明顯不均,其等提出方案找補金額較少,土地價值分配較為均勻等語。然除去被告張添旺、張傳宗、張朝勝應補償及受補償情形外,原告第1分割方案由原告依序補償被告張傳德21萬6702元、被告張明宸等3人6萬7146元、被告張祐銓10萬8859元,相較被告張傳德等7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傳德、被告張明宸等3人、被告張祐銓應依序補償原告7642元、7641元、0元,二者找補金額雖有落差,然金額並非甚鉅,不能謂此方案不能採取。
6.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價值不等情形,故以金錢補償。本件經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原告主張第1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後應由原告及被告張朝勝金錢補償被告如附表1所示,有該事務所114年9月26日(114)正般估字第1140924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11頁、外放證物)。雖依原告主張第1分割方案分配結果,被告張傳德等7人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原告及被告張朝勝所分得土地價值,然可依此鑑價報告,由原告及被告張朝勝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少之被告張傳德等7人,以彌補被告張傳德等7人之損失,鷹足平衡共有人間損益。
7.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第1分割方案,較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第1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一:
原告方案1 補償分配(新臺幣/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寶石 張朝勝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張添旺 376,939 509,004 885,943 張傳宗 376,939 509,004 885,943 張傳德 216,702 292,626 509,328 張明宸、張貽婷、張世昌公同共有 67,146 90,674 157,820 張祐銓 108,859 147,000 255,859 合計 1,146,585 1,548,308附表二:
原告方案2 補償分配(新臺幣/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寶石 張朝勝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張添旺 297,432 563,403 860,835 張傳宗 297,432 563,403 860,835 張傳德 175,981 333,347 509,328 張明宸、張貽婷、 張世昌公同共有 45,853 86,859 132,712 張祐銓 53,703 101,726 155,429 合計 870,401 1,648,738附表三:
被告張傳德等7人方案補償分配(新臺幣/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傳德 張明宸、張貽婷、張世昌 張朝勝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張添旺 16,785 16,785 701,726 735,296 張傳宗 16,785 16,785 701,726 735,296 張祐銓 1,829 1,830 76,447 80,106 張寶石 7,642 7,641 319,485 334,768 合計 43,041 43,041 1,799,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