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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華冠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珍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欣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禎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欣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5萬8,752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欣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78萬6,000元為被告欣

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035萬8,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華冠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依與被告欣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康公司)簽立之「低溫倉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租約),起訴請求欣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訴訟過程中,欣康公司主張華冠公司積欠上開租約之租金及工資等費用未給付,乃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華冠公司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7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上開租約有關,而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欣康公司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華冠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167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4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0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欣康公司應給付原告8580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應給付原告8580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一、二項部分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對欣康公司合併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為先位、備位請求,並補充備位聲明部分,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欣康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倉儲租約,約定欣康

公司將其所有之棧板位置租予伊,供冷凍、冷藏貨品之用,租用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儲存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2層,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美福公司所有,並於112年7月18日與欣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美福公司將系爭建物之1樓、3樓及3樓夾層、4樓及4樓夾層、5樓夾層、6樓出租予欣康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詎系爭建物於112年9月11日23時18分許經通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伊受有損害。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後,作成112年9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建物4樓冷凍庫東北側烤漆金屬庫鈑天花板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伊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貨物,總價值計1億2043萬0,276元,均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扣除伊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之3572萬5,560元,所餘貨物損失金額為8470萬4,716元;又伊因貨物遭系爭火災燒燬而須向其他國內、外廠商調貨及追加,受有多支出價差之損害110萬3,911元,此係因其貨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故伊合計所受損害為8580萬8,627元(計算式:120,430,276-35,725,560+1,103,911=85,808,627)。

㈡系爭火災起火處配置之電源線、LED照明燈、溫度感測器及溫

度記錄器於火災前均處於通電狀態,並參酌鑑定證人蔡子裕之證述,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起火處電力使用情形、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延燒途徑、燒損程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事證綜合判斷,並非以電線之「熱熔痕」為唯一判斷基礎;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證據以確認火災發生原因,故鑑定方式通常以排除法為之,臺中市消防局依其專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作成系爭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至臺中市消防局114年3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15067號函中所引用之「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一書,雖於六版刪除「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被熔解成熱熔痕」之敘述,然該六版新書並未說明上開論點有誤。

㈢欣康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用電,並依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安全,竟未注意用電,也未盡維護該建物內電氣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終致系爭火災,爰先位主張欣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欣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禎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刑法失火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系爭倉儲租約屬倉庫契約,欣康公司為民法第613條規定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其保管物品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備位主張依系爭倉儲租約、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欣康公司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系爭倉儲租約第20條前段係約定欣康公司僅就天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免責,該條所謂「火災」指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免責範圍不包括因欣康公司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非屬不可抗力之成因所致損害。

㈣美福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引發系爭火災之電源線(蒸

發器、溫度感測器、LED照明燈具)均為美福公司設置,其設置方式貫穿冷凍庫庫板,乃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且天花板高7米以上,該等電源線非插於插座得隨時插拔者,自屬建築物之成分,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美福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有關,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建築物致他人權利損害之情形。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無論是材料不良、老舊導致絕緣破壞,或環境因素之蟲吃鼠咬,均屬設備本身之物理性瑕疵、或因年久失修疏於保管、維護,並參鑑定證人蔡子裕證述,足證本案貫穿4樓冷凍庫烤漆金屬庫鈑天花板之電源線,因冷凍庫天花板庫鈑間的矽利康脫膠產生縫隙而未密合,進而造成電線披覆劣化,凡此均屬所有人美福公司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應對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設施全未作動,致使系爭火災未能及時被發現及撲滅,造成嚴重火災損失;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用電設備、冷凍庫設備檢驗之書證無法說明設備具體設置之位置、方法,與本件火災原因之關連性,亦無法證明其就相關電源設施之管理、維護方式,故尚難僅以前開書證,即認美福公司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建物之用電設備、冷凍庫設備,均由美福公司委託廠商檢測保養,可見美福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工作物仍負有管理責任,故雖欣康公司對於電源線之管理維護同有疏失,美福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非占有人、或欣康公司同有過失責任而免責。美福公司未盡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氣及消防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形,又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及消防設備標準等規定行事,造成系爭建物4樓冷凍庫電源線之電氣失火,終致系爭火災,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康公司、美福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欣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欣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0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欣康公司應給付原告8580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美福公司應給付原告8580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一、二項部分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其給付責任。

⑷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欣康公司以:

⒈欣康公司與華冠公司於系爭倉儲租約第20條已約定排除欣康

公司因「火災」造成事故所致損害賠償責任,縱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欣康公司亦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華冠公司請求欣康公司負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依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該條減輕歸責事由約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同受限制。

⒉系爭鑑定書未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

規定」,分別記載火災現場之發火源、著火經過、著火物,即逕以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為結論,並未確定係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發生,更無判斷起火原因或因何種原因引發電氣設備起火,實與「原因不明」不相上下,且經詢問火災調查人員即證人蔡子裕仍表示無法特定電氣因素之成因,足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猶仍不明,應由華冠公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及該原因與存放貨物損壞間之因果關係,及欣康公司就此是否可歸責(有無故意、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縱系爭火災是電氣因素引起,然電氣引火因素多端,本件究係何特定因素所致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華冠公司始終未指明係「何項」電氣設備因「何種原因」導致引發系爭火災,其未盡舉證責任甚明。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採樣現場電線熔痕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均為「熱熔痕」,「熱熔痕」係電線導體受火場高溫燒熔所產生的痕跡,通常與「用電與否」無直接關係,亦與火災「原因」並無關,即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為短路造成,證人蔡子裕亦證稱系爭火災採樣證物均為「熱熔痕」,並無看到通電痕(短路痕),自無法判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短路等電氣因素所造成。

⒊欣康公司並非電氣或冷凍設備專業廠商,其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標準,不應與專業人員等同視之。系爭建物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均合於相關法規,美福公司並依法定期委請專業合格廠商即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科技公司)進行維護檢查作業,設備均經台新科技公司、臺中市消防局等專業單位檢驗合格,且欣康公司負責人鄭文禎業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欣康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又電源線貫穿冷凍庫金屬庫鈑為台新科技公司依其電工專業設置,合於用戶用電設備規則第381條第2款規定;縱該設計不妥,然倉儲營運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兩年,足見該設計與系爭火災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至冷凍庫板材質均為PU庫板,具備耐燃二級,華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台新科技公司施工方式有何不當、與系爭火災起因有何關連,華冠公司主張顯非有據。

⒋華冠公司主張買回貨物產生之「價差損害」110萬3,911元,

應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其貨物既因火災燒毀滅失,欣康公司無法修補該損害且無法以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代替,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華冠公司應僅得請求賠償其貨物價值,不再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且伊否認華冠公司提出之附表、附件1、原證「12-1至12-4、13-1至13-4、14-1至14-3、15、16-1、16-2、17至20」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華冠公司存於倉儲4樓之貨物,與其嗣後調貨之品項是否相同,以及舊貨購買價格、供貨廠商為何,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至華冠公司提出之災害損失申請書僅屬原告自行申報之內容,未經稅捐機關核實認定,亦未採會計師簽證報告,無從僅憑該申請書即認定華冠公司受有該等損害。華冠公司以購買貨物再售出供應其他餐飲通路為業,其營業本身就會購買相關貨物,其所主張購買之部分貨物數量高於存放於倉儲之貨物數量,顯屬其日常營運進貨之範疇,部分貨物單價則與南山保險公證人出具理算報告之價格差距甚大,故華冠公司嗣後自行購買貨物所生之「價差」,與華冠公司存於倉儲4樓貨物之貨損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華冠公司疏未向其他廠商進行議價或比價程序,造成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欣康公司之賠償金額。華冠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積欠系爭倉儲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及工資等費用434萬5,964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美福公司以:

⒈內政部消防署頒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

作規定應按發火源、著火經過及著火物先後之順序撰寫,然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並無上開敘述,其結論自然無法「導入必須有合理的依據及論理之邏輯」之要求。系爭鑑定書所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線(蒸發器、溫度感測器、LED照明燈具)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及證人蔡子裕證述,可知僅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其可能性僅高於「原因不明」,證據顯然不足,且亦無法判斷係何特定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且蒸發器並無短路熔痕、溫度感測器訊號線及LED燈電源線則經鑑定為熱熔痕,均無法據此判斷火災原因為何。至臺中市消防局114年3月20日函文所引用「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業於111年10月改版,並將四版關於「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被熔解成熱熔痕」之敘述刪除,關於「熱熔痕」於新版說明:「熱痕與火災原因並無任何關係…」,故系爭火災蒐證之電線鑑定結果「熱熔痕」實與「用電與否」無直接關係,無法據此判斷「火災原因」為何。

⒉華冠公司並未指出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有何安全問題,且

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廠齡僅3年2個多月,尚屬新建物。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11年12月、112年11月系爭火災前後均檢修合格;用電設備於111年1月16日及112年1月16日經弘創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檢測,電氣室設備檢測結果均無異狀;冷凍庫設備則均委由台新科技公司定期保養,於系爭火災前最近一次保養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並已將與系爭火災無關之小缺失排除。足證美福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之維護並無過失,華冠公司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美福公司賠償,要屬無據。

⒊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之標的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含建築物成分但不包含從物及非屬成分之動產,電源線既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縱經人工安裝固定,仍得隨時插拔移動,並非建築物之成分,自無該條之適用。美福公司於108年1月9日與台新科技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台新科技公司施作「美福台中低溫倉儲新建工程」,於111年7月7日驗收完成,約定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在保固期內,系爭建物之冷凍、冷藏倉儲設備由台新科技公司負責保固、維護,管理維護事宜均由欣康公司與科技公司聯繫,負設置保管權責者係欣康公司。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用電設備、冷凍庫設備均經定期檢測,並無安全問題,亦不會引起火災;至於可能引起火災之電源線,乃由承租人欣康公司管理使用。因系爭建物之倉儲設備係依欣康公司指示之需求規格量身訂做,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25日即出租予欣康公司,並約定由欣康公司管理維護,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欣康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美福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故華冠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美福公司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⒋否認華冠公司提出之附表、附件1、原證「12-1至12-4、13-1

至13-4、14-1至14-3、15、16-1、16-2、17至20」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華冠公司請求110萬3,911元之價差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保護之客體為建築構造及設備之不安全所導致之生命、身體、建康及財產等權益,並不包括財產毀損後另外添購產品所產生之差價損失,是華冠公司亦不得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差價損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欣康公司主張:兩造均未以書面為終止系爭倉儲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契約仍繼續存在。詎華冠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積欠系爭倉儲租約所約定之倉租,迄113年6月30日止,尚欠租金(倉租費)及工資等費用合計434萬5,964元,伊發存證信函催告華冠公司支付,華冠公司僅以113年7月2日寄發之烏日明道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29號存證信函主張抵銷。又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是付款期限應分別如附表所示,華冠公司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分別就前揭應付金額負遲延責任,伊得請求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倉儲租約及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華冠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34萬5,964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華冠公司則以:對於欣康公司反訴起訴狀第2頁「本件事實」所載之內容不爭執,就兩造間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因系爭倉儲租約所生之租金(倉租費)及工資等費用,合計為434萬5,964元,也無意見。然伊已於113年7月2日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號碼000829號存證信函及以114年7月24日反訴答辯狀向欣康公司行使抵銷權,以本件對欣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租金等費用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且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伊行使抵銷權後,溯及於各期費用清償期屆至時按抵銷數額消滅,故本件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欣康公司請求支付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華冠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欣康公司於111年

12月23日簽訂「低溫倉租用合約書」(即系爭倉儲租約),約定欣康公司將其所有之棧板位置租予華冠公司,供冷凍、冷藏貨品之用,租用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日計價日租為每個棧板26元,欣康公司提供進出貨品保管與堆藏之服務,儲存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倉儲租約第20條前段約定:華冠公司在本合約租用期間內之冷凍貨品,如因天災、火災、水災、地震等或因而造成停電,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與非可歸責於欣康公司而造成事故之發生,以致機件設備發生損毀、故障致生損失,或華冠公司違背政府法令致冷凍貨品受處分時,欣康公司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27頁系爭倉儲租約、報價確認單)。

㈡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0

0○號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2層,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美福公司所有,建築完成日期為109年7月1日。美福公司於108年1月9日與台新科技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台新科技公司施作「美福台中低溫倉儲新建工程」,該工程於111年7月7日驗收完成,約定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系爭建物之冷凍庫設備於保固期間由台新科技公司為定期保養(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9頁維修保養單)。

㈢美福公司前於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之1樓

、4樓、6樓出租於欣康公司,在於112年7月18日與欣康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美福公司將系爭建物之1樓、3樓及3樓夾層、4樓及4樓夾層、5樓夾層、6樓出租予欣康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欣康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欣康公司之過失致房屋或設備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39至41系爭房屋租約、第277至279頁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之冷凍、機電設備係由美福公司設置,為美福公司所有,而由承租人欣康公司負責冷凍、機電設備之管理、維護(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㈣系爭建物於112年9月11日23時18分許通報發生火災(即系爭

火災)。兩造就臺中市消防局112年9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系爭建物4樓冷凍庫東北側烤漆金屬庫鈑天花板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㈤欣康公司及美福公司以其位於系爭建物內之倉儲貨物、建物

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光產險等公司指定之南山保險公證人出具之理算報告,華冠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貨物價額為1億2043萬0,276元,本訴被告就華冠公司主張該受損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

48、149至172頁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原告112/9/11庫存明細表核對單、第227頁)。華冠公司已獲保險公司理賠3572萬5,560元,經扣除後,華冠公司所餘貨物損失金額為8470萬4,716元。

㈥美福公司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1月30日先後向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查核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289至295頁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㈦美福公司於111年1月16日、112年1月16日先後委託弘創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用電設備紅外線熱顯影檢驗」,檢驗結果均為良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9、311至323頁檢驗報告書)。

㈧華冠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積欠欣康公司系爭倉儲租約租金及

工資等費用共434萬5,964元。華冠公司就欣康公司114年2月3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本件事實」及附表所示付款期限不爭執。華冠公司以113年7月2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號碼000829號存證信函主張以本件損害賠償金與上開租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97頁郵局存證信函)。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欣康公司不得依系爭倉儲租約第20條約定,抗辯就華冠公司因「火災」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華冠公司與欣康公司簽訂系爭倉儲租約,約定欣康公司將

其所有之棧板位置租予華冠公司,供冷凍、冷藏貨品之用,租用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欣康公司提供進出貨品保管與堆藏之服務,其性質為倉庫契約,欣康公司為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後段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系爭倉儲租約第20條前段固約定:華冠公司在本合約租用期間內之冷凍貨品,如因天災、火災、水災、地震等或因而造成停電,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與非可歸責於欣康公司而造成事故之發生,以致機件設備發生損毀、故障致生損失,或華冠公司違背政府法令致冷凍貨品受處分時,欣康公司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而綜觀該條約定全文,係將火災與天災、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事由並列,並說明「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與非可歸責於欣康公司而造成事故之發生」,欣康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諸欣康公司出具予華冠公司之報價確認單之備註聲明第8點記載「天災地變、自然變質、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寄倉商品毀損,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7頁),欣康公司亦自陳系爭倉儲租約第20條係就冷凍貨品於合約期間遭遇無法預測之天災、火災等「不可抗力」情形,於締約時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256頁),可見系爭倉儲租約第20條前段所謂「因天災、火災、水災、地震等」均係人力不可抗拒事由之例示,僅係重申就該等非屬欣康公司過失所致之損害,欣康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從系爭倉儲租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該第20條約定應無排除欣康公司依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意,故應限於因不可抗力而發生之火災,欣康公司始可援引本條之約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是欣康公司抗辯伊依系爭倉儲租約第20條約定,就華冠公司之冷凍貨品於合約期間因火災所致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縱依民法第222條規定,亦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㈡華冠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欣康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據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

果略以:檢視起火戶5樓夾層冷凍庫機房配電盤C-1無熔絲電源開關呈使用跳脫狀態;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蒸發器(CB5-1)及風扇受燒燒損嚴重,LED照明燈受燒掉落地面;蒐證採樣4樓冷凍庫東北側烤漆金屬庫鈑PU隔熱層被覆天花板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溫度感測器訊號線,置入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實驗室(下稱消防署實驗室)鑑析,協助導線熔斷原因之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蒐證採樣4樓冷凍庫東北側地面附近LED照明燈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置入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消防署實驗室鑑析,協助導線熔斷原因之分析,鑑定結果:銅錫合金熱熔痕;依據系爭建物承租人鄭文禎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蒸發器電源線皆有貫穿冷凍庫金屬庫鈑;LED照明燈,燈具電源線皆有貫穿冷凍庫金屬庫鈑,……1樓及6樓冷凍庫維持攝氏零下20度,4樓冷凍庫維持攝氏零度,所以不能關閉電源,LED照明燈、溫度感測器及溫度記錄器都是通電狀態……」;復據冷凍庫工程安裝及後續維修保養的業者劉奇斌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發現5樓半的冷凍機房內配電盤的C1迴路電源開關呈使用跳脫狀態(4樓冷凍庫CB5-1蒸發器的電源開關),……蒸發器電源線皆有貫穿冷凍庫金屬庫鈑,……溫度感測器及溫度紀錄器電源線皆有貫穿冷凍庫金屬庫鈑,……LED照明燈具電源線皆有貫穿冷凍庫金屬庫鈑,……4樓冷凍庫天花板庫鈑之間的矽利康脫膠產生滴水情形,……4樓冷凍庫CB5-1蒸發器旁有設置LED照明燈具及溫度感測器……」、現場查訪劉奇斌先生表示:「……冷媒壓力錶為0表示4樓冷凍庫的冷媒有外洩情形且無殘存,冷凍庫是使用冷媒507,是不會燃燒的……」,惟4樓冷凍庫東北側天花板附近除電源線(蒸發器、溫度感測器、LED照明燈具)經過外,無其他可疑火源,倘因電源線貫穿冷凍庫烤漆金屬庫鈑天花板電氣因素引燃周遭可燃物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蚊香、精油、菸蒂遺留火種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線(蒸發器、溫度感測器、LED照明燈具)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消防局乃鑑定火災事故之行政機關,具有火災鑑識之專業知識,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予說明火災概要,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再就起火處逐一排除一般可能起火之各類發火源,說明系爭火災現場與起火有關之現象、狀態及行為,最後綜合分析研判作成結論,並無違反內政部消防署所頒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之情形,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系爭鑑定書結論雖僅謂「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線(蒸發器、溫度感測器、LED照明燈具)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上開鑑定結果既已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系爭建物4樓冷凍庫東北側烤漆金屬庫鈑天花板附近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⒊惟關於系爭火災係因何種原因導致之電氣因素所致,可否由

火災證物鑑定結果「熱熔痕」判斷,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消防局,該局函復略以: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起火處附近受燒燒損相較嚴重,除電源線經過外,無其他可疑火源,研判電源線通電痕(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再被熔解成熱熔痕實有可能,此有該局114年3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150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主筆製作者蔡子裕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依照現場燃燒路徑及燒燬程度的事實,本案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綜合分析,排除爐火因素等,起火戶5樓夾層有冷凍庫配電盤C-1無熔絲電源開關呈使用跳脫狀態,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的可能性。電氣因素是指電氣異常引起火災的綜合性用語,如果細分可以分為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漏電等項目,造成短路、半斷線的原因如電線塑膠被覆老化、蟲鼠咬斷或過載、溫度過高等情形,(問:本案有無證據證明鄭文禎有疏於維護起火戶電信設備的情形?)我們沒有辦法判斷,當時現場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處是在4樓冷凍庫東北側附近,該處除了電源線經過外,無其他可疑火源,我們將一般可能起火原因排除後,只剩下電氣因素的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可能是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但無法確定是電氣因素中哪個細項引發火災;我們現場清理勘查蒐證到的溫度感測器訊號線及東北側烤漆金屬庫鈑PU隔熱層被覆天花板附近疑似短路融斷燒損,短路痕是電線短路時電流通過電幅造成金屬融化的痕跡,消防署實驗室鑑定出來的熱熔痕可能是現場二次燃燒,把原來的通電痕再次燒融後變成火災熱融化的痕跡,經過二次燒融後金屬包覆原來的短路痕,會讓原來的短路痕特徵消失,就無法看出原來的短路痕,LED照明燈電源線鑑定結果為銅錫合金熱熔痕也是二次燒熔的狀況,消防署檢驗結果沒有看到通電痕的痕跡,才說是熱熔痕,熱熔痕無法直接對應特定原因的電氣因素火災,所以我們的鑑定結果才採用無法排除,我認為火災現場是通電狀態,通電狀態下的電線就可能產生短路熔痕,我認為短路痕有可能因為二次燃燒而造成熱熔痕;無熔絲開關是一個保護裝置,跳脫表示通電狀態下迴路有異常,有可能是外力,如受燒而造成,但是現場起火處附近沒有其他可疑火源,只剩下電的原因,我認為是電線迴路發生狀況的電氣因素造成跳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

⒋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臺中市消防局函復內容及證人證述可

知,系爭火災現場排除其他一般可能起火原因之後,因起火處除電源線經過外,無其他可疑火源,固堪認應係系爭建物4樓冷凍庫東北側烤漆金屬庫鈑天花板附近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惟起火處地面遺留之蒸發器電源線並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溫度感測器訊號線或LED照明燈電源線,經消防署實驗室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則均屬「熱熔痕」,無法看出有短路痕(通電痕)之特徵,縱電源線通電痕(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非無再被熔解成熱熔痕之可能,但實際上現場並無客觀跡證足認起火處之電源線曾因短路燒熔,從而不僅無法確認係何種電氣設備引起火災、所謂「電氣因素」之電氣異常情形為何,亦無法認定該「電氣因素」究竟係因何原因導致,自無從判斷欣康公司就何電氣設備之保管、使用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並因而導致系爭火災。至證人蔡子裕雖證稱劉奇斌曾提到冷凍庫鈑的矽利康有脫膠產生滴水的情形,有溫度差才會凝結水滴,庫鈑縫隙若未密合可能就有溫差,電線被覆可能會劣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此僅係證人個人猜測,現場並無證據可證電線被覆確有出現劣化之情形,更無從認系爭火災係因電線披覆劣化所致。此外,華冠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欣康公司之過失行為所致,華冠公司僅以系爭火災無法排除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之結果,即推認欣康公司有未盡保管、維護電氣設備安全責任之情,難認有據。華冠公司既無法證明欣康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欣康公司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㈢華冠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康公司、美福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⒉華冠公司雖主張美福公司、欣康公司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使用人,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華冠公司僅泛稱美福公司與欣康公司未盡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氣及消防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並未具體說明美福公司與欣康公司對系爭建物有何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或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有違反何種法律或行政命令之情形,及該違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華冠公司雖主張系爭建物4樓起火處之現場無設置撒水降溫設備以即時撲滅或控制火勢,且火警警報系統失效或設置缺失云云,惟華冠公司就此亦未具體指明美福公司與欣康公司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或消防法規,且美福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後之111年12月8日、112年11月30日向臺中市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查核結果均為合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289至295頁、偵卷第319至358頁)。依111年12月8日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檢查表、設備圖所示(見偵卷第324至345、352頁),系爭建物4樓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業已依法設置乾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手動報警機、探測器、揚聲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結果均為合格,美福公司或欣康公司亦未因有違反建築或消防法規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裁罰之情形,自難認美福公司或欣康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或消防法規之情。華冠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美福公司與欣康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美福公司、欣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華冠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福公司賠償

其所受損害: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系爭建物4樓冷凍庫東北側烤漆金屬

庫鈑天花板附近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之冷凍、機電設備係由美福公司設置,為美福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起火處附近之蒸發器、溫度感測器、LED照明燈具等電源線均為美福公司設置。而依美福公司自陳,該等線路之設置方式需貫穿冷凍庫庫鈑(見本院卷一第533頁),顯然業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並非得隨時插拔、移動之獨立動產,足認上開電源線路應屬系爭建物之成份,而為建築物之一部。系爭火災既係因上開電源線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自屬土地上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而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惟系爭建物係於109年7月1日建築完成,並委由台新科技公司

施作低溫倉儲工程,是系爭建物迄112年9月11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僅完工3年有餘,距冷凍、機電設備驗收完成之時間,更僅1年有餘,仍在台新科技公司之保固期間內,由台新科技公司負責保固、維護,台新科技公司亦確實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至)、美福公司與台新科技公司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台新科技公司之維修保養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卷一第325至349頁、偵卷第301至317頁)。且系爭建物1樓、4樓、6樓自110年8月1日起即出租予欣康公司,約定欣康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9至41頁),美福公司於出租系爭建物後,仍於111年1月16日、112年1月16日先後委託弘創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用電設備紅外線熱顯影檢驗」,經儀器檢測後均無異狀,檢驗結果均為良好,有檢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9、311至323頁)。又美福公司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1月30日先後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查核結果均為合格,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289至295頁、偵卷第319至358頁)。綜上可見系爭建物之低溫倉儲、機電、消防等設備均尚屬新穎,並無設備老舊、怠於汰換之情事,且美福公司於出租系爭建物後,就相關設備仍注意定期檢修、維護,足認美福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華冠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福公司就其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㈤華冠公司得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欣康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8035萬8,752元:⒈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倉庫準用之,此觀同法第614條規定自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債權人 (寄託人) 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 (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華冠公司與欣康公司間簽訂系爭倉儲租約,約定欣康公司將其所有之棧板位置租予華冠公司,供冷凍、冷藏貨品之用,欣康公司提供進出貨品保管與堆藏之服務,其性質應屬倉庫契約。而華冠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貨物價額為1億2043萬0,276元,其已獲保險公司理賠3572萬5,560元,經扣除後,華冠公司所餘貨物損失金額為8470萬4,7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華冠公司112/9/11庫存明細表核對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149至172頁)。華冠公司之貨物於交付欣康公司保管期間,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滅失,欣康公司已無法返還所保管之貨物,自屬給付不能,而欣康公司並未能證明該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華冠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康公司賠償其貨物毀損所受之價值損害1億2043萬0,276元。惟因華冠公司已獲保險公司理賠3572萬5,560元,經扣除後,華冠公司尚得請求欣康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8470萬4,716元。⒊華冠公司雖另請求欣康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需向其他廠商

調貨及追加,所受110萬3911元之價差損害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冠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就遭燒燬之貨物自行向其他廠商調貨或追加所支出之價金或費用,應屬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然華冠公司交付欣康公司寄倉保管之貨物既已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滅失,已無法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自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該貨物燒燬之損害,不得再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華冠公司於其貨物毀損所受價值損害之外,另請求欣康公司賠償其因調貨及追加所受110萬3,911元之價差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⒋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欣康公司所保管之貨物因系爭火災燒燬而無法返還,即屬給付不能,欣康公司既未提出給付,自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華冠公司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欣康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華冠公司對欣康公司有8470萬4,71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而華冠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積欠欣康公司系爭倉儲租約租金及工資等費用共434萬5,964元,華冠公司以113年7月2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號碼000829號存證信函主張以本件損害賠償金與上開租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華冠公司於本件審理中並再以114年7月24日反訴答辯狀向欣康公司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華冠公司既業以其對欣康公司8470萬4,71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對欣康公司之租金及工資債務434萬5,964元,則扣除該抵銷之金額後,華冠公司得請求欣康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035萬8,752元(計算式:84,704,716-4,345,964=80,358,75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5萬8,7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華冠公司就欣康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欣康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起訴書繕本係113年6月19日送達於欣康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欣康公司主張華冠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積欠伊系爭倉儲租約租金及工資等費用,共計434萬5,964元,各期費用之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華冠公司業以113年7月2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號碼000829號存證信函及114年7月24日反訴答辯狀向欣康公司行使抵銷權,以本件對欣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租金等費用債務抵銷等情,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162頁),則欣康公司上開租金及工資等費用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且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於各期費用清償期屆至時按抵銷數額消滅,華冠公司亦毋庸給付上開租金及工資債務之遲延利息。從而,欣康公司依系爭倉儲租約及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規定,請求華冠公司給付434萬5,964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華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欣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0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華冠公司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欣康公司應給付8035萬8,752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欣康公司依系爭倉儲租約及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規定,請求華冠公司給付434萬5,964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㈠本訴部分,華冠公司與欣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華冠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欣康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開立發票日 付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1,076,056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2 485,245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3 264,524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日 4 359,783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5 423,25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6 422.037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2日 7 380,717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113年3月31日 8 302,293元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9 261,839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10 232,197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11 138,023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合計 4,345,96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