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胡淩粧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鄭祺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法定遲延起算日提前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為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800,000元(下稱系爭借
貸),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年利率3%,且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依被告之指示,原告除將下表所列自己前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日匯款至帳戶內之結餘美金230,000元及同年6月13日之投資匯款,均充作貸予被告之借款之一部分外,並自100年7月15日起於下表所列時間分別匯入如下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所指定受款人Forex Capital Markets Ltd.
(簡稱FXCM)之海外帳戶,由被告以原告名義代操帳戶內之美金購買國外股權證券,且約定盈虧由被告自負,而原告僅單純獲得被告因投資外匯之退佣及每年3%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1年4月30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為擔保。
日期 金額(USD) 匯款投資帳號 100年3月1日 160,000元 M7FX88689 100年4月7日 40,000元 0000000000 100年4月29日 60,018元 0000000000 100年6月2日 100,000元 M7FX91923 100年6月13日 40,000元 0000000000 100年7月15日 110,000元 M7FX92575 100年8月10日 50,000元 0000000000 100年9月13日 70,000元 0000000000 100年9月13日 60,000元 0000000000 100年9月2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 100年12月13日 140,000元 0000000000
㈡系爭借貸之償還期限為3年,每年應支付利息1次,亦即被告
自100年7月15日借貸契約成立後,至100年12月13日全部借款交付之日起算1年,至101年12月13日滿1年之翌日起即應支付以美金800,000元之3%計算之利息即美金24,000元,而系爭借貸期限為3年,若自100年12月13日貸與款項全部交付日止起算,至103年12月13日借貸之期限亦已屆滿,是原告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美金8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4,4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然原告僅請求其中6,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被迫簽下系爭借據及本票,兩造間實無借款事實,而
原告稱受被告指示於FXCM開立新帳戶、約定以其他帳戶結餘款充作借款、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到前述受款人為FXCM之海外帳戶及以帳戶交付取代現實交付、被告現實佔有管領伊之帳戶云云,均非事實,蓋原告是資深金融從業人員(證券公司及壽險公司),不可能無知輕率。事實上原告所有資金進出或交易皆依其自由意志,原告帳戶之異動亦均沒有事先經被告同意或卡控。如原告稱以帳戶交付取代現實交付為真實,如此大筆之金額肯定極度慎重,必須雙方以書面確認同意始能成立,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指示伊開戶並交給被告代操,且經兩造書面確認同意」、「依被告指示匯款到受款人為FXCM之海外帳戶」及「兩造約定以其結餘款充作借款,且有經兩造書面確認同意」之明確證據,甚者,若借款高達美金800,000元,原告應早就對被告提告,不可能等到現在。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資金收付明細表,表示意見如下:
⒈180,000元部分:
原告稱此款項是應被告要求開戶之資金云云,並非事實,事實為原告向被告自述,在認識被告以前,已在FXCM開戶並請訴外人台北年輕人東昇為伊代操(帳號0000000000),後來另開一户自行操作(帳號0000000000),此由原告自行提出之開戶申請書已註明有2個既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亦表述欲新開設之帳戶沒有被第三人控制(即沒有代操)。原告原擬自行向FXCM申請代理商,以收取交易退佣,其後改稱伊銀行往來金額龐大,怕有稅務問題有所不便,請被告幫忙找人頭,並願意將退佣給出分紅,被告因此才請配偶李孟儐充當人頭。其後原告又稱還需要再幫忙湊3個人頭,由原告提供資金,才有該180,000元匯款。如是被告提出要求,應該是被告匯款給原告,而非原告匯款給被告,哪有請別人幫忙出人頭,又還要別人再出錢之理?何況,被告原本就是FXCM代理商,沒有必要再增加1個代理商。
⒉新台幣110,000元部分:
原告稱此款項是被告要求之代操紅利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實際上係原告向以前客戶吸收資金,存放在訴外人高耀國之處賺取利差(高耀國給伊14%、伊給客戶6至7%)。後來知悉高耀國在FXCM等外匯平台從事交易,獲利用來支應利息,原告便想自立門戶,就自行找FXCM開戶,並由東昇幫其代操。
不料東昇操作導致其虧損嚴重,原告想對東昇提告,又有倉位被套牢而投鼠忌器陷於兩難,透過朋友介紹帶著代操合約來找被告請教如何處理。在被告建議下,原告停損後,帳戶淨值從最低2萬多元美金回升至14萬多元美金,數日後淨值回復到約15.9萬元美金,原告為感謝被告,始包110,000元當紅包。故該110,000元非被告要求或事先約定,亦非代操之分紅,如是代操分紅,雙方會簽訂合約書,按固定期間、約定比例做計算,金額一定會有尾數,不可能是整數。
⒊退佣分潤:
此為原告帳戶所產生之退佣,扣除FXCM及銀行手續費後,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8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然辯
以係遭脅迫始簽立云云。惟依「系爭借據」所示:「茲向胡凌粧(原告)借款美金八十萬元作為外匯投資之本金,期限三年,利息為年利率3%。其他條件:一、外匯投資之盈虧由借款人自負,如外匯投資虧損超過七成,胡凌粧得要求設定停損,並由借款人開立台幣六百萬支本票為擔保。第一年外匯投資退佣之六成歸胡凌粧所有,第二年開始外匯投資退佣之七成歸胡凌粧。二、利息為每年支付一次,得提前或分次支付;本金到期清償,得提前或部分清償。三、本金或利息得以美金或台幣支付。…借款人鄭祺曄。」(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認被告已於訴訟外承認積欠美金800,000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就其貸款8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佐以原告亦已提出被告101年4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之記載被告何時應開立擔保本票予原告之條件互核一致,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被告雖辯稱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約定之利率較低者,自為法之所許。經查:系爭借據約定本金清償期限為三年,故本金原應於103年7月15日清償,然原告僅請求自貸與款項全部交付日止,起算三年即103年12月13日清償;利息之部分僅請求自貸與款項全部交付日止起算一年即101年12月13日給付,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據約定之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