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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林寶新

林寶紅林秀癸林秀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林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新新臺幣811萬6211元、原告林寶紅新臺幣811萬6211元、原告林秀癸新臺幣811萬6210元、原告林秀存新臺幣811萬621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寶新、原告林寶紅、原告林秀癸、原告林秀存各以新臺幣270萬54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1萬6211元、新臺幣811萬6211元、新臺幣811萬6210元、新臺幣811萬6210元為原告林寶新、原告林寶紅、原告林秀

癸、原告林秀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鴻謀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13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協議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840,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同意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出售土地時,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出售之價金。系爭土地於97年間登記完成後,每年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繳納,而旱溪段23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經其他共有人向法院申請裁判分割,判決後被告名下土地持分分配於旱溪段23地號土地(面積1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21地號土地(面積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895/705600)、同段23-34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895/705600)、同段23-39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895/705600)內,而該土地於112年7月14日出售予他人,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取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58萬1053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則每人分配金額為被告811萬6211元、林寶新811萬6211元、林寶紅811萬6211元、林秀癸811萬6210元、林秀存811萬6210元。又系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業已出售,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借名登記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寶新811萬6211元、林寶紅811萬6211元、林秀癸811萬6210元、林秀存811萬6210元,及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鴻謀之子女,林鴻謀於97年1月13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旱溪段23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名下持分分配於旱溪段23、23-21、23-34、23-39地號土地內,前開土地已於112年間出售,被告取得價金4058萬1053元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28號卷第17-41頁,下稱中司調卷),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原告終止,則被告應將出售借名登記土地之買賣價金平均分配給原告等語。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見中司調卷第49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移轉登記)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早於112年間即已出售,是被告顯然已無法返還所受利益,自應償還其價額。又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得款4058萬1053元(見中司調卷第

37、41頁),則原告主張以上開價額為據,作為計算本件應償還價額之基準,自亦屬有據。

3.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寶新811萬6211元、林寶紅811萬6211元、林秀癸811萬6210元、林秀存811萬6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寶新811萬6211元、林寶紅811萬6211元、林秀癸811萬6210元、林秀存811萬6210元,及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