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茂賢被 告 葉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蔡茂賢、葉志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被告蔡茂賢、葉志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9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⑵96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26年4月25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⑴0.90%、⑵1.01%機動計算,如利率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並應按月於每月25日繳納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4條,約定書第4條、第5條)。詎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前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8,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蔡茂賢、葉志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貸放債權計算、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蔡茂賢、葉志誠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本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被告蔡茂賢、葉志誠為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蔡茂賢、葉志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48,602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9%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8,460,000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