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莊廷維被 告 蕭御涵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4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請求隨身配件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始得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4萬8,957元,然其中關於隨身配件損失23萬8,201元部分,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僅得於訴訟標的金額1,501萬0,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免徵裁判費16萬2,676元,對請求隨身配件損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24)。茲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