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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莊廷維被 告 蕭御涵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1,501萬756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萬8,957元。惟前揭刑事判決書僅就1,051萬756元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051萬756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024元,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