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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甘紹宸(原姓名:甘育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董冠汝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廖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㈠被上訴人董冠汝與廖雪卿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廖雪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董冠汝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董冠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聲明㈠至㈢,訴訟目的均在回復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150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235萬5000元(計算式:1150萬元+85萬5000元=123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8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4.54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49.5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