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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黃致誠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被 告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薇蘅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蕭宏輝、吳建宏於民國96年8月5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原證1合夥契約)而共同經營,並同時約定章程(下稱原證1合夥契約後附章程),嗣於98年3月14日再次簽署合夥契約(下稱原證2合夥契約),並同時約定章程(下稱原證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上開章程第15條均約定「...除派付股東股息外,另分派如下:⑴董事長酬勞車馬費補助。⑵總經理紅利百分之5。⑶服務滿5年之員工得加發1個月薪資為獎金。」,嗣於106年約定「2017年業績獎懲辦法」(下稱系爭業績辦法)。

㈡又原告於96年至108年間為被告公司之合夥人外,亦同時擔任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本得領取下列款項,原告迄今僅有領取96年至108年10月擔任總經理之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款項如下:⑴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業績辦法,發給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公司96至108年營業收入1%計算之業績獎金。⑵被告公司應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第2款,發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公司96年至108年營業毛利5%計算之紅利獎金共。⑶被告公司應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第3款,發給原告101年至108年間每年1個月薪資獎金共45萬5000元(計算式:

6萬5000元×7=45萬5000元)。⑷被告公司應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第1款,發給原告97年至108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車馬費共26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2年=28萬8000元〈原告誤算為26萬4000元〉)。⑸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8年11、12月未領之薪資共13萬元(計算式:6萬5000元×2=13萬元)。⑹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為96年8月5日至109年3月19日,原告每月薪資6萬5000元,依新制計算資遣費共39萬元。⑺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發給原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薪資: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依照勞動基準法放特休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特休日數為計155日(計算式:7+7+10+10+14+14+14+14+14+16+17+18=155),以原告每月薪資6萬5000元計算,特休未休換薪資金額共33萬5833元(計算式:6萬5000元/30×155=33萬5833元)。以上金額合計1521萬5025元,原告僅先部分請求1355萬1193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55萬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關於業績獎金:因系爭業績辦法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被告

公司爭執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系爭業績辦法上載明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與原告請求自96年起之獎金顯然不符,另從系爭業績辦法也看不出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原告依系爭業績辦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並無理由。

㈡關於紅利獎金、薪資獎金、車馬費:

⑴原告與訴外人蕭宏輝曾簽署原證1、2合夥契約,惟原證1合夥

契約書後附章程,並非被告公司製作,原證2合夥契約書後附章程之內容不齊全,均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原證1合夥契約書後附章程之內容,雖與被告公司所提出被證1原告與訴外人蕭宏輝醫師簽署之章程內容相符,但形式上不同,且因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組織,該章程內容並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後續被告公司向會計師諮詢後,已將該章程內容調整為被證14章程,並以被證14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

⑵又被告公司於103年經全體股東同意以淨利5%計算之獎金,另

原告於104年向訴外人蕭宏輝要求發給工作獎金,訴外人蕭宏輝亦同意發給原告以淨利5%計算之獎金,因此原告於103年、104年均領取以被告公司淨利計算5%之績效獎金。嗣被告公司於108年發現原告挪用上千萬公款,經清查帳目後發現,原告於105年至107年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盗領以被告公司營業毛利計算5%之獎金,訴外人蕭宏輝同意只需返還超過被告公司105年至107年以淨利5%計算之獎金,亦同意發給原告108年以被告公司淨利5%計算之獎金,並於108年結算原告挪用公款還款之金額中,已將上開溢領獎金部分納入計算。⑶另被告公司清查目前所保存之會計憑證後發現,自101年起至

106年止,原告藉由擔任總經理期間,就曾擅自挪用被告公司款項繳交原告個人之信用卡費,金額高達132萬9736元;且自102年起至108年12月止,更以車馬費為名目,向被告公司每月領取3萬9687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高達310萬8540元,此部分被告公司於108年清算原告挪用公款時並未發覺,沒來得及向原告質疑所領車馬費之合理性。

⑷況原告自96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若真能依據原證1、

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請求紅利獎金、薪資獎金、車馬費,如何會等到10餘年後才主張,如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之內容還有效,原告如何會不於108年間與被告公司結算挪用公款、盗領獎金期間,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反而是同意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共同計算結算之金額還款,本件顯然是原告拿出不完整且已經被後面章程取代之舊資料,企圖混淆視聽。原告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獎金、車馬費及薪資獎金,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領薪資: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是最高決策

者,所有帳務系統都是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怡靜負責,當時之會計也無法看到帳務系統內每位員工或經理人之薪資明細,被告公司於107年發現原告經手之帳務有問題後開始進行查證,直至108年12月初步對帳完成後,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27日簽署「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資金,還款與更換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合約書」,原告嗣於109年2月7日也主動出具「還款百特計畫書」,表示願意還款,最後雙方於109年3月19日簽「黃致誠先生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計畫表」,而以原告向來自己發給自己薪水之模式,原告如何會沒有請領108年11、12月薪資,且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結算原告挪用侵占公司款項時,已將原告可扣抵侵占挪用公款之獎金、薪資報酬等項目金額都列入並經雙方對帳,現原告竟反覆主張沒有領到108年11、12月薪資,顯然不合情理,故原告請求給付108年11、12月之薪資報酬,並無理由。

㈣關於資遣費、特休未休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及公司法

第8條、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原告自96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勞雇關係,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之薪資,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8月5日與訴外人蕭宏輝(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吳建宏簽立原證1合夥契約書(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共同投資經營被告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三人之出資額比例為原告20%、蕭宏輝50%、吳建宏30%,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嗣於98年3月4日再簽立原證2合夥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9頁),資本額變更為500萬元(三人之出資額比例同為原告20%、蕭宏輝50%、吳建宏30% )。

㈡原告自96年8月5日至108年12月27日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㈢原告有擬定109年2月7日「還款百特計畫書」(被證4,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該計畫書簽名。

㈣原告有簽立「108.12.27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百特醫學

科技有限公司資金,還款與更換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合約書」(被證3,見本院卷第65頁)、「109.3.19黃致誠先生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計畫表」(被證5,見本院卷第69頁)、「109.3.19股權讓渡書」(被證6,見本院卷第7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系爭業績辦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以被

告公司96至108年營業收入1%計算之業績獎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公司96年至108年營業毛利5%計算之紅利獎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第3款,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01年至108年間每年1個月之薪資獎金共45萬5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第1款,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97年至108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車馬費共26萬4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8年11、12月之未領薪資共13萬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共39萬元、特休未休之薪資共33萬583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業績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業績辦法,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公司96至108年營業收入1%計算之業績獎金,並提出系爭業績辦法、104年至108年被告公司損益表為證。惟被告公司爭執系爭業績辦法、104年至108年被告公司損益表之形式上真正,而觀之上開業績辦法、損益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33至247頁),該業績辦法、損益表均係影本,並非原本,且該業績辦法難以辨識有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或合夥人之簽名、蓋印,該損益表則無任何被告公司或相關人員之簽名、蓋印,均難認具形式上之真正;又該業績辦法之文字內容,係記載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與原告主張之領取期間尚有差異,且未記載由何人領取業績獎金、業績獎金百分比之計算基礎,難認係以原告為適用對象或以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業績辦法,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公司96至108年營業收入1%計算之業績獎金,自屬無據。

㈢關於紅利獎金、薪資獎金、車馬費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公司96年至108年營業毛利5%計算之紅利獎金、101年至108年間每年1個月薪資獎金共45萬5000元、97年至108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車馬費共26萬4000元,並提出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為證。惟被告公司爭執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之形式上真正,並提出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附章程為憑。

⑵而觀之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所示(見調解卷第16至17

、20至21頁),原證1合夥契約後附章程之訂立日期為96年8月6日、原證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之訂立日期為98年3月14日,該章程第15條固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配合公司中長期財務規劃並兼顧財務結構健全,董事會擬定盈餘分配案時,將著重股利之穩定性與成長性,除派付股東股息外,另分派如下:㈠董事長酬勞車馬費補助。㈡總經理紅利百分之5。㈢服務滿5年之員工得加發1個月薪資為獎金。」,然該章程均係影本,並非原本,且原證1合夥契約後附章程僅有原告與訴外人蕭宏輝之簽名、蓋印,並無另一名合夥人即訴外人吳建宏之簽名,亦無被告公司之蓋印,另原證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則僅有第12條至第18條,缺漏第1條至13條之內容,且被告公司均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是其形式上之真正,已有疑義。

⑶復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出96年、98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

登記所附章程(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被告公司章程於96年9月19日訂立,並於98年1月16日第一次修訂,該二次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㈡員工紅利百分之1。」,可知被告公司於96年、98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章程所定分派盈餘之內容,並無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所定分派董事長酬勞車馬費補助、總經理紅利百分之5、服務滿5年之員工得加發1個月薪資為獎金等項目,顯示96年、98年間所訂立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與被告公司所提出被證1章程內容相同),並非被告公司正式之章程內容,自亦非被告公司之全體合夥人或股東間最終協議之結果。

⑷又縱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規定,被告公司年

度總決算如有盈餘,仍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由董事擬定盈餘分配案,且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

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可知被告公司亦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盈餘分派之議案,提請各股東承認。惟原告未能就被告公司之總決算尚有盈餘,經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後亦有盈餘,已由被告公司之董事就紅利獎金、薪資獎金、車馬費等提出盈餘分派議案,並經股東承認(依公司法110條第1項規定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等盈餘分派必要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公司96年至108年營業毛利5%計算之紅利獎金、101年至108年間每年1個月薪資獎金共45萬5000元、97年至108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車馬費共26萬4000元,均屬無據。㈣關於未領之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8年11、12月未領之總經理薪資共13萬元,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有擬定109年2月7日「還款百特計畫書」,並於該計畫書簽名,且原告有簽立「108.12.27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資金,還款與更換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合約書」、「109.3.19黃致誠先生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計畫表」、「109.3.19股權讓渡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就其與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以前挪用被告公司資金一事,已與被告公司達成還款及股權讓渡協議,則如原告於108年11、12月間有未領之薪資,即應以原告於兩造協議當時提出薪資扣抵債務為常態事實,原告於本件始主張其未領108年11、12月之薪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8年11、12月未領之薪資共13萬元,即屬無據。

㈤關於資遣費、特休未休之薪資⑴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給

付原告資遣費共39萬元、特休未休之薪資共33萬5833元,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6年8月5日與訴外人蕭宏輝、吳建宏簽立原證1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被告公司,嗣於98年3月4日再簽立原證2合夥契約書,且原告自96年8月5日至108年12月27日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與訴外人蕭宏輝、吳建宏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並於該合夥關係成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觀之被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附章程(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被告公司於設立之時,即由原告一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顯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事務具有獨立之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甚明,則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勞工,其依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共39萬元、特休未休之薪資共33萬5833元,洵屬無據。

㈥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公司提出96年至108年間被告公司之內帳

財務報表,然被告公司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內帳,原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被告公司確持有前揭內帳財務報表,此部分自無命被告公司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業績辦法、原證1、2合夥契約後附章程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55萬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年度 營業收入 業績獎金 96 1164萬3357元 11萬6434元(計算式:1164萬3357元×1%=116434元) 97 1455萬4197元 14萬5542元(計算式:1455萬4197元×1%=145542元) 98 1819萬2746元 18萬1927元(計算式:1819萬2746元×1%=181927元) 99 2274萬932元 22萬7409元(計算式:2274萬932元×1%=22萬7409元) 100 2842萬6165元 28萬4262元(計算式:2842萬6165元×1%=28萬4262元 101 3553萬2707元 35萬5327元(計算式:3553萬2707元×1%=35萬5327元) 102 4441萬5884元 44萬4159元(計算式:4441萬5884元×1%=44萬4159元) 103 5551萬9854元 55萬5199元(計算式:5551萬9854元×1%=55萬5199元) 104 5358萬2575元 53萬5826元(計算式:5358萬2575元×1%=53萬5826元) 105 5404萬3444元 54萬434元(計算式:5404萬3444元×1%=54萬434元) 106 5405萬9286元 54萬593元(計算式:5405萬9286元×1%=54萬593元) 107 5467萬6297元 54萬6763元(計算式:5467萬6297元×1%=54萬6763元) 108 2657萬5410元 26萬5754元(計算式:2657萬5410元×1%=26萬5754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年度 營業毛利 紅利獎金 96 483萬2728元 24萬1636元(計算式:483萬2728元×5%=24萬1636元) 97 604萬910元 30萬2045元(計算式:604萬910元×5%=30萬2045元) 98 755萬1137元 37萬7557元(計算式:755萬1137元×5%=37萬7557元) 99 943萬8922元 47萬1946元(計算式:943萬8922元×5%=47萬1946元) 100 1179萬8652元 58萬9933元(計算式:1179萬8652元×5%=58萬9933元) 101 1474萬8315元 73萬7416元(計算式:1474萬8315元×5%=73萬7416元) 102 1843萬5394元 92萬1770元(計算式:1843萬5394元×5%=92萬1770元) 103 2304萬4242元 115萬2212元(計算式:2304萬4242元×5%=115萬2212元) 104 2080萬9812元 104萬491元(計算式:2080萬9812元×5%=104萬491元) 105 2053萬9300元 102萬6965元(計算式:2053萬9300元×5%=102萬6965元) 106 2093萬7074元 104萬6854元(計算式:2093萬7074元×5%=104萬6854元) 107 1805萬4784元 90萬2739元(計算式:1805萬4784元×5%=90萬2739元)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