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王中良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呂家賢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未婚無子女,經被告提議由原告認被告之女兒為乾女

兒,由其奉養原告終老,原告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贈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因兩造就被告女兒扶養義務履行無共識,合意解除113年4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3年6月18日簽署返還所有權協議書(下稱系爭返還協議書),約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補貼被告支付之稅費及整理農地費用。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竟寄發存證信函表達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㈡兩造簽署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真意係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此由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解除贈與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及「原告返還被告已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被告雖提出代書王素琴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表示稅賦之負擔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真意即為贈與契約。依內政部函釋就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案件,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免訂定公定契約書與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兩造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申報贈與稅,故代書王素琴始稱贈與稅由原告負擔。被告混淆「兩造間之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與「程序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無理由。

㈢承上,爰依民法第259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

之認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後,共同整地、種植荔枝樹,原告係為被告種植果樹之因而贈與,並非贈與被告女兒。

㈡113年6月間,訴外人王純慧(臺中銀行理財顧問)聯繫被告,

稱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返還,113年6月18日協商當日,現場有兩造、被告之胞弟、王純慧專員、王素琴代書、原告之外勞等人,王素琴強調協商會議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原告,所有稅費(包含贈與稅)由原告支付外,原告仍需支付被告400萬元整地等費用,被告應允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去電王素琴代書,確認贈與稅由原告負擔,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贈與返還給原告。被告對贈與返還感到不解,遂於113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於刑事案件警詢稱:因為基於信任,被告承諾會照顧其一輩子,並稱會將土地打理好,其才會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可是過戶後被告就對其不予理會,一開始以為被告是要土地的使用權,並非土地所有權,所以有簽立返還所有權協議書等語,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所言非真。

㈢兩造並非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贈與返還原告」,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贈與契約,並無贈與稅負擔之問題。

113年6月18日系爭返還協議書真意為「被告贈與返還原告」,兩造另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由被告繳納贈與稅、印花稅、代書費用,嗣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兩造復於11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返還協議書,約明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則給付被告400萬元、補貼之前移轉所花之稅費及整理農地費用。被告嗣於113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撤銷贈與等情,此有系爭返還協議書、系爭贈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31、91、115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已合

意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違反系爭返還協議書所負之返還義務,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兩造約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於113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⒉系爭返還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⒈兩造事後已合意解除113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嗣於11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真意,係為合意解除前揭113年4月25日兩造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返還協議書,惟否認兩造簽訂系爭返還協議書時,係合意解除113年4月25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內容

略以:「被告:『良哥好……你也認我女兒當你的乾女兒,你膝下無兒也承諾要照顧你終老,你才願意把土地贈與給我。第二。現在感覺良哥思緒不是很清楚,可能受到外力的影響,忘記我當初的承諾,如果一個禮拜後大哥還是堅持要回土地,我會全力配合,但是我支出的成本你要還我,過戶的成本及土地改良,你要歸還我……。』、原告:『土地過戶登記不是我的本意,應該是你有誤會,所以我決定要恢復原狀,把土地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兩造私交甚篤,原告並認被告女兒為乾女兒,且被告承諾照顧原告直至終老,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被告種植果樹而贈與系爭土地,顯與上開對話訊息文義不符,自無可採。而原告已於上開訊息中明確表示其「決定要恢復原狀,把土地拿回來」,表達解除契約並要被告返還土地之真意,被告則明確回覆「若一週後大哥仍堅持要回土地,我會全力配合,但相關成本須歸還我」,足認被告亦已同意配合原告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表示願意配合返還系爭土地,僅另要求原告於回復原狀後,應對其補償業已支出之成本而已。從而,被告上述回覆內容本質上自屬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而非無解約真意。兩造解約意思表示既已合致,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即因解除而消滅,至於解約後兩造是否履行返還義務,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乃屬兩造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履行之作為義務,不因兩造返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而影響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解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已經合意解除113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洵為有據,堪予採信。

⒉系爭協議書屬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非附有負擔之贈與

契約。⑴按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其關係,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依據系爭返還協議書記載,內容略以:「一、立協議

書人呂家賢(乙方)同意返還王中良(甲方)原所有坐落神岡區朝清段260-1、260-2地號土地所有權,乙方同意提供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並配合在所有權移轉文件蓋章用印,唯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補貼乙方之前移轉所花之稅費及整理農地費用。二、本協議成立時乙方提供身份證影印本及便章、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俟公所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乙方應密切配合登記文件用印,交付印鑑證明書,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三、俟辦妥登記,甲方領具所有權狀五日內甲方應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四、上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由甲方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上述⒈⑵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顯示被告已同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返還土地,僅就兩造解約後之返還義務內容與細節,另以系爭返還協議書所載方式為之。綜觀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返還協議書條款,均一致指向被告確有同意解約並返還土地之真意,其法律性質應屬解除契約後所衍生之回復原狀義務,非如被告所抗辯之「附負擔之贈與」。蓋贈與之本質在於無償移轉財產,而附負擔僅係附加特定義務,從屬於贈與行為,並無兩相對酬之對價關係,然系爭返還協議書之整體架構,乃以返還系爭土地為核心,並由原告支付費用補償被告作為對價,核與贈與係屬無償移轉財產之概念明顯有別。是以,系爭返還協議書實係兩造於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後,為解決後續衍生之兩造返還義務爭議(包括返還方式、補償金額、作業時間等),始另以書面約定之契約文件,而非被告所稱之附負擔之贈與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返還協議書之定性乃贈與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⑶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⑷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返還協議書固名為「協議書」,非

為民法上典型之有名契約,然觀諸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之解釋,應指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就被告所支出之土地過戶成本及土地改良費用,則願意補貼被告400萬元,亦即就過去已發生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及事後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紛爭,欲透過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約款一併解決,即雙方協商終止爭執擴大,並達成消弭紛爭之目的。爰此,系爭協議書核屬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訂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甚明。又系爭返還協議書所列之條款業經兩造確認後簽名、用印,且未經合法解除,或有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系爭返還協議書自仍應認為有效。被告既尚未依系爭返還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依系爭返還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依約有據,而為可採。

⑸另被告辯稱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返還原告

」,兩造成立另一贈與契約,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114年9月8日以民事答辯(三)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一節,因系爭返還協議書乃兩造為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所生之紛爭而來,其約定之內容及兩造各自之契約義務,均與贈與無涉,已如前述。且兩造締約定性本應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文字記載或斷章取義,亦與申請辦理土地過戶時之登記原因未必有直接關聯性,從而被告一再抗辯系爭返還協議書乃贈與契約性質,其已撤銷該返還協議書,故毋庸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法理相悖,自非可採,要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理由。

承上㈠、㈡⒈⒉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及依系爭返還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及依系爭返還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09